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2155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配偶。
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劳务费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5.5元(自2024年1月25日起以欠付款项1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45%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121345.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康乐华润希望乡村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测绘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自带测绘设备前往康乐县指定地点进行测绘作业并完成1:500地形图,约定测绘费用42000元。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地形图测绘作业并交付给被告公司。2022年8月,被告公司将永靖县储备林项目的地形图测绘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自带测绘设备前往永靖县指定地点进行测绘作业并完成1:1000地形图,约定测绘费用44000元。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地形图测绘作业并交付给被告公司。2022年10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水市某某厂(一期)工程的地形图测绘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自带测绘设各前往天水市指定地点进行测绘作业并完成1:500地形图,约定测绘费用35000元。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该项目地形图测绘作业并交付给被告公司。上述三个项目的地形图测绘成果交付给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测绘劳务费。现因时任被告公司测绘部门负责人的第三人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公司便一直推诿拒付上述测绘劳务费原告向公司新的对接人催款时,其承诺于2024年1月25日之前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口头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充分表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拒付测绘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且第三人没有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答辩人并没有将任何项目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第三人曾作为答辩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分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劳务合同没有成立。其次,第三人***没有代理权限,答辩人并没有给第三人授权其将答辩人承包的项目转包给其他第三人,第三人将答辩人分包给第三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答辩人所述的12万测绘劳务费并未经过双方核算。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涉及答辩人须向被答辩人支付12万的测绘劳务费,经与答辩人的相关负责人核实,双方确实并未进行过任何核算且第三人在某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项目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该分包行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驳回其诉讼请求。望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技术服务合同》,经被告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工作群涉及的项目系被告承揽,且其中有被告的员工,被告有能力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且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行函、信息报备表,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招标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委托为被告承揽的康乐华润希望乡村建设项目、永靖县造林项目和天水某某厂EPC工程项目做测绘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三个项目的地形图测绘作业并均已完成交付,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测绘劳务费。
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与***在电话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永靖项目测绘费44000元、天水和康乐的测绘费分别为42000元和34000元。***离职后,将工作交接被告测绘部技术人员***(现仍就职于被告公司),且***于2024年1月23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确认了被告尚前原告测绘费的事实。
另查明,2023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甘建科研发[2023]75号《甘肃省减租科学院(集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其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在委托原告测绘时虽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未被事后追认,但其作为康乐华润希望乡村建设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将测绘工作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作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邀请去永靖县储备林项目现场勘查,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另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与***进行劳务分包时为恶意相对人。综上,***向原告分包测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按照约定已将案涉三个项目的测绘图交付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通话录音,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测绘费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综合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发现原告与***对测绘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以及具体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标准即年利率3.45%,以未付测绘费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测绘费120000元,并以未付测绘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