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公司与西安某置业公司、正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094号 原告:甘肃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正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甘肃某公司(以下简称为“甘肃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正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54.1元(自2021年2月10日暂计至2023年7月27日为1854.1元,实际要求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及2021年1月26日,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就《2021-2022年度甘肃XX合作》与《2021-2022年度甘肃XX合作》两个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报名参与了上述两个项目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1月28日及2021年2月1日分别向某置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共计2万元。上述两个招标项目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于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2021年8月11日,被告正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及原告协商后共同签订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三方委托付款函。截止诉前,二被告均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起诉。 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甘肃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2022年度甘肃XX文件》、《2021-2022年度甘肃XX文件》,证明2021年1月18日及2021年1月26日,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就《2021-2022年度甘肃XX文件》、《2021-2022年度XX文件》两个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约定了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及未中标退还保证金时间。2.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1月28日及2021年2月1日分别向某置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共计2万元。3.委托付款函,因原告未中标,于2021年8月11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正某公司及原告甘肃某公司协商后,共同签订了退还保证金的三方委托付款函,委托由被告正某公司向原告退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投标活动可分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不同阶段。招标是当事人一方向数个相对人或不特定的人公布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记载该意思表示的文件为招标公告。在招标活动中,标底不公开,因此,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招标人从众多投标文件中择优选定合同的相对人,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中标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正式成立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亦未取得中标资格,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合同未成立,被告某置业公司收取原告甘肃某公司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退还原告甘肃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原告甘肃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某置业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书面合同签订具体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过高,应以同期存款利息为准。原告要求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仅提交委托付款函复印件,无法证明委托付款函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委托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甘肃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