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6民初546号
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济宁市充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路北15号(高庙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62515823R。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溪,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8120348P。
法定代表人:户长全,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朱玉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润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高小溪,被告嘉寓润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628,700元(本金560,700元,违约金68,000元);2.确认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新能源三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结算方式等,现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鲁08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申报债权时一并提出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管理人在编制的债权表中并未给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新能源三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寓润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8年5月4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8年5月8日移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管理人进驻后向已知债权人邮寄申报债权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被告在2020年6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答辩人的申报材料中仅有一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未提交能够证明债权成立、确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确定工程量的证明材料,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债权数额。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开工日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为开工日期,总工期为45个日历日。答辩人在建成之后就对仓库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答辩人应在答辩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仓库即工程竣工时向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了优先权,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破产人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内对被答辩人个别清偿1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需财产分配时予以扣减或向被答辩人追偿。2019年1月31日破产人向被答辩人付款5,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被答辩人付款10,000元,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程序内个别清偿行为,如最终确认被答辩人的债权,管理人需要在最终财产分配时予以扣减或向被答辩人进行追偿。四、被答辩人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已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承包人主张违约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
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将企业名称由“兖州市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兖州区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4日的原告名称相一致,能够证明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适格原告。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4日的被告名称一致,故被告属适格被告。
证据二、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案关于以书面形式核查债权的通知【(2018)嘉寓润峰破管字第15号】。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但未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八条之规定,且被告在该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所以原告在收到该证据的15日内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RFE2012111401,合同签订地:山东微山)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由兖州市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的“新能源三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预计面积为4676.3平方米、工程平方单价为291元/平方、工程总造价为13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主要材料进入现场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2、大梁吊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计¥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4、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0%,计¥288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测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合同第九条:“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甲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仍对案涉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关于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期仓库钢结构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购料和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825,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了80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5,000元),尚欠付建设工程款560,700元(包含追加工程款25,700元)。结合证据三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且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8,000元。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元。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10,000元,并留有附言:工程款。
证据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原告对另一破产企业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工程款的给付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准,在另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嘉寓润峰公司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2018)鲁08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8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鲁0826破1号决定书、(2018)鲁0826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5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润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0月2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是担任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1月15日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
证据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天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程序内个别清偿行为,如最终确认原告的债权,管理人需要在财产分配时予以扣减或向原告进行追偿。
经审查,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嘉寓润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兖州市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RFE2012111401,合同签订地:山东.微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的“新能源三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预计面积为4,676.3平方米。工程平方单价为291元/平方,工程总造价为1,360,000元。开工日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为开工日期,总工期为45个日历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是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该工程约在2014年竣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主要材料进入现场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计¥360,000元;2、大梁吊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计¥360,000元;3、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计¥360,000元;4、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0%,计¥288,000元;5、质保金5%从甲方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质保期满,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测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工程竣工验收:1、验收标准:依据甲方认可的图纸设计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单七日内进行验收。合同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甲方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乙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5‰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后未验收,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原经办人员离开公司,所以对涉案工程竣工后是否验收本案代理人不清楚,涉案仓库使用时间是2014年。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承兑的方式三次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三次支付25,000元,合计8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月6日因甲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停工,原钢架长时间裸露,需重新涂装,故工程款追加25,700元;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原经办人员离开公司,因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25,7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018年5月4日,因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山东润峰集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山东润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0月2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6破1号决定书,决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润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1月15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6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天宏钢结构公司向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表中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款优先受偿权,申报债权数额为本金560,700元,违约金68,000元。天宏钢结构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1,360,000元,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82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兖州市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变更为“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变更为“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名称的更换,并非主体变更,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原、被告变更之间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现在的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及被告作为涉案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及承担义务,其主体适格。
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在被告嘉寓润峰公司处进行新能源三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建设,并已施工完毕。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5,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25,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68,0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已构成违约,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最后给付期限是“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0%,计¥288,000元;质保金5%从甲方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故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后是付款的前提,原告何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何时收到原告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诉讼的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行使法定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最后给付期限是“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0%,计¥288,000元;质保金5%从甲方验收合格的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本合同总额的工程发票后是付款的前提,且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单七日内进行验收。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是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该工程约在2014年竣工。被告辩称已在2014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工程,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本院确认被告嘉寓润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案涉项目在2014年12月31日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至今,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应当在竣工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与被告嘉寓润峰公司协议将案涉工程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可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或者诉讼过程中予以明确,并不会对行使优先受偿权造成阻碍,其怠于行使该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的优先权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即便按照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的十八个月,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的主张依然超过了该期间。本院对原告天宏钢结构公司关于确认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承建的新能源三期项目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5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减半收取计5,043.5元,由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被告山东嘉寓润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萌
书 记 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