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0民初459号
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路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62515823R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博,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00007320。
法定代表人:郭言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面积为3598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93万元。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追加了部分工程等因素,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完全按照上述《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未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此诉状诉于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兖州市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经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经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承建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资质。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面积为3598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930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付合同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计93000元。钢架进入现场后,再付合同总造价30%,计279000元。钢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款,计279000元。屋面墙面板到现场后,再付合同总造价20%,计186000元。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造价7%,计65100元。质保金3%从竣工之日起半年内付清。6、付款一律采取现金电汇方式。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付工程款七十万元,余款及工程追加项目款(见追加明细)于完工之日起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未能按时给付以上款项,乙方有权对所建钢结构车间使用、出租、变卖、拆除等优先处置。甲方并支付乙方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于2014年1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计付利息的起点按照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起点应认定为2014年2月1日。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济宁彤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延军
审 判 员 顾 旋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沛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