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地质公司)、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元建设公司)、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以下简称新安江主恩堂)和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经建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新安江主恩堂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石油公司仓库西侧建设主恩堂主体建筑及相关配套用房。2010年4月,新安江主恩堂与居安地质公司签订《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委托合同》,项目名称为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地质勘查及防护治理设计,约定由居安地质公司完成勘查区岩土体组合特征、地质构造发育状况、水文地质条件、影响边坡稳定性的因素并研究和分析其稳定性,在此基础上提出防护治理设计方案。合同订立后,新安江主恩堂依约付给居安地质公司勘查设计费人民币20000元,居安地质公司于2010年4月向新安江主恩堂提交了《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防护治理设计》,该设计方案确定:拟建场区现有边坡采用1:0.4的坡率进行削坡,对护面墙顶以上的边坡坡体采用锚杆挂钢筋网喷混凝土护坡。边坡分两个区段,其中Ⅰ区段边坡开挖后坡脚线为南东往西北走向,坡体朝东北面,Ⅱ区段开挖后坡脚线为东西走向,坡体朝北面。新安江主恩堂将涉案工程土石方发包给***开挖外运,将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钜元建设公司施工,并由省直监理公司监理。委托设计前,***已在对边坡土石方进行开挖。2010年5月11日,Ⅰ区段边坡出现部分坍塌,新安江主恩堂与居安地质公司及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到场查看。当日,居安地质公司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明确:“对于Ⅰ区段边坡南东段30m的坡体坡面进行清理……对原有设计锚杆规格进行调整……入岩深度从上至下分别为9.0、7.0m交叉布置……对于Ⅰ区段中段坡顶出现裂缝的局部坡体采用1:0.85进行修坡……该坡体坡顶上部两排锚杆的入射角由原来的20°调整为45°,其他要求与原有设计一致……”边坡治理工程从2010年6月起开始施工。2010年10月11日,Ⅰ区段从南东端往西北约5m处至约40m处发生大面积塌方,塌方区宽度从南东至北西长约31m,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约12m(西北端)至20m(东南端)。边坡塌方顶部后壁高差约1.5m至2.5m,支护体的锚杆除东南角有2根尚留在边坡后壁岩体中外,其他锚杆(可见部分)均与滑坡体一起脱离边坡母体。现新安江主恩堂提起诉讼,以居安地质公司具有设计过错为由,要求居安地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20150元。
审理中,经新安江主恩堂申请,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边坡塌方造成的茶林损失、土方清运损失、边坡治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因缺少鉴定资料,暂无法作出鉴定。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塌方事故造成电力设施损失人民币387000元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新安江主恩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已经确定的损失进行处理,由居安地质公司、第三人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共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新安江主恩堂因边坡治理工程分别与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建立勘查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新安江主恩堂将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事务发包给***,因***个人不具有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新安江主恩堂与***之间的“承揽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安江主恩堂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系涉案工程建设成果的享有者,主观上对涉案工程的建设质量必然存在谨慎注意。新安江主恩堂应按居安地质公司的设计方案(包括变更方案)执行,系合同应有之意。但当新安江主恩堂收取2010年5月11日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时,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向施工方明确指示按照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在工程未按该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时也未加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居安地质公司作为专业地质工程设计单位,应对接手工程尽到谨慎勘查设计义务。但其出具的设计方案未经专家评审论证,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所确定的锚杆长度不足,施工后的锚杆对边坡护理未起到应有作用。后虽采用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了设计变更,但变更范围不足,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方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故居安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省直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用于鉴定的资料中,明显反应出其明知存在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但省直监理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对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的行为不进行有效制止,违反了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钜元建设公司虽提出对设计变更联系单不知情,但根据省直监理公司的监理例会记录,钜元建设公司对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是知情的。钜元建设公司提出会议签到不真实,但不能否定监理方会议记录的证明力。钜元建设公司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违反了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系按照他方主体的口头要求进行土石方开挖,没有证据证明其对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知情,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定由新安江主恩堂自负20%责任、居安地质公司承担55%赔偿责任、钜元建设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省直监理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新安江主恩堂的各项损失中,电力设施损失费用已经明确,予以确认。茶林损失、土方清运损失、边坡治理费用,因缺少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尚未作出鉴定。新安江主恩堂在诉讼中明确,尚未确定损失数额的项目,不在本案中处理,新安江主恩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新安江主恩堂主张的损失项目中,仅电力设施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予确认。茶林损失仅凭一份“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土方清运损失待鉴定条件成就时再行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后另行主张;边坡治理费用不能以钜元建设公司的边坡治理费用为依据,因为治理成果并未全部报废,该项损失可在确定后另行主张。居安地质公司以其已出具2010年5月11日设计变更联系单为由,提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设计方案锚杆入岩深度最长为9米,而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约12m(西北端)至20m(东南端),大大超过锚杆深度,且Ⅰ区段南东端约5m处即发生塌方,塌方部位约25米不在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缓坡的范围(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从30m后开始缓坡),故居安地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以其对设计变更不知情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钜元建设公司与省直监理公司明知存在设计变更联系单,故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提出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涉及按1:0.85修坡的内容系针对北面边坡所提出的方案,但北面边坡并不在原设计方案范围,并非“Ⅰ区段中段”,故该内容的陈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工程损失(电力设施)人民币212850元。二、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工程损失(电力设施)人民币38700元。三、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工程损失(电力设施)人民币58050元。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新安江主恩堂预交),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由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负担1420元。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收取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居安地质公司预交),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负担6000元。建德市土地测绘勘察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新安江主恩堂预交),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负担400元。
宣判后,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居安地质公司上诉称:一、居安地质公司设计方在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塌方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设计方承担55%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混淆证据,因果颠倒,将本不是设计方的责任强加给设计方,显然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判决书P15、16页中关于“居安地质公司作为专业地质工程设计单位,应对接手的工程尽到谨慎勘查设计义务。但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所确定的锚杆长度不足,施工后的锚杆对边坡护理未起到应有作用。后虽采用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设计变更,但变更范围不足,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方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故居安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认定。以及判决书P17页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设计方案锚杆入岩深度为9米,而塌方部位顶部位移12m(西北端)至20m(东南端),大大超过锚杆深度,且Ⅰ区段南东端约5m处即发生塌方,塌方部位约25米不在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缓坡的范围内(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从30m开始缓坡),故居安地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认定,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如下:1、关于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设计方案未经专家论证”的认定。设计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和由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塌方事故司法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分析可知:设计方案未经专家论证是建设单位的过错,设计方是没有过错的,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设计方有告知建设方需对设计组织评审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将此过错强加给居安地质公司是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的。2、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所确定的锚杆长度不足,施工后的锚杆对边坡护理未起到应有作用”。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并且是因果颠倒、混淆了证据,对此,《司法鉴定报告》中从头至尾也找不到“所确定的锚杆长度不足,施工后的锚杆对边坡护理未起到应有作用”的结论及相关的内容。这是一审法院采信了已被一审法庭已否定了的原省建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在混淆证据,自相矛盾。3、关于一审法院的“后虽采用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设计变更,但变更范围不足”认定。设计方无论是原提交的设计方案,还是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都是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范和当时的地质条件来确定的,是可行的。事实上,《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内容,已明确是对整个Ⅰ区段作的变更,即对Ⅰ区段边坡南东端30.0m坡体(标高58.0m以上)以清坡和锚杆加密为主,对Ⅰ区段中段以1:0.85坡率削坡和锚杆加固为主。更何况《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没有变更范围不足”这个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4、关于一审法院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方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故居安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认定。这是一审法院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督施工方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是监理方的职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所以,应是监理方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何况,设计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有关设计方监督施工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约定。试问,居安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什么过错?5、关于一审法院的“根据查明事实,设计方案锚杆入岩深度为9米,而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12m(西北端)至20m(档南端),大大超过锚杆深度”的认定。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12m(西北端)至20m(东南端),这只是事实的表象,并不是真正的事实真相。实际上,塌方后边坡顶部的位移计算方法,应是设计变更后的坡顶到塌方后的坡顶间的距离,并不是塌方堆积物的坡顶到塌方后的坡顶的距离。可这个位移正是由于施工方没有按照1:0.85坡率削坡到位和锚杆未加密引起的。何况,任何塌方和滑坡都会对坡体上部有个牵引作用,产生位移。一审法院这种将塌方的表象,当作引起塌方的原因,将现象当作本质,因果颠倒,将本不是设计方的责任强加给了设计方,实在让人难以接受。6、关于一审法院的“且Ι区段南东端约5m处即发生塌方,塌方部位约25米不在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缓坡的范围内(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从30m开始缓坡)”的认定。这一认定,与前面第3点“变更范围不足”的认定一样,是误读了《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内容,又是将别人的责任强加给了设计方。总之,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居安地质公司的过错与责任,既没有任何事实凭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有的甚至是混淆证据,因果颠倒的,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将本该别人负的责任强加给了设计方。(二)《司法鉴定报告》中虽然也提出了几个“设计方提交资料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报告P13页),但这几个问题中有的是建设方造成的,有的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并不应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总的来说,居安地质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在此,作以下说明:1、关于“未见独立勘查报告”的说明。居安地质公司向新安江主恩堂建设方提供的《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防护治理设计》报告,是分两大部分的,前半部分是对教堂边坡的勘查成果,后半部分是设计成果。也就是说只是没有将勘查成果、设计成果分别单独装订成两个文本而已,但勘查成果还是具备的。如果将报告的前半部分拆开单独装订就成为“独立的勘查报告”了。何况,在一审庭审时,鉴定机构的专家在出庭作证时,也当庭认为,在地质行业内对小型边坡治理项目的勘查报告与设计方案文本合二为一这种形式是符合要求的。因此,这只是形式的问题,不应影响对事实的认定。2、关于“勘查成果及边坡治理设计成果未经建设方组织专家评审”的说明。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所以,这个问题主要说明建设方(新安江主恩堂),违反了建设程序,没有组织专家对勘查、设计成果进行评审。显然,这个问题不是设计方的过错,而是建设单位的过错。3、关于“未见施工图技术交底记录”的说明。《建设工程监理规定》(GB50319-2000)的5.2.2中规定:“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会,总监理工程师应对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进行签认。”所以,根据规定和惯例,设计技术交底是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和有关部门参加并进行的,而设计方从未收到过业主邀请参加设计技术交底的通知。所以,这个问题的责任也应该由建设单位来负责。4、关于“提供的技术联系单无业主、监理、施工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技术变更联系单是客观存在的,无业主、监理、施工签字或盖章,只是手续不足而已,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因为,2010年5月11日,教堂边坡发生小崩塌,已影响到施工了,情况比较急迫,建设单位也没按程序向设计方先递交书面申请,只是向设计方电话告知,设计方一接到电话就火速派人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地质情况与开始设计时的地质条件有所不同,就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有效地提出了设计变更联系单。这也是边坡治理工程中常见的“特事特办”的情形之一。事实上,一审法院也已经对此变更设计联系单作了有效的认定,认为包括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在内的各方均是知情的,都收到了该份变更设计联系单。所以,签字和盖章只是形式问题,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5、关于结论中“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后用技术联系单进行了设计变更”的说明。边坡地质条件的改变是边坡治理工程中常有的情况。必须要根据开挖削坡推进后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变更设计,也就是说,边坡工程的设计是一个动态设计过程,施工结束了设计过程才能完全结束,在边坡工程施工中这属于正常情况。因此,设计方一开始提交的设计报告P9、P13页中早就明确指出:“本次边坡治理设计为动态设计,在实际施工中若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部分地段设计有变更时,应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以便及时调整设计。”所以说,“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后用技术联系单进行了设计变更”是边坡防护工程中常有的事,是属正常不过的事。对此,设计方也没有过错。总之,一审判决书认定设计方的过错,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存在着混淆证据、自相矛盾,认定责任张冠李戴的现象。同时,一审法院对“根据查明事实,设计方案锚杆入岩深度为9米,而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12m(西北端)至20m(档南端),大大超过锚杆深度”的认定,是将现象当作本质,因果颠倒,将本不是设计方的责任强加给了设计方。所以,设计方在边坡塌方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设计方承担55%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居安地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新安江主恩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建设程序、随意改变设计、管理混乱的现象;第三人施工方、监理方及***都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施工、监理。因此,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都是塌方事故的制造者,应对此次塌方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建设方存在着先施工后设计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建设程序。没有按照《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教堂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提出的,先对边坡做好专项的设计工作,就进行了开挖施工。(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安江主恩堂作为建设单位,收到《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防护治理设计》后,没有组织专家评审和施工图技术交底,就将设计方案付诸实施了。严重违反了必经的建设程序。(三)新安江主恩堂建设方在边坡工程管理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管理非常混乱。不但没有按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而且将边坡开挖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而***又“仅凭新安江主恩堂的口头要求进行施工”。更为不可思议的是,居安地质公司在审查《新安江基督教主恩堂边坡设计与实际对比图》时,发现现状开挖坡脚线与原设计坡脚线严重不符,尤其是Ⅰ区段1、2两个剖面的山体已基本消失,经估算超挖方量达5000余立方米,致使塌方段南东侧面形成了最高达19.5m(相当于7层楼高)的临空面,尤其是超挖的边坡区段的岩层倾向是顺坡的(即岩层倾向与边坡坡向是一致的),正是由于该区域的超挖就为边坡滑坡的形成提供了有利的地质条件,使塌方区段山体失去了有力的支撑。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新安江主恩堂、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不仅未按设计变更要求施工、监理,而且未经设计方同意任意调整设计方案。(四)施工方(钜元建设公司、***)、监理方都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和监理。《司法鉴定报告》第10页关于塌方事故的“成因分析”中的指出,设计方对地质条件改变后已及时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及时出具了书面的变更联系单。但鉴定人未见到施工、监理方提交的“变更后实际边坡开挖的坡率、坡高等施工及监理记录”,且施工、监理方“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不到位、不合理。”这就证明施工方、监理方确实没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所以,“最终引发了2010年10月11日边坡滑坡地质灾害。”从《司法鉴定报告》第五章“调查分析结论”中的“施工方提交资料存在的问题”(鉴定报告P11、12页)来看施工资料不但严重缺失,而且互相矛盾,甚至有弄虚作假的嫌疑,又一次明确指出了“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到位”的问题。尤其是明确指出:“标高57.5m以上的锚杆设计为1.5m×2.0m,实际施工为2.5m×2.5m,与设计不一致”。从设计变更联系单可知,锚杆加密和按1:0.85坡率削坡,同为设计变更内容,且互为作用。正是由于施工方没有按照设计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同时,又因监理方监理不到位,是造成此次塌方事故的直接原因。(五)根据《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一级边坡工程施工应采用信息施工法。即施工方在施工时,发现地质情况与设计时的地质条件有不同时应及时向建设方、监理方及设计方报告,请设计方根据变化了的地质条件调整设计,并根据设计处理措施调整施工方案。从塌方后的现状来看,地质情况与设计变更时的地质条件又有了较大的出入,按信息施工法的规定,设计方应该会收到建设方或施工方的信息反馈,可是,设计方自2010年5月11日变更设计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地质情况发生变化的信息反馈。(六)从《司法鉴定报告》第五章“调查分析结论”中的“2、监理方提交资料存在的问题”(鉴定报告P12、13页来看),也有五个问题,既有资料缺失不全的问题,又有监理资料与施工资料互相矛盾的问题。《司法鉴定报告》对监理的结论是:“综上所述,监理方对锚杆等隐蔽工程和设计变更后的边坡开挖要求的监理不到位。”总之,新安江主恩堂严重违反建设程序,不仅未将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提交专家评审论证和组织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一审将此责任推给居安地质公司系明显错误),而且不经设计方同意随意改变设计的事实是铁定的;还有,工程管理混乱,在收到设计单位设计变更联系单后,未向施工方(***)明确指示必须按照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仅凭建设方的口头要求进行施工;同时在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时也未加制止。由于以上原因而造成塌方事故的发生,所以,新安江主恩堂应负塌方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钜元建设公司、***)、监理方没有按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施工、监理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而一审法院虽然也例举了施工方和监理方的部分过错,但其认定错误时避重就轻,并且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分别只承担10%和15%的责任,显然与其各自的过错不相适应,施工方和监理方应和建设方共同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混淆证据,因果颠倒,认定责任显失公平,将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居安地质公司判令承担55%的责任,将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建设方、施工方(钜元建设公司、***)、监理方,分别只承担20%、10%、15%的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体现了一审法院判案的随意性和地方保护主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主持正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居安地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钜元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钜元建设公司对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知情,与事实不符。1、钜元建设公司从未收悉该变更联系单,居安地质公司一审陈述其联系单是交给新安江主恩堂而并未向钜元建设公司交付;2、新安江主恩堂在一审陈述并该联系单其是事后收到,从未陈述该联系单交付给钜元建设公司。3、省直监理公司从未陈述过其已收到联系单,并从未陈述其向钜元建设公司要求按该联系单施工。关于一审中省直监理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3日的监理日记复印件(详见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司法鉴定报告》第32页)中“2011.5.11有此部分联系单、设计单位出具”经查与原件不符(原件中无该内容),该内容系在诉讼过程中事后在复印件上添加后再复印形成。至于省直监理公司提交的第一次监理例会提供的复印件,省直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原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明显违反证据采据的一般常识。综上,本案中业主、设计、监理三家单位均未有向施工单位交付该联系单的陈述,监理单位的监理日记、第一次监理例会的相关涉及该联系单的内容均为复印形成且无原件核实,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形下冒然下判钜元建设公司明知,既有违证据采信原则,也违反客观真实。同理,钜元建设公司并不知悉上述联系单,且该联系单究竟是何时出现业主、设计、监理各执一词,但至少从中可以确定该联系单确实没有交付给钜元建设公司,钜元建设公司就此而言并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以一份钜元建设公司从不知悉的联系单来认定钜元建设公司未按联系单施工存有过错,显属强人所难。二、从施工现场现状结合各方陈述,足以认定对于案涉边坡的实际削坡率与居安地质公司的意图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居安地质公司在联系单中“1:0.85”系与原设计的“1:0.4”系同一坡面、位置在“I区段中段坡顶出现裂缝的局部坡体”,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居安地质公司在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前,从未对于施工现场现状的实际削坡率提出异议,包括在四方共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下称省建科院)的鉴定过程、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答辩中以及居安地质公司向鉴定单位出具的书面陈述中均未出现与此相关的内容。居安地质公司作为在各方中最具有专业能力和最终设计方案的解释方,其在塌方前后均多次莅临现场,如果现场出现削坡率设计要求1:0.85而实际削坡率为1:0.4,如此巨大的差距居安地质公司不可能没有发现,故未发现之陈述只能说是自欺其人,居安地质公司未提出异议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施工现场的实际削坡率未违反居安地质公司的设计方案。2、由于省勘察院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认真负责地勘察现场,也未认真地向各方了解案情,闭门造车,导致了省勘察院对于变更联系单中1:0.85的削坡率的指向位置作了错误的理解,而居安地质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意识到有机可乘就附合鉴定报告瞎说,最终一审法院也被误导。关于省勘察院在本案根本未能认真负责地勘察现场之事实,可以阅看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之笔录,其中关于现场塌方位置鉴定人认为I区段边坡南东端30米没有塌方,就可以清楚的证明鉴定人根本未尽勘察现场之勤勉义务。3、该变更联系单的内容有“根据现场情况综合甲方意见”,而业主单位在同期再征用土地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而言,该1:0.85的削坡率就是指I区北面在征用土地而开挖形成的北面边坡,此点亦与现场中北面实际削坡率相符。4、如果说1:0.85的削坡率是指在原坡面削坡率的调整,那么在I区段边坡南东端与I区中段的交界点势必会形成一个北面的垂直坡面,该坡面必须进行边坡治理设计,而变更联系单上未见有处理方案,从面足以反证该削坡率不可能是原坡面削坡率。5、如果说1:0.85是指原坡面削坡率的调整,那就无法解释为何更为严重的I区坡南东端30米崩塌处未在同坡面方面进行同样的调整。该两段处采用不同的坡率,也势必造成整个坡面畸形怪状,就从设计的美观度而言也是匪夷所思的。况且,如果按照1:0.85削坡率势必要开挖到坡顶的铁塔,现场地形的实际条件根据不能满足。6、就从该联系单的表述而言,甲方的意见、现场的状况是本次变更联系单的基础,但是居安地质公司称该联系单现无甲方的书面意见和当时现场的地形图在案可稽,也就是说居安地质公司的解释根本就找不到依据。作为居安地质公司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设计的方案应清楚准确、避免产生歧意,特别是设计边坡稳定计算必须有原始的依据,居安地质公司的设计变更表述含糊不清又无原始依据可循,足以证明居安地质公司对于边坡设计不严谨不科学不规范,而且从事后居安地质公司对施工现场削坡率并不持异议的事实分析,一审认定现场削坡率与设计要求不符,显属主观臆断。三、案涉边坡治理中削坡(修坡)工程属土方开挖作业范围,而并非钜元建设公司施工内容。关于削坡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系由业主及监理单位确定,在业主及监理确定符合后要求后,才由钜元建设公司进行锚杆钻孔、灌浆工程的施工。因此,即使削坡率出现差错,因不属钜元建设公司的施工作业范围且钜元建设公司不负有审查义务,故由钜元建设公司担责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否认省建科院的鉴定结论,而对省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钜元建设公司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予准许,明显不妥。1、案涉边坡为一般建筑边坡。此点为省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亦有认定。2、案涉是一起人为治理工程活动引发的滑坡地质灾害,可以排除自然因素。3、根据以上两点,案涉鉴定内容仅涉及建筑科学专门性问题,据此省建科院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一审中,法院认为省建科院不具备鉴定资历,显然与案涉边坡的实际情况相悖。4、省勘察院鉴定人在当场接受质询过程中以及居安地质公司均认可边坡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边坡稳定性分析,省勘察院鉴定人虽当场陈述居安公司的原先设计方案边坡稳定性不符合设计要求、存有塌方隐患,但其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边坡稳定性分析内容。况且省勘察院鉴定人对于塌方区的描述与现场情况严重不符,鉴定结论明显缺乏现场勘察依据,而且鉴定报告根本未涉及边坡稳定性分析的专门性问题,因此该份鉴定报告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钜元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起重新鉴定的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遗憾的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在上诉审中,钜元建设公司仍坚持重新鉴定的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五、本案边坡工程塌方的根本原因为居安地质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未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锚杆入岩深度不够、处于滑动面内,坡顶锚杆不发挥作用,因此居安地质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居安地质公司案锚杆入岩深度最长为9米,而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约12米(西北端)至20米(东南端),大大超过了锚杆深度,且I区段南东端约5米处即发生塌方,塌方部位约25米不在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缓坡的范围(设计变更联系要求30米后开始缓坡”,虽然一审判决对于原I区东南端30米范围内塌方原因分析实际采纳了省建科院认为“部分锚杆深度不够,不发挥作用”的鉴定观点,分析是有理有据的,但该判决实际认为30米以后开始需缓坡处理并无事实依据(此点如前述论证)。反之,如果案中认定居安地质公司实际并未给出“30米以后开始需缓坡处理”的变更意见(即1:0.85坡率指向的是北面新开挖的坡面),则塌方的原因就应全部归责于居安地质公司。2、居安地质公司对于提供的居安公司案自始至终未提示业主单位需经专家评审论证才可实施,直接导致了有严重缺陷的设计方案被付诸实施,该责任也应全部归咎于居安地质公司。3、无论变更联系单是否真实及时地交付给新安江主恩堂,因该变更联系单本身不够严谨,且未见任何的基础资料更不可能进行边坡稳定性计算,关于进行削坡率1:0.85的指向未有附图标识,居安地质公司明知表述含糊且事后也未尽跟踪监督之义务和确保其设计变更意图得以落实之措施,鉴于当时已发生边坡塌方的危情作为居安地质公司更应慎重,而无论从事前处理和事后跟踪,都未见居安地质公司谨慎之作为,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居安地质公司,也是无可厚非。综上,一审判决钜元建设公司有责系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钜元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重新决定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二审费用由居安地质公司、省直监理公司、新安江主恩堂、***承担。
省直监理公司上诉称:一、关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省直监理公司实际是在一审中收到起诉状副本发现后经与新安江主恩堂联系才知悉,新安江主恩堂称该联系单系2010年10月11日塌方事故后居安地质公司送给新安江主恩堂的。省直监理公司实际上从未收到该联系单,此点以下两点可以印证:1、居安地质公司一审陈述其联系单是交给主恩堂而并未向省直监理公司交付;2、新安江主恩堂在一审陈述该联系单是事后收到,该联系单从未交付给省直监理公司和钜元建设公司。综合以上二点,省直监理公司显然没有可以取得该联系单的途径,所以也根本不可能持有该联系单并按该联系单进行监理。二、一审中省直监理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3日的监理日记复印件(详见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司法鉴定报告》第32页)中“2011.5.11有此部分联系单、设计单位出具”经查与原件不符(原件中无该内容),该内容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办人***事后在复印件上擅自添加后再复印形成。至于第一次监理例会记录和签到单的复印件,也是***事后擅自制作。当时,***擅自作出以上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其认为既然主恩堂有该联系单,如果不迎合主恩堂的证据,其担心被认为现场监理有失责行为,故自作聪明制作了以上材料。关于***上述行为,省直监理公司确有失察之处,但为能反映案件客观真相,省直监理公司必须实话实话。三、省直监理公司实际进场监理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监理日记原件2010年6月12日记载“原土方塌方处我监理部提出山体坡度不到位,请设计及地勘察看现场”,显然当时并无变更设计方案。监理日记原件2010年6月13日记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现场,设计提出先拍去影相资料,交由杭州专家,另出具加固方案”,证明当时设计方根本也没有变更设计方案。上述监理日记的原始记录也足以反证2013年5月11日的联系单明显是设计方事后补造。四、省直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的确确是按照业主要求和设计要求兢兢业业、尽心尽职进行监理的。案涉工程由于工程量小、监理费用低(边坡工程至工程完成每月3000元,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7元收取,远远低于国家规定费率标准。由于案涉工程为基督教堂,就本案而言,监理方也是应业主多次邀请才同意,出发点也是想做点善事,至今为止省直监理公司共收取监理费为1万元,这点费用仅供支付人员工资,毫无利润可言。即使如此,省直监理公司仍然尽己所能、全面、认真、完整地贯彻业主意思和设计方案,至今为止委托方对省直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是满意的,并且委托人至今未止并没有对省直监理公司履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监理未尽监理职责,对未按照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的行为不进行有效制止”,显然与业主方本身的主张相违背,因为业主方在本案从未指控监理方和施工方收到过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并有按变更联系单各自履职的义务,一审判决超越原告主张径行判决,显然违背了新安江主恩堂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二、本案施工现状并未违反设计要求,监理方没有失职之过失。1、居安地质公司从各方共委托省建科院鉴定直至本案的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居安地质公司向鉴定单位出具的书面陈述中,从未对现场削坡率提出过异议。居安地质公司在塌方前后均多次到达现场,如果现场实际削坡率1:0.4违反了设计要求1:0.85,如此巨大的差距居安地质公司在勘察现场中视而不见。2、业主单位的意见是设计方案的基础,案中业主单位始终主张1:0.85的削坡率就是指I区北面在征用土地而开挖形成的北面边坡,作为监理单位是业主单位的受委托方,业主单位对于设计方案的解读当然是判断监理单位是否执行业主意志的依据。监理方既然没有违反业主意志,当然不可认定对业主失职。综上,一审认定现场削坡率与设计要求不符并以此给省直监理公司定责,与居安地质公司原先一直未持异议的行为表现和业主一贯主张不符,显然偏离了本案居安地质公司在塌方前后的正常行为规律和新安江主恩堂的诉由。四、一审法院否认省建科院的鉴定结论,而对省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明显不妥。1、案涉边坡为一般建筑边坡。此点为省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亦有认定。2、案涉是一起人为治理工程活动引发的滑坡地质灾害,可以排除自然因素。根据以上两点,案涉鉴定内容仅涉及建筑科学专门性问题,据此省建科院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一审中,法院认为省建科院不具备鉴定资历,显然与案涉边坡的实际情况相悖。五、本案边坡工程塌方的根本原因为居安地质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未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锚杆入岩深度不够、处于滑动面内,坡顶锚杆不发挥作用,因此居安地质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六、退一万步讲,即使省直监理公司有责,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有违一案一由之规定,本案中新安江主恩堂选择的案由是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合同之诉,而并非侵权之诉,一审审理客观上存有三个合同:一是设计合同、二监理合同、三是施工合同,本案中三个案由一案审理不符合程序规定,也违反省直监理公司的原始诉由,因此案中省直监理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本案中被直接判处责任显然不妥,省直监理公司与新安江主恩堂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正是如此,即使要处理,一审也漏审各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省直监理公司也误认为应分案处理故未提供监理合同,现在二审中省直监理公司补充提供监理合同,并请求该监理合同作为认定业主与监理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新安江主恩堂与省直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果监理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本案新安江主恩堂已支付省直监理公司监理费总额1万元,故省直监理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一审判决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有误。综上,一审判决省直监理公司有责系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将设计、监理、施工合同一案审理程序不当,一审判决未审查监理合同和合同约定监理之赔偿限额,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省直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重新决定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二审费用由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新安江主恩堂、***承担。
针对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新安江主恩堂辩称:一、针对居安地质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新安江主恩堂认为1、本案造成新安江主恩堂各项损失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居安地质公司未尽到谨慎勘查设计义务,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所确定的锚杆长度不足,施工后的锚杆对边坡护理未起到应有作用,设计方案未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造成新安江主恩堂各项损失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由于居安地质公司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相关部门审查。况且,在居安地质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后,开工之前,新安江主恩堂曾主动提出是否要将设计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当时居安地质公司总经理***斩钉截铁地告知新安江主恩堂关于边坡防护治理方面的设计方案是没有专门部门审查的,设计方案无需审查,可以直接施工。现居安地质公司将设计方案未经专家论证是新安江主恩堂责任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这是在推卸责任。2、根据案件事实,设计方案锚杆入岩深度最长为9米,而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约12M(西北端)至20M(东南端),大大超过锚杆深度,且I区段南东端约5M处即发生塌方,塌方部位约25米不在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缓坡的范围(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从30M后开始缓坡)。因此,一审法院对居安地质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所确定锚杆长度不足,及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变更范围不足的认定正确。3、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约12M(西北端)至20M(东南端)是事实。居安地质公司认为造成上述位移的原因是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作为设计方,明知施工方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却视而不见,更别提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因此居安地质公司同样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4、关于居安地质公司认为设计技术交底是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和有关部门参加并进行。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事实上,本案新安江主恩堂于2010年4月20日左右召集边坡治理的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进行施工图纸交底,但未作书面记录。5、新安江主恩堂在地质了解方面并不是专业人士,不能及时发现地质情况与设计时的地质条件异同。在施工过程中,居安地质公司总经理***曾来现场指导,出现塌方或其他相关问题,都是及时电话联系或是现场指导。上述事实可以解释为什么没有要求调整设计的报告,实际上边坡治理的现状都是经居安地质公司确定的。二、针对省直监理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新安江主恩堂答辩如下:1、新安江主恩堂认可一审法院对省直监理公司认定其未尽监理职责,对造成新安江主恩堂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新安江主恩堂认为,为了更好查清事实,且施工方、监理方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新安江主恩堂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其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并无不当。3、一审庭审中,省直监理公司未提供证据。现省直监理公司要求补充提供监理合同,新安江主恩堂认为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三、针对钜元建设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新安江主恩堂答辩如下:新安江主恩堂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钜元建设公司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存在过错,对造成新安江主恩堂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新安江主恩堂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钜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5月11日的变更单,从客观上说,这并不是设计单位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争议焦点是第二条第二项,该内容并非设计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设计单位如果当时的设计意图要贯彻的,会抓住不放,不可能仅在设计单上有这么一句话显示,在本案中,造成损害的时候,我们起诉后,设计方把这一条作为规避其责任的依据,对此,我们认为经不起论证,该设计变更联系单,没有交底。原来有设计方案的,表述应是原设计变更为……,但是并没有。因此,施工方、监理方和我们业主,理解这一条当时是因为西北边,有一个不是他设计范围之内的,整个关于1:0.85的内容,我们一审有众多的观点和论证,在此不重复了。退一步讲,施工联系单出具了,施工单位到了现场,设计单位始终经常在施工现场,都没有提出这方面要求纠正或制止的,按照设计方的要求,其的变更是针对性的,是很重要的,根据变更设计,是不会出现问题的,而新安江主恩堂认为以上事实无法支持钜元建设公司的主张。因此,居安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应以建设方承担主要责任,新安江主恩堂认为与事实不符。新安江主恩堂认为在原审的处理上,认定了设计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新安江主恩堂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在比例上,新安江主恩堂认为不妥,但新安江主恩堂没有提出上诉,因为新安江主恩堂是教会场所,根据负责人的意见,由法院判决。关于钜元建设公司的上诉,在法庭上的陈述,新安江主恩堂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责任的分配,新安江主恩堂请求法庭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对于省直监理公司提出的案件事实,新安江主恩堂也没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可以减轻免除其责任的理由,新安江主恩堂认为其没有具体的事实,其主张的合同,新安江主恩堂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抗辩,所以,新安江主恩堂请求依法处理。
针对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辩称其是根据方案进行土方开挖的,并经第一阶段的验收后继续下一阶段的开挖,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针对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居安地质公司辩称:由于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两家提出上诉的焦点内容是相同的,主要是设计变更联系单他们是否知情和省工程勘察院的《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等问题,故设计方作如下共同的答辩:一、关于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都请求在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塌方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设计方认为,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在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塌方事故中,与***一道,作为一审第三人,是案情使然,而且他们都是该边坡塌方事故的责任者,都逃脱不了承担责任的义务。当然,居安地质公司也认为该边坡塌方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建设方(新安江主恩堂)自己来承担。因为,建设方不按建设程序办事、管理混乱、随意改变设计,是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塌方事故的直接制造者,有关上述各方承担责任的理由,居安地质公司已在上诉状中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二、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颠倒事实,混淆逻辑、断章取义、强词夺理外,还充分暴露了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和素质的严重缺失。在此,居安地质公司着重就他们上诉状中对变更联系单不知情以及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等问题陈述如下。1、关于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都称未收到2010年5月11日设计变更联系单的问题。设计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对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是知情的,这是与事实相符的。事实上钜元建设公司(当时该公司名称为建德中润建设有限公司)对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不但知情,而且是全程参与的。该联系单的产生过程是这样的:2010年5月11日,居安地质公司总经理***同志接到建设方现场负责人***同志的关于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施工中发生局部小塌方和坡顶裂缝的电话,要求居安地质公司派人到现场指导。***同志接完电话,就马上亲自驾车与该项目设计负责人一道从千岛湖镇赶赴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现场,与建设方、施工方一同对局部塌方和坡顶产生裂缝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分析,认为主要是随着坡体的深度开挖,其地质条件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于是,设计方就在现场和建设方、施工方共同讨论并确定了设计变更意见,其书面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建设方次日到居安地质公司领取。次日上午,由钜元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同志亲自陪同建设方的现场负责人***同志驾车到居安地质公司领取了《设计变更联系单》一式三份。该过程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居安地质公司的服务是到位的,不但雷厉风行,而且态度认真。这一过程也说明钜元建设公司和建设方都是全过程参与的。在出现事故上了法庭时,钜元建设公司才开始矢口否认了,但事实终归是事实,是谁也否认不了的。因为,设计变更联系单是建设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同时省直监理公司2010年5月26日的监理例会纪要和6月13日的监理日记的内容,都有关于“5月11日设计变更联系单”的记载。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都拿不出什么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设计变更联系单》。再退一步说,如果施工方和监理方确实未收到变更联系单,那也是建设方的失职和过错,该责任应该由建设方负责,而不应该由设计方来承担责任。再说法律法规也没有什么规定,设计方有将《设计变更联系单》送达施工方及监理方手中的责任和义务。在此居安地质公司还需要特别指出如下几个重要的事实:第一个事实是新安江主恩堂边坡防护施工是先施工后设计的,严重违反了建设程序;从一审庭审中可以反映,***在2009年就已经根据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第二个事实是建设方在收到设计方案后既没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又没有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第三个事实是边坡的开挖建设方是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的,其锚杆加固和喷浆是由钜元公司施工。而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建设方和***都承认是“凭建设方的口头要求进行施工的”。所以,***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坡率要求施工到位,也完全是建设方自己造成的。第四个事实是从《新安江基督教主恩堂边坡设计与实际对比图》,发现现状开挖坡脚线与原设计的坡脚线严重不符,尤其是Ⅰ区段1、2两个剖面的山体已基本消失,经估算超挖方量达5000余立方米,致使塌方段南东侧面形成了最高达19.5m(相当于7层楼高)的临空面,尤其是超挖的边坡区段的岩层倾向是顺坡的(即岩层倾向与边坡坡向是一致的),正是由于该区域的超挖就为边坡滑坡的形成提供了有利的地质条件,使塌方区段山体失去了有力的支撑。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不仅未按设计变更要求施工、监理,而且建设方未经设计方同意任意调整设计方案。第五个事实是根据钜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施工资料和《司法鉴定报告》可知,设计变更联系单“对Ⅰ区段边坡南东端30.0m的坡体(标高58.0m以上)”,要求先“对发生崩塌坡面进行危岩、浮石的清理”再“对清理好的坡面立即进行锚喷护坡,并对原设计锚杆规格进行调整,具体为:本段锚杆孔径为φ90,入岩深度从上至下分别为9.0、7.0m交叉布置,锚杆间距调整为1.5m(纵向)×2.0m(水平),……”。可钜元建设公司却施工成2.5m×2.5m的规格。这就是说设计要求每3个平方米(1.5×2.0)面积要施工4根锚杆,变成了6.25平方米(2.5×2.5)才施工4根锚杆,钜元建设公司这种偷工减料的行为到了何种程度?还有设计要求长度7米以上锚杆施工必须是φ90的孔径,钜元建设公司却用φ50孔径施工。请问钜元建设公司这种施工能保证质量吗?第六个事实是根据施工程序的规定,每进入下一道工序前,必须要对上一道工序进行验收复核,符合设计要求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可省直监理公司拿不出***按《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坡率要求施工到位的验收资料。所以,省直监理公司也存在监督不到位的失职行为。总之,建设方在主恩堂边坡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混乱、不按建设程序办事、未组织设计方案评审和施工图技术交底、边坡开挖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随意改变设计等等违反建设程序的做法,是直接导致主恩堂边坡施工发生塌方事故的主要原因,建设方自己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再加上钜元建设公司施工偷工减料、监理人员的监理不到位、***又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诸多不利因素的叠加,更显得使此次塌方事故难以避免了。因此,设计方认为对于此次事故,建设方至少应负80%以上的责任,施工方(包括钜元建设公司和***)与监理方应负剩余的责任。这才是于法于理于情都说得过去的判决,一审法院那种因果颠倒,不顾事实,不依法规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关于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都认为“一审法院否认省建科院的鉴定结论,而对省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不妥”的问题。设计方认为,一审法院否定省建科院的鉴定,而对省工程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且委托省工程勘察院重新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所以,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否认省建科院的鉴定结论,而对省勘察院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不妥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的。3、关于上诉状中说“本案边坡工程塌方的根本原因为居安地质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未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锚杆入岩深度不够、处于滑动面内,坡顶锚杆不发挥作用,因此居安地质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首先,居安地质公司成立13年以来,向社会数百个用户提供过上千份的设计报告,无一不是根据当时的地质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通过细心地计算的。主恩堂边坡治理设计和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也不例外。明明是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到位,而造成边坡未达到稳定性要求,钜元公司和监理公司凭什么能判断“居安地质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未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再说,“锚杆入岩深度不够、处于滑动面内,坡顶锚杆不发挥作用“的问题。对这一说法在《司法鉴定报告》中没有这一结论,试问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是从何得到这一结论的?这是钜元建设公司将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12m至20m这一表象,当作“锚杆入岩深度不够、处于滑动面内,坡顶锚杆不发挥作用”的原因,这是钜元建设公司将现象当作本质误导了一审法院。作为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本应该知道塌方后边坡顶部位移的计算方法,是设计变更后的坡顶到塌方后的坡顶间的距离,并不是塌方堆积物的坡顶到塌方后的坡顶间的距离(具体可见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新安江基督教主恩堂边坡规划设计与实际对比图》绘制的剖面图和我方二审上诉状的相关内容)。所以,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毫无根据地将锚杆入岩深度不够的责任强加给设计方,于法于理都无依据。三、对于省直监理公司提出的上诉状,我方对其和钜元建设公司相同的上诉内容和应该承担的责任前面已经阐述。现就其与钜元建设公司不同的上诉理由简单阐述如下:有关监理日记添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除***之外的其余各当事人均收到设计变更联系单系综合各方证据得出的判断,设计方对此没有异议。监理公司以监理日记系***事后添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时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省直监理公司再陈述与原件不符,那么该份原审法院认定的监理日记是从何处复制而得?如果已经添加,那怎么会出现所谓没有添加的原件呢!而且,省直监理公司作为证据与监理日记一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还有一份“第一次监理例会记要”,从2010年5月26日的第一次监理例会记要中完全可得到施工方、监理方对设计变更联系单都是知情的印证。省直监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超越原告主张行径判决,设计方认为,因最初起诉时省直监理公司并非被告或第三人,后由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当然可以对造成该次塌方事故的责任方作出责任认定并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并无不妥。当然我方并不赞同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比例。3、省直监理公司认为其收取的监理费用很低,且一审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所谓最高额赔偿来确定省直监理公司的赔偿责任,设计方认为更是于法无据,该条款属格式化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建设方在主恩堂边坡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混乱、不按建设程序办事、未组织设计方案评审和施工图技术交底、边坡开挖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随意改变设计等等违反建设程序的做法,是直接导致主恩堂边坡施工发生塌方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钜元建设公司和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状除了颠倒事实,混淆逻辑、断章取义、强词夺理的外行话外,没有一点事实和可信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建设方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包括钜元建设公司和***)和监理方承担次要责任,设计方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另补充,一审认定“设计方案锚杆……大大超过锚杆深度”据此作出了判决,但是,根据居安地质公司的计算,也就是按照地形图计算,假如根据居安地质公司的第二份变更设计联系单,坡顶移位距离只有6.75米,锚杆长度9米是够的。
针对居安地质公司、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钜元建设公司辩称:一、针对居安地质公司提起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设计缺陷是本案边坡塌方根本原因,居安地质公司认为其并无过错显然不能成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虽规定由建设方为设计方案审查的申报人,但该行政管理的规定并不影响民法高度谨慎专家注意义务的适用,针对基督教堂的特殊群体,苛以设计方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并不为过。居安地质公司在与新安江主恩堂签订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委托合同》、居安地质公司提交的《建德市基督教堂主恩堂边坡治理设计》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居安地质公司未作任何警方示,居安地质公司存有过于自信、对于程序性问题大意的过失(其自信设计无缺陷才会漠视设计方案需经审查)。2、锚杆长度不够是引发塌方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判定锚杆长度不够,有理有据。(1)山坡体因不同的地质构造自然会形成坡体滑动面是引发塌方地质灾害的成因,边坡治理的对象就是稳固滑动面。(2)边坡治理中锚杆必须植入稳定的岩层方能发挥稳定滑动面的作用。(3)现场勘察可见,除二根锚杆外其他锚杆均与滑坡体一起与山体脱离,塌方区内锚杆明显植于滑动层内,锚杆长度不足显而易见。(4)塌方区后边坡顶部水平位移12米(西北端)至20米(东南端),也足以证实坡体滑动层的厚度,设计锚杆深9米小于上述深度,当然无法发挥作用。关于居安地质公司提供给新安江主恩堂的原先设计不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不仅是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论述,而且省勘察院鉴定人到庭作证中也明确承认按原设计将会导致边坡塌方。居安地质公司认为省勘察院鉴定报告中未涉及就可脱责,实为狡辩。3、省勘察院所作的鉴定报告是一份极不负责的报告,不可作为定案证据。省勘察院鉴定人一审到场接受质询所答关于边坡设计的核心问题就是边坡稳定性计算,而鉴定报告中却未对这一核心问题进行验算。关于塌方区域,鉴定人当庭描述I区东南端无塌方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些如果不是鉴定人昧着良心说假话就是根本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而居安公司却始终将这一份失真的鉴定报告作为法宝,认为鉴定报告指出其设计方案存有瑕疵,法院就没有依据判断其有责任,实为本末倒置,因为法院可以根据相关常识、推理等方法对鉴定报告进行取舍,反之对鉴定报告不予审查就一律采用才是对法律的渎亵。钜元建设公司上诉时也明确提出一审不予重新鉴定不当,恳请予以准许。(二)、居安地质公司称钜元建设公司施工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与事实不符。1、关于土方开挖并不属钜元建设公司施工范围。2、关于变更联系单并未送达钜元建设公司,业主、监理也未有此方面的指示,案涉所谓的变更联系单并未钜元建设公司施工依据。3、关于施工是否质量问题根本在于描杆的抗拉拔强度是否合格,本案有客观有效的检测报告证实描杆的抗拉拔强度符合设计要求。4、关于锚杆施工原始记录表是因为根据监理的安排双方保留按阶段汇总表,施工日记未记载灌浆记录、描杆施工情况,也是因为关于这两个方面另行制作汇总表予以确认。关于合规施工方面,业主与监理方均予认可,设计方予以质疑鉅元建设公司作假并无依据。综上,居安地质公司上诉无理,请驳回其对钜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省直监理公司提起上诉的答辩意见。钜元建设公司认同省直监理公司上诉观点,其次,省直监理公司认为原有的监理日记存在有一审诉讼过程中,原监理人事后在复印件擅自添加后再复印形成,对此一审中,省直监理公司已经提供了变更监理日记的原件予以核对,各方对清楚地看到原件上根本没有“2011年5月11日部分……”字样,复印件上有是添加后再复印才形成的,因此,省直监理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的事实是由于和原件、复印件核对可以认定的。省直监理公司第一次提供的监理月会的复印件,业主方包括钜元建设公司都予以否认,这是没有第一次监理例会的,所以要求提供原件,省直监理公司没有原件提供,也就是说,这是没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因此,一审认定其真实性,是不妥当的。省直监理公司提出本案的案由系合同之诉,在合同之诉中,把相应的监理或者施工一并拉进来处理,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将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列为第三人,直接判处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既然列了合同之诉,就应按照合同的案由进行审理。请依法处理。
针对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的上诉,省直监理公司辩称:一、针对居安地质公司提起上诉的答辩意见。(一)、本案边坡塌方根本原因在于设计缺陷,一审判决居安地质公司承担55%并非判多而是判少,居安地质公司认为设计不存有问题显然不能成立:1、居安地质公司在与新安江主恩堂签订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委托合同》、居安地质公司提交的《建德市基督教堂主恩堂边坡治理设计》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居安地质公司均未向新安江主恩堂提示设计方案需提交专家评审论证方可付诸实施,一审判决认定居安地质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未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符合居安地质公司对其设计过于自信、对于程序性问题大意的主观过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虽规定由建设方申报审查,但该行政管理的规定并不影响民法高度谨慎义务适用于民事过错责任的判断。特别是针对基督教堂的特殊群体,苛以设计方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并不为过。2、锚杆长度不够是引发塌方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为重要原因之一,是判得过轻而非无中生有。本案中判定锚杆长度不够,实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1)山坡体因不同的地质构造自然会形成坡体滑动面才会引发塌方的地质灾害,这一个滑动面就是边坡治理的对象,边坡治理的目的就是要把这一滑动面固定。(2)边坡治理中最主要稳固滑动面的方法就是植入锚杆,而锚杆必须植入稳定的岩层方能发挥稳定滑动面的作用。(3)从现场可见,塌方面上除东南角有2根锚杆深度尚锚在岩石外,其他锚杆均与滑坡体一起与山体脱离,足以推定塌方区内锚杆深度处于滑动层内。(4)关于塌方区后边坡顶部水平位移12米(西北端)至20米(东南端),也足以证实坡体滑动层的深度,设计锚杆深9米小于上述深度,当然无法发挥作用。事实上关于居安地质公司提供给新安江主恩堂的原先设计不符合边坡稳定性要求,不仅是省建科院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论述,而且省勘察院鉴定人到庭作证中也明确承认按原设计将会导致边坡塌方。居安地质公司认为省勘察院鉴定报告中未涉及就可脱责,实为狡辩。3、省勘察院所作的鉴定报告是一份极不负责的报告,不可作为定案证据。省勘察院鉴定人一审到场接受质询所答关于边坡设计的核心问题就是边坡稳定性计算,而鉴定报告中却未对这一核心问题进行验算。关于塌方区域,鉴定人当庭描述I区东南端无塌方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些如果不是鉴定人昧着良心说假话就是根本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而居安地质公司却始终将这一份失真的鉴定报告作为法宝,认为鉴定报告指出其设计方案存有瑕疵,法院就没有依据判断其有责任,实为本末倒置,因为法院可以根据相关常识、推理等方法对鉴定报告进行取舍,反之对鉴定报告不予审查就一律采用才是对法律的渎亵。(二)、居安地质公司称省直监理公司监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言过其实。1、关于土方开挖并不属省直监理公司监理范围。2、居安地质公司称审查《新安江基督主恩堂边坡设计与实际对比图》存有严重超挖方量的事实且与塌方存有因果关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3、关于变更联系单,省直监理公司并未收到,新安江主恩堂也予认可,省直监理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也有阐述,故省直监理公司没有收到变更联系单何来以此为依据进行监理。居安地质公司指责我方未按变更联系单监理并不在理。4、省直监理公司监理工作是尽职的,此点业主单位也是肯定的。居安地质公司认为省直监理公司监理失职,与事实不符。综上,省直监理公司认为居安地质公司上诉无理,请驳回其对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钜元建设公司提起上诉的答辩意见。1、省直监理公司认可钜元建设公司关于对本次塌方的根本原因为居安地质公司设计瑕疵的上诉理由;2、钜元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对塌方原因和责任进行重新鉴定不当、申请准许重新鉴定,省直监理公司认为钜元建设公司的理由正当,为查明各方责任本案确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请能予支持。3、省直监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发现钜元建设公司有违规施工行为。综上,省直监理公司认为钜元建设公司上诉部分有理,请依法处理。土方不在省直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省直监理公司和业主签订合同的时候,土方基本已经完成,里面牵涉到5月11日的变更联系单,设计方的设计没有提交给省直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在6月13日,补签了内容,也没有向省直监理公司汇报。一审判决省直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省直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第26条,省直监理公司主要是负责主体工作的监理,由于项目不同,本案所涉是基督教的工程,因此,省直监理公司与建设方协商,由省直监理公司附带照看边坡维护,故在合同中有相关的内容,并收取了1万元的费用。如果造成损失,应在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诉人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新安江主恩堂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省直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6月13日的监理日记原件,欲证明鉴定报告中的该份监理日记后面的“2010年5月11日已有此部分联系单”的字样系添加,应以原件为准。经质证,居安地质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原先向法院提供的有“2010年5月11日……”字样的监理日记系新安江主恩堂在鉴定时提交的。并且,居安地质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5月26日的监理例会记录,7月4日建设方提出协议书等证据综合判定,并非仅按照监理日记来判定,并且,这也不是居安地质公司故意添加,所以,应由省直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2010年8月16日的监理日记,表明监理日记在8月份也有记载设计变更的问题。钜元建设公司认为原来鉴定报告中所附的6月13日的监理日记的复印件,“2010.5.11……”的字样系事后添加,该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安江主恩堂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无异议。监理日记的原件上“2010.5.11……”的字样表述的事实不清,因为5月11日的变更单有很多,并且在例会时,其他单位都对变更情况很茫然,只有设计单位说有此变更。***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钜元建设公司、新安江主恩堂、***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可证实“2010.5.11……”的字样由省直监理公司事后添加。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安江主恩堂分别与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签订的勘查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新安江主恩堂将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事务发包给***,因***并不具备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新安江主恩堂与***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新安江主恩堂向法院起诉,最终的请求是对已经确定的损失由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共同赔偿。而该请求分别包含了勘查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纠正。
现新安江主恩堂边坡塌方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造成塌方的原因是由于人为治理工程活动引发的滑坡地质灾害。对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所出具的鉴定书,居安地质公司无异议,新安江主恩堂、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则提出一些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鉴定人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亦到庭接受质询,虽新安江主恩堂、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无效,现钜元建设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符合,本院不予准许。故该鉴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在治理该工程中引发滑坡所造成的损失,在新安江主恩堂、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
新安江主恩堂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系涉案工程建设成果的享有者,对涉案工程的建设质量必然存在谨慎注意,且委托省直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在工程尚未设计前,新安江主恩堂就已委托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对边坡土石方进行开挖。在2010年5月11日,边坡出现部分坍塌后,新安江主恩堂、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到场查看,居安地质公司在当日即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并交予新安江主恩堂。新安江主恩堂认为居安地质公司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是在2010年的7月份才收到,但在2010年6月13日的监理日记中的“2010、5、11已有此部分联系单,设计单位出具”的字样虽系省直监理公司事后添加,但在2010年5月26日的第一次监理例会中已记载了“详见5月11日设计联系单”,故可认定在2010年5月26日前新安江主恩堂和省直监理公司已收到了居安地质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而新安江主恩堂和省直监理公司在收到了居安地质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设计变更联系单交予施工单位钜元建设公司,因而导致钜元建设公司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故原审法院认为新安江主恩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恰当。而省直监理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新安江主恩堂的委托后,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但省直监理公司对锚杆等隐蔽工程的监理不到位,特别是在明知存在2010年5月11日的设计变更联系单的情况下,未尽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的行为不进行有效制止,违反了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省直监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低,省直监理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居安地质公司作为专业地质工程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工程尽到谨慎勘查设计义务,但其所出具的治理设计方案的原设计计算的地质条件基础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出入,在2010年5月11日出现部分坍塌后,居安地质公司虽采用设计变更联系单进行了设计变更,但变更范围不足,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方未按设计变更联系单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故居安地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原审法院判决居安地质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过高,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新安江主恩堂和省直监理公司在收到了居安地质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设计变更联系单交予施工单位钜元建设公司,但在2010年5月11日,边坡出现部分坍塌后,新安江主恩堂、居安地质公司、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到场查看,作为施工单位的钜元建设公司有理由认为居安地质公司原出具的治理设计方案存在问题,但钜元建设公司在没有收到新的设计方案的情况下,仍盲目施工,导致最终发生事故造成损失,钜元建设公司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钜元建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钜元建设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虽并不具备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但新安江主恩堂将涉案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事务发包给***后,***按新安江主恩堂的要求进行土石方开挖,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不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
对于新安江主恩堂的各项损失中,因为电力设施损失费用已经明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根据上述分析,按照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按上述比例由各当事人承担责任。其余损失新安江主恩堂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居安地质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钜元建设公司、省直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工程损失(电力设施)154800元。
三、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工程损失(电力设施)77400元。
四、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边坡治理工程损失(电力设施)77400元。
五、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新安江主恩堂预交),由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负担234元,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收取的鉴定费30000元(居安地质公司预交),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负担6000元。建德市土地测绘勘察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2000元(新安江主恩堂预交),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建德市基督教新安江主恩堂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由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由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已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应退还杭州居安地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3626元、退还浙江钜元建设有限公司5287元、退还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52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