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79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朔路龙记国会山A1-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B0R01J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被告***同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机械欠款(租赁费)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铜川市新区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福银高速G70商州至西安方向秦岭隧道口滑坡清障工程,被告广泰盈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泰盈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原告***处租赁机械30铲车、20铲车共两台,租赁时口头约定30铲车每日机械费1500元、20铲车每日机械费1200元,其中30铲车施工9日。20铲车施工4日,共计结算金额为18300元,项目施工负责人***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原告向***提供上述费用发票。2023年1月20日,施工负责人***向原告转账支付欠款8300元,剩余10000元欠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也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铜川市新区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案件受理费其本人自愿负担。 被告广泰盈公司辩称,2022年六七月份其公司承接陕西交通控股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2022年水毁LS-SH-F3标段工程,当时其公司委派***作为现场的总负责人,租赁原告机械共应支付租赁费18300元,2023年付了8300元,现还欠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是广泰盈公司员工,2022年六七月份***受公司委派来商洛管理2022年水毁LS-SH-F3标段工程,***代表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租赁原告机械共应支付租赁费18300元,2023年广泰盈公司付了8300元,现还欠原告10000元,这10000元应由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被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六七月份,被告广泰盈公司承包了陕西交通控股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2022年水毁LS-SH-F3标段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广泰盈公司工程总负责人,被告广泰盈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经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租赁机械30铲车、20铲车共两台,约定30铲车每日机械费1500元、20铲车每日机械费1200元,用于被告广泰盈的工程施工,租赁结束后,经原告与***结算,30铲车施工9日,20铲车施工4日,共计机械租赁费为18300元,***于2022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机械(30铲车,20铲车)费用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610221198401××××(139××××****)欠款人:***2022.7.15”,2023年1月20日被告广泰盈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300元,剩余租赁费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泰盈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并拖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租赁费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广泰盈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拖欠的租赁费应由广泰盈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广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