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公司、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29民初776号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南京市。 被告: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07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夏日风电场一期(49.5MW)进场道路工程,2013年4月26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500万元,2013年4月28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85万元,2013年4月30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85万元,同日,又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50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接某某夏日风电场一期(49.5MW)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上述《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转账预付492万元,于2013年5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预付585万元,以上合计预付工程款1077万元。然而,被告并未履行该租赁协议项下的施工义务。2018年10月8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其已付工程款1170万元,该案经二审最终认定本案原告并未履行合同项下施工义务,遂判决本案原告返还11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并未履行《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项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预付的1077万元以及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船舶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依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或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采取下面方式逐级解决:1、调解;2、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3、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法院起诉。首先,本案中,合同双方已经明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逐级解决,即:调解—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约定系递进关系,从字面意思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先调解、再仲裁、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中,双方的约定并不是“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的并列解决方式,而是逐级递进的解决方式:先调解、再仲裁、再次提起诉讼,调解前置于仲裁、仲裁前置于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条款的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这就是双方约定逐级递进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依据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双方对“向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向天津市哪个具体法院起诉,系无效约定。但是双方对“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的约定明确的。故,双方也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依法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岩土公司的起诉。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虚构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恶意起诉占答辩人财产,涉嫌虚假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名称与内容上看:该合同的名称与合同内容完全不符,名称为机械租赁协议,合同内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从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形式要件上看: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原告盖章,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仅仅只有被告盖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3、从原告提供《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的工程概况、工作内容上看:工程名称:内蒙古四子王旗夏日风电场一期(49.5MW)进场道路工程,该工程与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标的一致。但是该工程标的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9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合同约定工程标的施工方根本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吉林协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标的施工方与某某重工公司、某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和经济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平整场地、原土夯实、3:7灰土垫层、碎石垫层、混凝土面层并且达到700厚度等相关配套工程并不存在。经现场勘验,某某公司所指道路是沙石路且多段自然形成,并非人工修建”。也就是说某某重工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某某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合同,从发包单位到承包单位再到施工单位,与上述三个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特别是涉及到工程内容所指向的道路并非人工修建、是自然形成的,某某公司并未实际修建道路。从而可以得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施工道路都是虚构的结论。本案中工程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都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施工合同内容所指向的道路是自然形成并非人工修建,原告诉称的“建设施工的内容”是虚构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原告以“被告并未履行该租赁协议项下的施工义务”应当返还预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完全是属于虚假诉讼。4、从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履行上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工程造价暂定为20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告)在10日内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总价30%作为预付款,即6000000元;工程结束后,甲方在付工程总价款50%的款项,即1000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按实结算,付清余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至今没有原告签字盖章,而依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那么,在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的前提下,在没有双方盖章生效的前提下,在被告没有进场施工的前提下;在该工程内容虚构的前提下,原告诉称于2013年5月2日、5月4日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77万元,这完全是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与事实不符与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不符。这两笔款项,如何能够认定为是建设施工程预付款项?5、从诉讼时效上看: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1077万元”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未履行施工义务的违约时间应当为2013年6月1日,至今已经10年有余。而被告在过去的十年里,从未接到原告要求返还巨额施工款项的请求,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更加说明该款项与建设工程施工无关。本案已经严重过了诉讼时效,请合议庭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6、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上看:被告公司名称为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市场管理服务;船舶租赁交易咨询、投资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际贸易;船舶交易服务;船舶租赁;造船咨询和技术服务;货运代理;船舶、航运相关咨询与服务。被告公司从未涉及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更未涉及过建设工程施工,而且也没有相关资质。被告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资格从事承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7、从涉案款项流动路径上看:经被告公司查询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账户流水发现二笔大额汇款:第一笔为2013年5月2日,被告公司账户收到原告公司汇款492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向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汇490万元;第二笔为2013年5月13日收到跨行兑付本票487万(这与原告提供的本票金额、时间不符),同日被告公司向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汇487万元。该二笔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入某某投资发展公司。这两笔款项并没有开具发票的记录,很显然这与建设工程款项无关,如果是工程款项,被告公司不为工程施工预留资金,而全部款项转汇给某某投资公司,这于常理不符,很显然这就是某某投资公司通过被告公司“走账”的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无任何联系。另外,从被告公司流水上看,2013年度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除涉案二笔大额款项外,其他都是涉及1000-30000元的小额资金流动,而且所有款项都是向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出的。从账目资金流水可以看出被告某某保昌船舶公司曾与某某投资公司为关联公司。8、从被告某某保昌船舶公司历史沿革上看:某某保昌船舶公司是2011年4月设立,股东为***(独资),经理为***、监事为***。2014年4月,股东变更为***。2015年12月,我方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收购被告公司。收购时,经原股东常某某确认该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无欠税、无申领发票、无劳动社保纠纷、对外无应付款项,该公司一直未实际经营。如果本案涉及建设施工法,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根据要求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到目前在收购被告公司时,该公司并没有申报发票等的记录,在这点上,原告提出的建设工程款项,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原告多处这项款项,针对本案涉及1000余万元的施工合同款项,如果是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公司付款后应当要求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应当缴纳税款。事实上,被告公司在转让前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申领过发票、税款申报为零申报。经查,被告公司曾与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某投资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监事为***。***系被告公司和某某投资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公司所谓支付工程施工预付款项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获取,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从程序上应当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实体上本案根本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虚构工程事实,请求返还工程施工预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船舶公司(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某某夏日风电场一期(49.5MW)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程总造价2000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即6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结束后,甲方在2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款项即1000000元,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按实结算,付清余款;工程价款拨付办法为银行转账支付。协议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或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采取下面方式逐级解决:1、调解;2、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3、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转账492万元,于2013年5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585万元,以上合计1077万元。后该工程并未施工。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岩土公司承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某某夏日风电场一期(49.5MW)进场道路工程,2013年4月26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承兑汇票500万元,2013年4月28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岩土公司交付承兑汇票85万元,2013年4月30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付承兑汇票85万元,同日,又向某某公司交付承兑汇票500万元。2018年10月8日,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本案某某公司返还其已付工程款1170万元,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内0929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公司给付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内09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就与船舶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船舶公司,本院以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船舶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23年3月1日裁定驳回起诉。 还查明,被告船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管理服务;船舶租赁交易咨询、投资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际贸易;船舶交易服务;船舶租赁;造船咨询和技术服务;货运代理;船舶、航运相关咨询与服务,未取得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土石方机械租赁协议》,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由被告承接原告某某夏日风电场一期(49.5MW)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船舶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船舶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机械租赁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协议无效,且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船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虽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款,系某某公司的走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石方机械租赁协议》,且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转账492万元时明确备注了内蒙古项目,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协议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与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船舶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公司验资账户流水系被告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工程未实际施工,对于未施工的原因是否是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土石方机械租赁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2日、4日向被告支付1077万元,后双方再未就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给付等事项进行协商,直至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后,岩土公司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某某公司起诉船舶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从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结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件于2020年1月2日审结,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船舶公司,本院以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船舶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于2023年3月1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岩土公司又于2023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公司预付工程款1077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0元,由被告某某船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