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国动产业园3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75452531W。
法定代表人郭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清坡,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中段翡翠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174276779D。
法定代表人张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清坡、陈永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恒公司诉称:201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郑州市冬青街中学项目1#楼(南北楼)主体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和街坊路交叉口。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冬青街中学项目1#楼(南北楼)主体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的施工,约定建筑面积约为1.75万平方米,价款约为750万元,工期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92日历天)。施工中因被告提供的图纸变更、商砼等材料不能及时供应等原因致使工期一再被延误,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直到2020年4月底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上述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图纸的变更又使原告增加了大量劳务费用,被告在施工中还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索赔费用、履约保证金共计3668746.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1、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劳务,北楼至四层工作完成总金额的62%,南楼完成总金额的97%,未施工部分致使被告另找零工施工并支出551120元。2、并非因被告图纸变更及商混材料不及时供应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3月20日,被告已经将最终图纸送交原告。3、有关被告使用原告建筑材料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与二次结构施工方之间的一种交易,对此事被告已向原告明示。4、被告支付工程款5784720.83元,另有原告借支的1427980元,合计7212700元。5、对履约保证金部分认可尚未退还,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索赔费用。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相反原告仍有122100元违约金及551120元赔偿金需要向被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2019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就“郑州市冬青街中学项目1#楼(南北楼)主体工程”提供劳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工期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日历天92天)。施工中,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安全文明生产,反诉人为此向被反诉人开具罚单26份,需承担违约金122100元。被反诉人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劳务,北楼至4层工作完成总金额的62%、南楼完成总金额的97%,剩余工程则是由反诉人另找点工完成。未施工部分致使反诉人另找零工支出费用551120元。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2100元,并赔偿551120元,共计673220元。
反诉被告龙恒公司辩称:被反诉人没有收到过罚单,没有理由承担违约金。被反诉人已按劳务合同完成全部劳务,反诉人应支付合同价款7506160元。反诉人所谓的另找零工部分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的另派零工所干劳务不在被反诉人承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龙恒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冬青街中学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市××路和街坊路交叉口。建筑规模为:学校面积暂定17454.5平方米,其中北楼人防面积暂定2473.78平方米,北楼地上面积暂定6189.57平方米,南楼(地上+地下部分)面积暂定8791.15平方米。承包性质为土建工程劳务,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辅材、包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及辅材费、小型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税金、承包方一切险、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验收一次性通过,按承包范围内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工程总造价7506160元,该价款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北楼人防建筑面积548元每平方米,北楼地上部分建筑面积400元每平方米、南楼(基础+主楼418元每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执行。建筑面积的计算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为准,合同结算总价=实际完成结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包干单价-违约扣款+合同范围外工程变更(签证)价款。包干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周转材料费、租赁费及其损耗、机械费、劳动及管理人员工资、市场价格涨跌、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而可能导致的施工顺序或材料包装的改变而发生的风险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总工期为92日历天。北楼付款节点:(1)正负零以下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安全防护已经防护到位,支付北楼单体楼总金额的20%;(2)北楼至4层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安全防护已经防护到位,支付北楼单体楼总金额的42%;(3)屋面封顶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且安全防护已经防护到位支付北楼单体楼总金额的35%;(4)余3%工程保修金在保修一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南楼付款节点:(1)正负零以下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安全防护已经防护到位,支付南楼单体楼总金额的20%;(2)南楼楼至4层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安全防护己经防护到位,支付南楼单体楼总金额的42%;(3)屋面封顶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且安全防护已经防护到位支付南楼单体楼总金额的35%;(4)余3%工程保修金在保修一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在签订合同前交到甲方财务。各单体楼工程到达4层后返还该单体楼缴纳保证金总价的60%,屋面城堡、造型封顶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的付款节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一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的40%。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恒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再次交纳5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履行保证金目前尚未退还。
**公司自2019年6月19日至7月17日期间向龙恒公司付款734940.14元、于2019年8月30日至9月25日期间付款1357280.69元、于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期间付款1131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付款766200元、于2020年1月10日付款477700元、于2020年1月19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3000元。**公司提交有2020年1月19日至5月25日期间借条52份,数额共计为1406395元,并称该费用系施工期间的借支费用。龙恒公司称该借支费用为1400000元。**公司另提交有2020年7月9日收据一份,显示龙恒公司收到工程款314600元。庭审中龙恒公司称其未收到该款项。另,2020年1月19日,龙恒公司向**公司出具申请,向其暂借部分工程款,并称愿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公司另提交有2020年3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借条八份,金额共计为245420元。庭审中**公司称2020年7月9日收据所记载金额已用于冲抵上述借款及所含利息,故未再进行转款。
2019年8月2日,**公司出具罚款单一份,罚款100元,龙恒公司李陈予以签收。2019年8月23日**公司出具违约单,扣除50元违约金,李陈予以签收。2019年8月25日,**公司出具违约单,扣除200元违约金,陈雷新予以签收。2019年8月26日,**公司出具违约单,扣除200元违约金,李陈予以签收。2019年8月31日,**公司出具违约单,扣除400元违约金,李陈予以签收。2019年10月16日,**公司出具违约单,扣除10000元违约金(**公司汇总单统计为5000元),陈永安予以签收。2019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违约单,扣除100元违约金,陈永安予以签收。以上共计6050元。
以上事实,有龙恒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018年12月19日收据、2019年2月21日收据各一份、**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违约单七份、支付凭证一组、借条六十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龙恒公司提交有人工工资增加及租赁费增加统计表、塔吊司机工资表、管理人员工资表、租赁费凭证一组,欲证明因**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造成其增加费用1597689元,应由**公司承担。因该工资表均系龙恒公司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因**公司原因所致,且双方所签合同对于综合单价所含费用作有约定,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龙恒公司该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恒公司提交有农民工工资统计表、钢筋工屋面及4-7区钢筋工班组增加工资明细表、临时突击队增加费用明细表、木工屋面班组及7区木工班组增加费用明细表一组,欲证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其增加农民工工资449839元,应由**公司承担。因上述证据均系龙恒公司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恒公司提交有图纸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明细表、地下室后浇带变更发生费用统计表及示意图一组,欲证明因**公司图纸设计变更、地下室后浇带变更,导致其增加费用770826.38元,应由**公司承担。因该证据系龙恒公司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且就其所述该变更部分,并未见相应变更签证,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恒公司提交有材料明细表、1-7区钢管扣件明细表、4-7区模板木方明细表、大门用材料明细表以及照片一组,欲证明**公司使用其材料共计114271.8元,应由**公司承担。因该明细表均系龙恒公司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仅凭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所述该材料的使用双方达成有约定,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提交有违约单19份,欲证明龙恒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因该部分违约单并无龙恒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亦无监理部门盖章,龙恒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有派工单一组,欲证明因龙恒公司未完成施工,其另找第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551120元,该费用应由龙恒公司承担。因**公司并未提交相应施工合同及具体每笔转款记录,龙恒公司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龙恒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转款记录、借支款借条、2020年1月19日申请、2020年3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借条,本院对**公司已付款数额为7191115.83元予以确认。龙恒公司辩称其未收到2019年7月9日收据中的314600元。因龙恒公司出具的申请中记载有利息,**公司另提交有1406395元借条之外的八份借条(金额为245420元),故其称该八份借条及利息与该收据相冲抵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对龙恒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龙恒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价款7506160元,由**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工程总造价7506160元,合同结算总价=实际完成结算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包干单价-违约扣款+合同范围外工程变更(签证)价款。因该7506160元仅为暂定工程总造价,双方并未就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亦未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龙恒公司以7506160元为基数,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龙恒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人员工资及租赁费增加费用1597689元。因双方并未就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公司不予认可,龙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因**公司所致,且双方所签合同对于包干综合单价约定为“包含但不限于周转材料费、租赁费及其损耗、机械费、劳动及管理人员工资、市场价格涨跌、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而可能导致的施工顺序或材料包装的改变而发生的风险费用”,并约定“分包单位按照扬尘治理时间超过20天可以要求延长工期,但不能索赔费用损失与利润”,故龙恒公司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龙恒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增加的农民工工资449839元。因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有约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恒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图纸设计变更费用770826.38元。双方所签合同对于工程计价的约定包含有“合同范围外工程变更(签证)价款”,但龙恒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变更签证,**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龙恒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使用其材料的费用114271.8元。因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该费用作有约定,龙恒公司对其所称“**公司承诺该费用在后期其他施工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不认可,故龙恒公司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龙恒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向**公司支付有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合同关系现已实际终止,故就该履约保证金应由**公司予以返还。龙恒公司请求**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其该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系在庭审期间予以增加,故就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自其当庭增加该诉请之日起(即2021年2月25日)计算。
**公司请求龙恒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22100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结算合同价款时需扣除违约扣款,故就由龙恒公司人员签字部分的违约罚款部分,应由龙恒公司予以承担。该部分费用为6050元,应由龙恒公司支付给**公司。就**公司所请求剩余违约金部分,因并无龙恒公司人员签字,亦无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称就龙恒公司未施工部分,其另找零工施工支出费用551120元,并请求龙恒公司赔偿该费用。因**公司并未提交施工合同及具体付款记录,且双方并未就施工量进行结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龙恒公司所支付工程款中包含有其所述该未施工部分,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反诉被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5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1元,由原告负担13881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24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