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963号
原告:辽宁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7UNH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智连安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5号院5号楼1-2层101(中关村延庆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01JQ3D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智连安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比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智连安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高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高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施费40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曾用名:沈阳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天下宏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宏图公司委托原告实施辽宁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控平台,并向原告支付平台实施经费,合同明确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宏图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系被被告吸收合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405000元实施费用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智连公司答辩称,辽宁高比公司未履行《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无权要求智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具体如下:一、智连公司(注:由合并前的宏图公司支付)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辽宁高比公司未履行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智连公司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辽宁高比公司预付款。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了委托事项,即“平台实施内容:(1)平台在甲方开发完成后的辽能集团部署;(2)平台数据导入与配置;(3)平台辽能集团的用户培训;(4)为辽能集团提供验收准备的技术文档、产品手册。合作期限:合同签订生效12个月内,完成甲方指定的软件平台实施部署工作”。《委托合同》第2.2条“项目联系人的主要职责:(1)牵头组织本方平台实施工作;(2)负责本方工作有关的会议组织、成果研讨、成果报送等工作;(3)负责与另一方的沟通协调、信息传递等工作”。辽宁高比公司既未履行《委托合同》亦从未就《委托合同》的履行与智连公司或者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沟通过。在法院再次限定举证期限给了原告充分时间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辽宁高比公司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委托合同》。根据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平台实施需要大量的资料、沟通、会议、成果等,如果辽宁高比公司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不可能提不出证据。结论只有一个,原告并未履行《委托合同》。二、辽宁高比公司后续补充的“8**片证据”恰恰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在庭前谈话中,辽宁高比公司无法明确《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并当庭陈述,在2019年8月份即开始为智连公司提供委托事项的服务。**连公司是在2019年11月6日才与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能集团)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该时间点之前,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项目尚未开发,辽宁高比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8月履行《委托合同》。辽宁高比公司未能明确《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根据辽宁高比公司提供智连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201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最晚时间也应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12个月,即辽宁高比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13日前完成甲方指定的软件平台实施部署工作。而根据辽能集团出具的《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涉案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前,辽能集团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4月11日完成了试运行,系统上线运行情况均为良好。在2022年4月11日《上线试运行验收申请单》中用户培训、运维移交情况中载明“组织培训、操作手册、流程文档、开发文档、配置文档”等均已经完成移交,厂商负责人意见中有智连公司的签章确认。智连公司自己完成了组织培训、操作手册、流程文档等工作。辽宁高比公司并未在2020年12月13日前完成软件平台实施部署工作。假设辽宁高比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也应在该项目验收竣工之前实施和沟通,但辽宁高比公司在补充证据中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生在2022年10月14日和10月19日,此时距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已过去半年,该聊天记录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辽宁高比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的相关义务。综上,辽宁高比公司没有履行《委托合同》,其无权要求智连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辽宁高比公司提交《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宏图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沈阳高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比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本合同依据辽能集团2019年无人机管控软件开发服务框架招标,LN×××C(ZD×××3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为依据,甲方委托乙方实施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控平台项目(下文简称“平台”),并支付平台实施经费,及乙方同意接受委托进行此项平台实施服务。1.实施内容。1.1平台实施目标:完成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控平台项目的系统实施服务。1.2平台实施内容:(1)平台在甲方开发完成后的辽能集团部署;(2)平台数据导入与配置;(3)平台辽能集团的用户培训;(4)为辽能集团提供验收准备的技术文档、产品手册。1.3合作期限:合同签订生效12个月内,完成甲方指定的软件平台实施部署工作。1.4乙方承诺,对本合同项下平台提供版本升级服务,不再另行收费。升级服务期内,如甲方平台产品发布了任何更新、补丁、版本升级,或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甲方无条件提供该更新、补丁、版本升级服务。如安装该更新、补丁或版本升级需要对平台进行重新安装调试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无条件提供该安装调试服务。2.组织与管理。2.1本合同各方分别指定项目联系人如下:(1)甲方联系人:***,电话:17****;(2)乙方联系人:***,电话:18****。4.平台实施的验收。4.1平台实施成果的验收标准:部署环境与平台后,所有功能正常、完成用户培训、提交用户手册、系统能稳定运行,用户能自主使用。4.2验收方法:符合验收标准、系统正式上线。4.3验收的时间和地点:平台辽能集团指定时间:沈阳。6.平台实施费用。6.1本合同约定的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控平台的实施费用共计人民币¥810000(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含税)。甲方支付的平台实施费包含了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报酬,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购置费、人工费、差旅费、培训费、税费、外委支出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6.2实施费用付款方式采用分次付款:(1)甲方收到辽能集团付款的开发费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平台实施经费总额的50%;(2)甲方在平台实施成果验收合格,收到辽能集团付款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平台实施费总金额的40%;(3)实施经费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甲方质量保证期届满及收到辽宁集团支付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3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逾期开票的甲方有权逾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7.违约责任。7.1甲方逾期支付平台实施经费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项目延期、费用增加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中的“辽能集团”指的是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6日,辽能集团作为委托方(甲方),宏图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拟委托乙方研究开发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乙方同意接受委托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1.1技术开发目标:完成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项目开发及系统实施服务。1.2技术开发内容:完成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功能开发与实施部署。1.3技术开发方向和路径:JAVA语言开发并按照甲方指定服务器实施部署平台。1.4技术开发期限:45日。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技术开发计划,并在技术开发期限内按如下进度完成开发工作: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完成平台功能调研,基础框架确定;合同生效后25日内,完成基础平台搭建,平台功能满足日常使用;合同生效后45日内,完成项目上线,满足甲方上线要求,并投入试运行,技术文档交付。2.技术开发人员名单见附件1《技术开发人员表》。3.1本合同指定的乙方联系人为***。6.1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及功能说明书。7.1研究开发成果的验收标准:部署环境与平台后,所有功能正常、完成用户培训、提交用户手册、系统能稳定运行,用户能自主使用。7.5研究开发成果的质量保证期为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9.1本合同研究开发经费共计181万元(含税)。9.3除质保金外,其余研究开发经费分次付款:甲方自合同生效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50%,平台基础功能搭建完善后,满足正常使用。项目满足甲方验收标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40%。本合同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甲方将自质量保证期届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附件1中,表1驻场开发人员表,负责人***,主要开发人员***、**;表2后台开发人员合计投入39人。附件2为技术服务要求。附件3分项价格表,软开开发工程师,人员数量42,投入天数44,人员单价1000,金额合计181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辽能集团向宏图公司转账905000元,附言为研发费。2019年12月13日,宏图公司向沈阳高比公司转账405000元,附言为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理平台首付款。
2020年3月10日,沈阳高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辽宁高比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智连公司与宏图公司达成《合并协议》,智连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吸收宏图公司,合并后由智连公司以合并后的资产承接智连公司和宏图公司的债权债务,智连公司继续经营,宏图公司注销。2021年4月27日,宏图公司因吸收合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智连公司提交2022年1月10日的《系统上线试运行申请单》、2022年4月11日的《上线试运行验收申请单》、2022年4月13日的《试运行验收报告》、2022年4月15日的《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已经在2022年4月15日通过验收。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上述合同义务是由原告完成。
2022年9月29日,辽能公司向智连公司转账724000元,用途为付进度款228。
诉讼中,双方针对涉诉项目实施工作的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主体产生争议,为此:辽宁高比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证明***、**、***在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理平台项目系统实施服务期间驻场进行平台的实施工作,包括平台部署、数据导入与配置、项目培训及编制技术文档、产品手册等工作。***系辽能集团的员工,经询问***拒绝出庭作证。此外,辽宁高比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证明三人为辽宁高比公司员工。对此,智连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其委托原告驻场,也没有辽能集团的盖章确认。辽宁高比公司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其履行维保工作,包括2021年8月大连输电工区、2021年10月省公司、2021年12月阜新输电工区、2023年2月锦州技培中心。对此,智连公司认为照片中的地点与辽能集团无关,与本案合同无关,本案合同执行地点就是沈阳辽能集团内部办公地点。辽宁高比公司提交员工与辽能集团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0月原告仍在进行项目的运维,**连公司表示项目已经在2022年4月验收,即使10月份原告提供了服务,也与被告无关,且不存在后期维保问题。
智连公司提交数据库字典说明书、集成测试报告、用户确认测试报告、实施方案、信息安全防护方案、系统部署方案、用户手册、用户报告、竣工总结报告、系统测试报告,予以证明涉诉项目的开发、数据导入、用户培训、技术材料的移交、项目部署等一系列工作均是被告自行完成,原告并没有参与。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均是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体现具体实施工作。智连公司提交钉钉截图及出差凭证,其中涉及的人员为***、**、***,出差时间集中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
辽宁高比公司提交安全防护方案、实施方案、系统部署方案、系统管理员手册、系统应急预案及快速恢复方案、用户手册、系统上线试运行申请单、上线试运行验收申请单、试运行验收报告、用户报告、系统测试报告、竣工总结报告,并表示上述文件在起诉之后给**发送过,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第1.2(4)条约定的工作内容。
针对辽宁高比公司与智连公司提交的各类文档,本院注意到如下内容:
1.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载明:基础数据采集为2020年5月至10月,存量激光点云导入为2019年10月至12月,用户培训为2020年5月至10月,内外网穿透,文档支持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
2.原告未作为证据提交的项目费用预算表载明了81万元的构成:基础数据采集为12万元,存量激光点云导入为35.1万元,用户培训为11.1万元,内外网穿透为16.8万元,文档支持为6万元。原告提供的项目开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项目概况为通过平台的实施和部署,在辽宁省检、抚顺、阜新等单位上线前的基础数据收集导入、580公里存量激光点云坐标系和格式转换、运维单位用户培训和交付、通过隔离装置穿透外网实现内网查看作业信息等工作。辽能集团有580公里激光点云数据,需逐条转换为天下图平台使用的2000坐标系UTM投影。
3.原告提交的用户手册中系统管理模块包括:飞行控制管理模块、智能巡检管理模块、数据模型管理模块、缺陷识别管理模块、工况分析管理模块、个人服务中心模块。系统界面显示为“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被告提交的用户手册中系统功能包括:首页、任务管理模块、无人机巡检模块、无人机设备模块、电网资源管理模块、二三维一体化管理模块、报表统计模块、系统管理模块。系统界面显示为“辽能集团智能巡检管控平台”。
4.原告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合同编号为LN×××0。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阜新供电公司无人机智能巡检管控平台安装调试及航线编辑验证服务项目,合同编号为LN×××0。
5.原告提交的系统测试报告中载明的测试时间为2019年12月。提交的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载明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开始建设,2021年5月31日竣工,现申请验收。
诉讼中,智连公司表示自202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尚未收到辽能集团支付的尾款,质保期内我方并未收到甲方任何质量问题,故没有提供维保服务。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段详见工作量清单。原告明确履行涉案合同的时间自2019年8、9月份开始至2021年年末结束,后续还有维保工作。
本院询问双方合同价款81万元的构成,双方均表示无法区分出各个工作内容的具体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宏图公司与沈阳高比公司于2019年签署的《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0年11月,宏图公司因吸收合并注销,合并后的法人变更为智连公司,故依法应由智连公司继续对涉诉委托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辽宁高比公司是否已经按照涉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辽宁高比公司主张《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项下实施费用,理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根据前述《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约定的平台实施内容包括平台部署、数据导入与配置、用户培训及提供验收的技术文档和产品手册。针对平台部署、数据导入与配置、用户培训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三页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载明:基础数据采集为2020年5月至10月,存量激光点云导入为2019年10月至12月,用户培训时间为2020年5月至10月。但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3年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2年10月和2021年3月,均与前述工作量清单时间无法对应。针对提供验收的技术文档和产品手册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具体为:第一,原告提交的用户手册中显示的系统界面与被告提供的完全不一致,功能模块存在明显差异。第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系统测试报告、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中载明的项目履行时间点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且也与其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当庭陈述时间存在不一致。载明的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也与本案合同不一致。此外,针对辽宁高比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并无辽能集团的盖章确认,且***本人也拒绝出庭作证,其证明事项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辽宁高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量,且与本案智连公司委托其实施的“辽能集团无人机智能运检管控平台项目”没有关联性。此外关于平台实施内容中的平台部署、数据导入以及相关技术文档手册等具体实施工作,辽宁高比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的例如会议、沟通记录等相应证据。综上,辽宁高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面完成了涉诉《软件平台实施(委托)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高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97元,由原告辽宁高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