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116号
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乡××村红泥塘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PHH1X66。
法定代表人:石丙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路北15号(***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6251582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丙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维修费20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之日;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680元;3.由被告提交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宜良县××乡××村红泥塘石场厂房和钢结构外封,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此后被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再次签订钢结构对外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6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560000元。在2021年年初基本完工后,被告将厂房交给原告使用。3月下雨时厂房出现多处漏雨,设备被淋湿无法生产,给原告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并于2021年4月6日发出告知函,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21年9月找到宜良垚中建材经营部对厂房及外封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维修费250000元,该经营部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维修并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维修费。该维修工作应由被告完成,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故就承担维修费。
被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因厂房漏雨催促维修而被告置之不理,这不是事实,被告收到此要求后即指派职工***领队一行五人开车于2021年4月17日前往原告处进行维修,该事实有加油电子发票、住宿发票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和录音证实。在维修过程中,由于厂房过高,维修人员雇佣吊车作业并支付吊车费用1500元,有微信付款截图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为虚假证据,维修施工合同中的厂房是否是涉案厂房、维修前的现状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存在更换维修的合理性,拆除、除锈、防腐版面的位置和面积不能确认,施工单价和工程量无证据证明,拆除下来的旧材料有多少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与原告主张的付款进度及金额不相符,2021年12月25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从开票项目、数量、单价与厂房维修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的内容不相符,并不代表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且需要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综合评判,因此不能确认与案件的关联。维修结算清单的吊车费、人工工资占到总费用的80%,毫无公平性、合理性,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不真实的。拆除更换板材并将拆下的物品拍照或留存才能客观准确地确认维修的范围和数量,一张纸质结算清单无相应费用支出凭证印证,另外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明原告虚假诉讼的意图明显,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的厂房和钢构外封由被告完成,所需材料由被告采购,原告负责付材料款,总工期为40日历天,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为开工日期,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工人进场当日支付工人生活费50000元,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时付款200000元,工程基本完工再付2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50000元从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款一律采取现金电汇方式,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应在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等等。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钢结构对外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60000元,总工程款为156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未完成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主楼南部向南封装12米宽、12米高、20米长,无墙面封闭,主楼西侧坡道处把高14米、宽7米封闭,门洞大小根据原告的要求施工,在确保施工材料及时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在2020年12月20日前完工。此后被告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底完工,2021年时该厂房投入使用。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涉案厂房漏雨要求被告维修,但多次通知无果故原告找另一家公司来维修。2021年4月18日,被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为上述问题曾来到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处。2021年9月28日,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材经营部签订厂房维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厂房和钢结构外封工作签订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此后原告在使用中就漏雨问题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并以***中建材经营部对厂房漏雨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诉至本院,原告提交250000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上项目名称为金属制品、钢结构及其产品,而二张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26000元,其上附言注明货款,此证据内容无法反映出与维修费的关联,另原告及***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称其余220000多元的维修费现金支付无证据佐证,原告方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产生厂房维修费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违约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系定作物使用产生的纠纷,原告陈述涉案厂房未验收但却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提交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与此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