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4民初724号
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至信大道9号(汽车产业园内)。
负责人:李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董事长。
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展公司)与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猎豹荆门分公司)、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猎豹公司)、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猎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猎豹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猎豹公司、湖南猎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53507.68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0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猎豹公司对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湖南猎豹公司对被告安徽猎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招标评选定标,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就“COUPE新车型焊装检具项目(外协分总成件检具)”采购事宜,签订了编号为JMLB-HZ-20180315-02号《采购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含税合同总价为1631000元,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为承兑或电汇,合同付款共5个付款周期。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履约担保的限额为163100元(合同总价的10%),自合同生效后10日内提供给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如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30日内,猎豹荆门分公司将本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遇税率调整,原告与猎豹荆门分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21日、2019年7月29日就案涉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后为1603119.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截至起诉日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649611.97元,尚欠793195.72元及质保金160311.96元未予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支付。因安徽猎豹公司为湖南猎豹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猎豹公司对猎豹荆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安徽猎豹公司为湖南猎豹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如被告湖南猎豹公司无法证明与安徽猎豹资产独立,依法需对安徽猎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欠付货款953507.68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徽猎豹公司、湖南猎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与原告尚展公司签订了《COUPE新车型焊装检具项目(外协分总成件检具)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31000元。第一期款为合同总价的20%的定金,自猎豹荆门分公司收到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函后30日内支付;第二期款为检具预验收完成发货到指定夹具厂安装调试完成后凭货运提单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三期款为检具发货到被告工厂或指定外协生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后凭货运提供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四期款为检具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第五期款为检具保质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为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8年6月4日,猎豹荆门分公司与尚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额变更为1619847.86元,未达到合同结算节点剩余未开票合同额变更为1293647.86元。2019年7月29日,猎豹荆门分公司与尚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合同总额变更为1603119.65元,未达到合同结算节点剩余未开票合同额变更为630095.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提供了履约保函,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后将履约保函退给原告。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73023.94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猎豹荆门分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出具终验收报告、支付欠款的函》。猎豹荆门分公司已支付649611.97元,尚欠货款793195.72元,质保金160311.96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猎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猎豹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COUPE新车型焊装检具项目(外协分总成件检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会议纪要、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签订的《COUPE新车型焊装检具项目(外协分总成件检具)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793195.72元货款及质保金。被告猎豹荆门分公司抗辩,案涉项目未进行终验收,未过质保期,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终验收的时间,但猎豹荆门分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当积极组织终验收,经尚展公司催促而仍未进行终验收,猎豹荆门分公司怠于验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猎豹荆门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猎豹荆门分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猎豹荆门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3195.72元及质保金160311.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猎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并未明确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承担民事责任是全部责任,或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可见,总公司应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安徽猎豹公司应对猎豹荆门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猎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猎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猎豹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湖南猎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猎豹公司、湖南猎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953507.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350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5元,由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安民
人民陪审员 田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许佩玲
书 记 员 杨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