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812执76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兖州区创业路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5日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韩帅、高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及传票,邮件以“原地址查无此人”退回,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12月26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因与本案执行标的额相差较大,本院未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62477.3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62477.38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郭树清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