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1029号
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871423(1-1)。
法定代表人: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1049162N。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丹颖,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尚展公司)与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云,被告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孔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定为人民币811.2元(违约金数额以人民币3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制被告SAO1BA项目检具9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0.00元。终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但截至具状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12000.00元,且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无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检具,并将全部违约条款规定在合同第十二条。在该条款中,双方并未约定答辩人需对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被答辩人也并未向原告进行催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行为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合同全文中并未看到需要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条款,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这些损失,况且这些损失并非其必要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速达公司(购买方、甲方)与安徽尚展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速电合字第0358号的《购销合同》,就速达公司向安徽尚展公司采购检具达成协议。合同中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中所称检具是指SA01BA项目中使用到的检验用制具;检具共9副,总价格为78万元(含16%增值税,包含包装费、运输费及交付甲方前的一切费用);交货方式为2018年11月1日前乙方完成检具方案的制定并发送甲方,2018年11月3日前甲方完成检具方案的评审并签字发送乙方,2018年12月13日前乙方完成检具的制作,并通知甲方至乙方现场进行预验收,2018年12月18日前乙方发运检具至甲方指定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东区河南速达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指定地点),交货前,乙方需按照《SA01BA外协检具基数协议》约定,提供相应资料给甲方;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费用即23.4万元给乙方,检具预验收合格后,凭预验收合格报告,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费用即23.4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第二批费用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出检具,检具到达甲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始启动终验收程序,检具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凭借终验收合格报告,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费用即23.4万元给乙方,自检具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检具使用无异常,凭借终验收合格报告,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10%费用即7.8万元。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货款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尚展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速达公司发送传真,内容为:关于SA01BA项目检具交货期,因图纸会签原因导致项目延期,特此与贵司协商,申请将交货期延后20个工作日,将交货日期调整为:2019年1月2号前我方完成检具制作,并通知贵司至我司现场进行预验收;2019年1月10号前我方发运检具至贵司指定地点。被告速达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回复为:以上情况已知晓,请贵公司加快推进力度,务必保证在2019年1月2日前完成检具制作。2019年1月12日,双方就检具预验收问题解决方案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决议,除备品备件未备齐,左右后门护板仿形块放置盒未安装,其余检具均达预验收标准。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7日,原告安徽尚展公司分两次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检具发货至被告速达公司,被告速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检具出货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11月17日、2019年3月21日,原告安徽尚展公司共计向被告速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金额合计7820000元。2020年9月9日,案涉检具经被告速达公司终验收合格,被告速达公司在检具审查报告中盖章确认。被告速达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安徽尚展公司货款金额为312000元。
审理中,原告安徽尚展公司明确违约金自质保期届满开始计算至诉状具状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终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合同全部剩余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具状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12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按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计2995元,由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