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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苍溪县农业农村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4民初1437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苍溪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某甲公司)与被告苍溪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第三人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岳某某,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42750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出借人民币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苍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作业项目签订了合同书,第三人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欠付第三人合同债权金额为427500元且己经到期,但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1、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成立的证明目的,不具备代位权行使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处理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就下欠355450元向第三人付款的期限并未届至,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享有期限利益,该利益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故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代位权实质条件并未满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律师费不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的代位权行使条件不成立。故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苍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航空摄影测量合同》(以下简称“航空摄影测量合同”)、《苍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项目资料移交书》(以下简称“项目资料移交书”)、《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以下简称“质量检验报告”)、苍溪县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航空摄影测量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被告已付第三人6194550元系列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苍溪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有关经费的请示、苍溪县农业农村局关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经费的请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2024)京仲案字第00419号仲裁案受理通知,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等多种经济法律关系,仅凭转账记录上的摘要“借款”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债权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交的苍溪县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提交的已付第三人6194550元系列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6122500元,下欠第三人355450元。3.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延期移交航拍成果资料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付第三人项目余款按政府财政拨款分批支付,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该约定系对项目余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全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航空摄影测量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6550000元;项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5日历天(2014年2月9日)内完成;第三人迟延交付相关成果,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接受之日止等事项。第三人完成测量合同向被告移交测量结果后,被告先后通过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6122500元,分别是2015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970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260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552500元。其间,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延期移交航拍成果资料和后期付款问题签订《处理协议》,明确如下事项:第三人实际违约延期时间11天,应支付被告违约金72050元,该违约金在被告应付第三人项目款中扣除;被告应付第三人项目余款,按政府财政拨款分批支付。被告下欠第三人合同价款427500元,减扣第三人应付被告违约金72050元,被告实际欠付第三人案涉合同价款355450元。 2021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最高借款额有效期间内向第三人提供累计余额不得超过5000000元借款等事项。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第三人转账450000元。202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等事项。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既有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下欠原告借款1300余万元,又有数个项目合作,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在本次诉讼前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在审理阶段。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约时名称为苍溪县农业局,2019年2月19日更名为苍溪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案涉被告与第三人的测量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及于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24)京仲案字第00419号仲裁案受理通知也只能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民间借贷仲裁申请,原告开庭时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存在多个合作项目等经济合同关系,且双方有争议,原告已开始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及债权金额,更无法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已经到期,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第三人基于《航空摄影测量合同》对被告享有非专属自身权利的合法债权,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付第三人项目余款按政府财政拨款分批支付,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第三人尚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最后,第三人并未放弃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亦未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是基于《处理协议》关于项目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原告中关村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7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