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执62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行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71450531Q。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董事长。
安徽省尚展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发起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号为浙AD0××**、浙AD××**、浙AC××**的宝马牌汽车三辆、浙A4××**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浙AZ××**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浙AJ××**的陆地巡洋舰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案件予以查封,且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故暂不能予以处置。
此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
本院在另案中委托当地法院及发出律师调查令到被执行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部门等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其法人分支机构,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未查得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买卖、收益性保险信息,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众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下的生产设备压力机三台,并依法进行司法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1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包括支付合同款3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288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货款96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3897.5元、执行费5718.45元等,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车辆因被其他案件首封,且未能实际控制,存在法律上、客观上的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刘建红
审 判 员  何晓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