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4142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准,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丰新村××房小区××单元。
被告:武有国,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武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张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有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00元人民币;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请原告***为被告湖南省勘察设计研究中标承建的土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和被告武有国前后指挥,原告驾驶湘M1××××自卸低速货车拖车拖挂牵引钻井钻机沿凤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凤凰路农夫烤园店前路段时,原告所牵引的钻井钻机挂到道路上的电线及钢丝绳,致使搭载电线和细丝绳的电杆倒塌,导致包括MU4776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定损并赔偿了维修费65500元损失,车主唐代文将取得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则向原告提起诉讼予以追偿,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号以(2019)湘1103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55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719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原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施工是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湖南省勘察设计院施工的,且被告**、吴有国进行现场指挥,原告在驾驶室驾驶车辆无法观察和了解到路上、下是否有障碍物,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挂到道路上的电线及钢丝绳继而带动电线杆倒塌砸坏湘MU××××小型普通客车完全是被告湖南省设计勘察院和被告**、武有国指挥不当和管理不善所造成,应由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辩称:1、关于本案定性被告研究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妥,本案事实来看,是原告***驾驶其自有湘M1××××自卸低速货车拖挂牵引被告**、武有国所有的钻井钻机运输过程中,导致案外人财产造成损失,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或财产损失纠纷,同时也说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被告研究院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武有国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受研究院雇请,也不是完成研究院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以及冷水滩法院的(2019)湘1103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己驾驶车辆违法道路交通法规定,造成车辆损失,原因应承担全部损失,该损失与研究院无关。
被告**、武有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湘M1××××自卸低速货车并拖挂牵引钻井钻机沿凤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经冷水滩区××路××路段时,湘M1××××自卸低速货车拖挂牵引的钻井钻机挂到道路上的电线及钢丝绳,致使搭载电线和钢丝绳的电杆倒塌,导致包括湘MU××××小型普通客车在内的多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湘MU××××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情况确认,核定损失金额为65500元(其中材料费56788元、工时费8712元)。车主唐代文将取得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则向原告提起诉讼予以追偿,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号以(2019)湘1103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55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71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搭载电线和钢丝绳的电线杆倒塌,导致包括湘MU××××小型普通客车在内的多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湖南省设计勘察院和被告**、武有国因指挥不当和管理不善所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负有指挥管理的义务,或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