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羌南韬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羌南韬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6民初1336号 原告:苏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统-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谢家沟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41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强县某乙2024年以工代赈示范项目交通工程及其他工程(停车场、步道)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并具体施工。202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张某通过他人找到原告苏某,临时雇请原告前往宁强县某丙旁建材市场配合被告杨某(吊车司机)吊装工地所需钢管,约定半天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元。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杨某在操作吊装过程中失误,致使原告被挤压在钢管与车帮之间受伤。受伤后,原告及时被被告杨某送往宁强某甲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5椎体隐性脊柱裂;4、右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右大隐静脉血栓形成;6、腰5骶1椎间盘突出等。后在宁强某甲医院住院40天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垫支部分住院费及检查费2903.4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仅对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事故经宁强县某甲主持调解,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在被被告临时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退回某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22364.80元。2024年12月18日,某公司建设工地需要钢管,便在县交警大队旁建材仓库装车,因需转运钢管数量庞大,人力无法装车,便租赁被告杨某的随车吊(连人带车)为其吊钢管装车,租赁费及运输费1500元(已付)。在装车中因需要工人临时看管指挥装车,原告经人介绍到县交警队旁建材仓库指挥被告杨某装车,工价90元。被告杨某在驾驶吊车装钢管过程中,将苏某叫到其车上配合吊装,因杨某操作不当,吊装的钢管将原告身体与车帮挤压致其盆骨受伤,事故发生时某公司没有在现场,被告杨某及时将原告送往宁强某乙医院救治,送到后杨某避而不见,也不支付医药费,原告找到某公司,某公司为了先救人治伤,先后在天某医院垫付医药费9笔合计14844元,护理费6150元、生活费1200元、生活用品49元、慰问品费用121.80元,合计22364.80元。需要说明的是:1、原告受伤是基本事实,但不是某公司直接雇佣的原告,而是经人介绍临时让原告到钢管仓库地指挥吊装钢管,某公司不认识原告,半天工资90元,原告的身体受伤某公司没有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在法律上其行为人是被告杨某在操作吊车装钢管过程中因操作观察不当所致,杨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行为人,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被告杨某吊装钢管过程中明知会有安全风险,而忽视自身的安全,未尽自身的安全义务,也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缘由之一,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他人介绍临时看管指挥,被告杨某吊装钢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钢管与车帮挤压致原告身体受伤,从事实上及法律上讲,被告杨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者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的侵权人是杨某,某公司在本案中适用于无过错原则。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2364.80元应当由原告退回某公司。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深表遗憾,但认为杨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杨某在事发后主动垫付2000元医疗费、500护理费等费用。对于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杨某与原告同属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被告公司临时雇佣,在被告公司指定场所按照其指令从事钢材整理工作,劳动成果由被告公司直接享有,其与被告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杨某同样也是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某利用自有的随车吊设备,为被告公司提供运输和吊装服务劳务,吊装需由被告公司派员协助完成吊装,杨某与原告共同都属于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原告与杨某之间自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或管理关系。双方仅为完成同一项目而在现场同时作业的平等主体,彼此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联。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赔偿应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该条款明确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被告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杨某并非原告的劳务接受方,不符合该条款的责任主体要求。被告公司是接收劳务成果的主体,应承担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损失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杨某作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与提供劳务的原告同属于提供劳务人员,且杨某在该劳务提供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自然不应承担责任。杨某认为,除被告公司在人员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外,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存在重大过错。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吊装设备运转正常,钢绳无断裂,钢材无脱落。吊装过程中钢材的晃动属于正常物理现象,杨某作为随车吊的操作人员,无法预见且不能控制车厢内部的整理作业。在此过程中,作为完全没有钢材整理经验的人员,原告在从事此类高危作业时,本应保持高度警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能注意作业安全,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将高风险作业交由毫无经验的人员完成,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既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设置现场监督岗位,更未制定规范的安全操作规程,故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操作规范、设备完好,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重大过失与被告公司管理失职共同导致,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杨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者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折抵返还。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8日,被告某公司因建设工地需要钢管,临时雇请被告杨某在宁强县某丙旁建材市场随车吊(连人带车)为其吊钢管装车,并临时雇请原告苏某配合杨某吊装钢管,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90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管摆动,致使原告被挤压在钢管与车帮之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强某甲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隐性脊柱裂;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梳、双侧耻骨下支、左侧骶骨翼及左侧髂骨翼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后误工期165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8元、住院医疗费14500元,xxx辅助器具费336元,向护工支付原告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杨某垫付门诊费1000元,其中实际使用门诊检查费352元,原告苏某退费648元;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向护工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杨某户籍登记查询单,《施工合同》复印件、宁强县公安局汉源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宁强某甲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何种关系,应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公司雇请原告及被告杨某干活,支付二人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苏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受伤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被告杨某操作特种设备,未持有特种设备的相关操作资质,且其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应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公司各对案涉原告遭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苏某伤情情况,对原告苏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8220.93元(门诊医疗费2263.4元+住院医疗费15957.53元);二、误工费19800元(165天×120元/天);三、护理费9600元(80天×12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五、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六、交通费188.4元;七、鉴定费720元;八、xxx辅助器具费336元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委托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2865.33元,被告某公司、杨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146.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苏某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护工支付的6150元护理费,虽实际支出,但超过合理标准,本院认可垫付护理费4800元(40天×120元/天);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护工支付1200元生活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有家人提供伙食的情况,本院认可某公司垫付原告伙食费800元(20天×40元/天);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及护工支付的其余费用系自愿支出,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苏某702.13元(21146.13元-14844元-4800元-800元)。被告杨某在原告苏某住院期间向护工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被告某公司亦有垫付,且有原告家人提供伙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8天×40元/天),故扣减后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18826.13元(21146.13元-2000元-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146.13元,扣减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还应支付原告苏某702.13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146.13元,扣减被告杨某已垫付费用,还应支付原告苏某18826.13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41.9元,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告杨某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