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8民初470号
原告:姑苏区零度宾馆,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北园路17号。
经营者:***,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初亭(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姑苏区零度宾馆(以下简称零度宾馆)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度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度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559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承租第三人苏州市瑞丰华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房屋经营宾馆(酒店)、餐饮等业务,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2019年9月开始,原告发现宾馆屋顶漏水,造成宾馆客房及走廊过道屋顶面、墙面严重受潮发霉、脱皮,顾客无法入住。从瑞丰公司处得知宾馆楼顶被被告承租用于建立移动通信基站,被告在建立基站时打洞未做好防水措施,从而导致屋顶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22日派出代表***与原告调解商谈损失、赔偿事宜,之后一直未有明确答复,调解不成。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告知函通知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直至现在,宾馆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已经持续九个月之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宾馆相应受损房间始终无法入住,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租金损失389586元、员工工资损失178162元、维修费用204000元、营业收入损失303850.17元。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宾馆是否渗水及渗水是否与被告有关均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苏州市北园路17号房屋包含南、北两栋房屋,两栋房屋之间有连廊,北楼共有四层。上述房屋中的部分原由瑞丰公司出租给多名承租户,租赁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逐步到期;北楼房屋屋顶由铁塔公司向瑞丰公司承租作为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设有若干信号塔。
2016年12月19日,瑞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市北园路17号内经营的宾馆、餐厅、办公场所等逐步出租给乙方(不包括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租用的通信信号发射施工的设备及相关房屋部分),由乙方经营宾馆(酒店)、餐饮等业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35万元;从2018年4月1日起,乙方借用甲方的营业执照进行宾馆(酒店)、餐饮等进行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逐步向承租方交付了租赁房屋,承租方对原有房屋内部装修进行改造后,将房屋用于宾馆经营使用。2018年7月7日,***以承租房屋作为经营地址,设立个体工商户即零度宾馆,零度宾馆持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显示其主营业务为宾馆,从业人员4人,开业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建筑面积780平方米。2020年8月13日,零度宾馆经营者***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其委托***处理房屋租赁事宜,上述租赁合同由***受托与瑞丰公司订立。
2019年,瑞丰公司(甲方)与铁塔公司(乙方)签订《市区平门顶楼顶拉线塔基站站址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苏州市北园路17号内北楼一层作为乙方站址,用于乙方建造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每年租金32340元。合同签订后,铁塔公司继续使用北园路17号北楼屋顶用于放置移动通信基站。2019年9月,铁塔公司在承租屋顶实施基站改造工程,在原有拉线塔周边新增三处6米配重抱杆,设计图纸显示该设施由混凝土基础及钢构组成,备注有“混凝土块下垫橡胶垫,保证钢构水平,并保证全部混凝土块都着落于屋面,做好防水措施,确保房屋不会因此渗水”。
2019年11月初,零度宾馆发现顶楼多个房间出现屋顶渗漏水问题,并波及其他楼层,即向铁塔公司要求协商。2020年4月14日,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苏州北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桥公司)工作人员共同至现场查勘,后铁塔公司安排北桥公司对楼顶铺垫防水材料,北桥公司于2020年5月9日至11日期间进行施工;北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查勘时发现“楼顶原有防水层,除了基站所在位置还有部分防水层以外,其它位置的防水材料已经破烂不堪,基本失去防水功能”。2020年5月19日,***代表零度宾馆与铁塔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苏州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零度宾馆要求铁塔公司就漏水造成的客房损失等予以赔偿,并要求对方在5月22日作出答复。零度宾馆向铁塔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房屋损坏评估报告》显示,损失发生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主要包括4楼9间客房及过道损失263820元(租金损失98820元、过道修复3万元、房间修复135000元),3楼4间客房及过道损失127920元(租金损失43920元、过道修复3万元、房间修复54000元)损失,2楼过道修复损失3万元,员工工资损失113400元(按6人9个月工资的50%计,每人每月4200元),其他损失补贴45000元,合计580140元。2020年5月2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铁塔公司未就赔偿事宜作出答复,***表示要求对方拆除铁塔,铁塔公司仍表示需汇报。之后双方未能就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7月6日,零度宾馆向铁塔公司发出告知函1份,提出对方于2019年9月在北园路17号屋顶增设5G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导致了零度宾馆承租经营的房屋及走廊范围内墙体脱落,受损区域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经济损失,要求对方在2020年7月20日作出妥善处理。之后,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零度宾馆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对受损的房间、过道进行了顶面、墙面的维修。
审理过程中,零度宾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北园路17号零度宾馆屋顶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铁塔公司楼顶设备的放置、安装固定与屋顶渗漏有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第SF202106085号鉴定报告,关于漏水原因分析意见为:顶楼客房检查结果显示,多间客房的吊顶表面泛黄、起皮,吊顶上方的屋面板底涂层泛黄、脱落,存在明显渗漏痕迹;结合屋顶检查结果分析,屋顶防水卷材下部潮湿,雨水可以通过下列部位进入防水卷材内部:1.新装的信号塔基础侧面防水卷材翻边高度不够,卷材收头处未密封处理,个别基础防水卷材翻边不连续,雨水可以通过未密封的卷材收头处和卷材翻边不连续的基础进入;2.原先安装的信号塔基础侧面防水卷材翻边不连续,电缆的支架和套管表面的防水卷材脱开,雨水可以通过脱开的卷材和卷材翻边不连续的基础进入;3.被连廊彩钢瓦遮住的屋面板未铺贴防水卷材,当屋面积水或降雨量大时,雨水漫至该区域,通过周边卷材收头处进入。鉴定结论意见为:零度宾馆屋顶渗漏与楼顶信号塔基础、支架、套管周边防水卷材的防水工程失效、局部屋面未铺贴防水卷材均有关。
零度宾馆提供列表清单1份,主张受损房间共16间,4层7间、3层4间、2层5间,每间面积18至30平方米不等,合计面积34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88元至268元不等,2、3层过道面积各120平方米,5层过道60平方米,其确定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损失系2020年7月对房屋进行维修的损失,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共9个月,扣除2020年2月因疫情停业,按8个月计)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及营业利润损失,其分别提供证据并计算如下:1.维修费用损失,其称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房间16间,每间维修费用9000元,过道3层,每层2万元,合计20.4万元;其提供装修合同文本一份(双方均未签署)及收据3张,用以证明双方有上述约定,且其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5日、8月5日及8月15日分三次向***支付现金共20.4万元。2.租金损失,零度宾馆提供收据及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收款确认书用以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出租人付清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1237500元(因疫情免租1个月),其以受损房间面积占宾馆面积780平方米(按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面积)的比例计算8个月主张租金损失计389586元;3.员工工资损失,其认为按照未受损的营业面积配备员工(每月流动,12人左右),部分房间受损无法经营,导致其多承担了员工工资成本,其以该8个月期间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总额乘以与前一项相同的面积比例来主张员工工资损失178162元,提供了数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及每月发放员工工资的清单予以证明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4.营业损失,零度宾馆自行制作清单显示其2019年4至10月期间的每月营业额为244154元至412437元不等,其以平均数为标准,同样以前述面积比例计算得出16间受损房间在8个月内的营业收入为1125371元,按27%的利润率主张这些房间在此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为303850.17元,其提供与瑞丰公司共用的宾馆住房登记系统的登记入住信息以证明宾馆入住情况。铁塔公司认为零度宾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损失的实际发生,对零度宾馆提出的营业面积、营业收入、员工工资情况及损失计算方法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铁塔公司向瑞丰公司承租北园路17号北楼屋顶层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根据场地的性质、用途及现实状况合理使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使用场地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铁塔公司提出其租用场地仅为架设信号塔所用,并未排斥其他人使用,不应对整个场地的维护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合同的性质,且从场地用途来看,有较高的安全保障要求,其在使用过程中也有在场地内自主增设设备的行为,不能仅因他人在必要时可上到屋顶就否认整个屋顶层均属其租赁使用范围,本院对铁塔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并认定铁塔公司应对屋顶范围内的场地承担承租人的维护、管理义务。铁塔公司在使用承租屋顶场地期间,实施了增设三处6米配重抱杆的土建工程,在其施工完成后,承租屋顶之下房屋的零度宾馆出现室内顶面渗漏水现象,从时间上看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鉴定结论表明,零度宾馆屋顶渗漏与楼顶信号塔基础、支架、套管周边防水卷材的防水工程失效、局部屋面未铺贴防水卷材均有关,可以证明零度宾馆的渗漏系因铁塔公司未对租赁范围内的场地进行全面防水维护及在增设设备时防水措施不完善所造成,铁塔公司应对由此造成零度宾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为限,本院根据零度宾馆的主张,分别确定如下:
1.维修费用损失。零度宾馆在本案审理中所列清单显示受损房间分别位于三个楼层共16间,其中顶楼为7间,而其在2020年5月所列出的受损房间则位于两个楼层共13间,其中顶楼为9间,鉴定报告系根据顶楼客房的损害情况所作出,本院难以认定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二楼5间房间亦属受损范围。考虑到流水的走向等因素,三楼房间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受损程度应轻于顶楼,故其就每间房间主张相同的维修费用本院亦难以支持。零度宾馆提供的装修合同未由双方签署,也未列明工程量清单,即便其提供了现金支付的收据,本院亦难以认定其所支付的20.4万元全部用于因渗漏水造成的损坏维修。零度宾馆对受损房间并未全部重装,而是进行局部维修,本院参考市场上室内装修墙面铲除、涂刷、局部墙纸维修的一般工程造价,结合零度宾馆清单中列明的房屋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顶楼7间房间的维修费用按3000元/间计算,三层过道的维修费用按3万元计算,三楼4间房间的维修费用按1000元/间计算,合计维修费用为55000元。
2.租金损失。零度宾馆经营宾馆住宿业务,客房因渗漏水受损无法使用期间,仍需支出租金成本,零度宾馆为此支付的租金应当计入损失范围。租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可结合受损范围、不能使用的原因、维修净化工期等因素综合确定。从零度宾馆提供的客房入住系统信息来看,因漏水受损的三、四层房间数量仅占客房总数的较小部分,而按照其主张的算法,则占到了整个宾馆的将近一半,本院难以采信。而不能使用期间长达8个月(扣除疫情停业期间后),虽与铁塔公司未能及时赔偿处理有关,但也存在零度宾馆不能及时止损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本院考虑渗漏造成损害的发展过程,酌情按月租金的10%即11250元/月计算6个月,确定租金损失为67500元。
3.员工工资损失。员工工资系零度宾馆运营成本的一部分,故零度宾馆亦将此作为损失提出,主张的金额也占其在该期间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较高比例。本院审查后认为,员工服务于宾馆的各个岗位和工种而非单纯按客房数量设置,在宾馆少量房间无法使用时,不足以造成员工工资的损失,在支持了租金成本损失的基础上,本院对零度宾馆提出的员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4.营业损失。零度宾馆所提出的营业收入减少金额为1125371元,并进而提出了其中的27%为其经营利润损失。根据其提出的该数据和受损房间数量(16间)和受损周期(8个月),每天均满房的情况下,营业收入接近300元/间/天,与其自行列出的客房价格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而从其提供的客房入住系统信息来看,日常运营客房存在一定空置率,且2020年初以来,宾馆行业经营受疫情影响较大,受损客房占比不大,不影响宾馆的整体经营,在支持租金成本损失的基础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渗漏水导致了零度宾馆的经营利润损失,故对其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铁塔公司应赔偿零度宾馆房屋维修费用55000元、租金损失67500元,合计122500元,零度宾馆超出此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姑苏区零度宾馆经济损失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姑苏区零度宾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鉴定费24380元,合计38860元,由原告姑苏区零度宾馆负担12831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6029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姑苏区零度宾馆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