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3194号
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62515823R。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创业路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硕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79726875D。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工业园区北环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硕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士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山东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长青、孟召峰,被告硕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刘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天宏公司对承建的硕华公司3号、4号钢结构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硕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承建硕华公司3、4号钢结构车间,虽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距今较早,但因硕华公司资金困难方面的原因,致使钢结构车间未竣工验收,更谈不上对工程款予以决算。依据《合同法》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天宏公司依法对施工的3、4号未竣工钢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硕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天宏公司在向硕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一并提出了优先受偿权,但在硕华公司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并未给予初步确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硕华公司辩称:天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硕华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天宏公司承建的3号、4号车间两个施工合同欠付的工程款。其中涉及的3号车间的施工款系尾款,3号车间2015年建成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至硕华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期间远超过6个月,天宏公司未向硕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4号车间工程施工款系已完工工程计算的工程款,因硕华公司欠付工程款,天宏公司于2017年12月停工,该工程款应付款时间自2017年2月停工至硕华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期间远超过6个月,天宏公司未向硕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因天宏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硕华公司因建设3号、4号车间与天宏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号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除图纸中的铝合金窗、吊车梁以外所有的钢结构部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签约合同价为41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约定工程施工至钢柱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施工至钢架、檩条、拉条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至内审完毕后付工程造价的10%,外审进行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18个月内付至外审结算价款的95%,余总结算价的5%做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施工中如有变更或签证,其变更价编入竣工结算,待竣工时予以结算,其它按通用条款。4号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中除土建内容以外的所有钢结构及门窗工程部分(吊车梁不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签约合同价为4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约定工程款无预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剩余50%工程款除留5%质保金外,经内审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18个月内付清,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对于3号、4号车间完工及使用情况,天宏公司主张3号车间主体完工,部分变更、改造部分的工程没有完工,4号车间主体尚未完工;3号车间没全用,4号车间没建完,尚未使用。硕华公司主张3号车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变更、改造部分需要施工,4号工程尚未完工;3号车间已经使用了,4号车间因未完工没使用。2019年7月2日,因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兖州支行申请硕华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作出(2019)鲁0812破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兖州支行对硕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2破7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硕华公司管理人。同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2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硕华公司破产。硕华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天宏公司向硕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表中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款优先受偿权,申报债权数额为3236485.51元。硕华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3036485.51元。天宏公司对硕华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不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硕华公司应当给付天宏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自何时计算。天宏公司施工的3号车间已完工并使用,4号车间未完工,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两份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3号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最后给付期限是外审进行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18个月内付至外审结算价款的95%,余总结算价的5%做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外审进行完毕双方签字认可是付款的前提,且需经过18个月,而硕华公司未能就上述付款条件的成就举证证明,即何时进行了外审、双方是否签字认可,并无证据证明。4号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最后给付期限是经内审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18个月内付清,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内审完毕双方签字认可是付款的前提,也要经过18个月,硕华公司同样未能就上述付款条件的成就举证证明。综上,天宏公司在硕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天宏公司要求享有对硕华公司3号、4号车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对山东硕华科技有限公司3号、4号车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闫宪领
人民陪审员 梁颜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