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民初1018号之一
原告:江苏申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新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申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江苏申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8年开始2021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为其定做各种规格的新能源汽车PEAK箱体,双方较长时间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定作合同合作关系。2021年7月,双方出具对账函,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价款2363966.13元,原告已向开具了所有业务往来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开始便无故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讨,一直到2021年9月才付了10万元,余款2263966.13元至今支付。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开***公司全额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开***公司对被告南京创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新能源领域科创型民营企业,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价款,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价款2263966.1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开沃新能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年度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年度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选择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而合同中的甲方即为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创源天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高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