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

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1民初1753号
原告: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大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11312H(1-1)。
法定代表人:贾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余卫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刮板机、转载机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应尽义务。根据前述合同和履约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把之前合作的多份合同混淆起诉,应依法驳回。2、即使合同下欠余款26万元,也是原告违背了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的利息诉求。3、原告说其多次催要,并无证据证实,违反了企业的对账制度,一年两次对账,原告没有去对账,至于原告起诉的26万元,没有对账函,欠款数额不清,应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供账号,被告也无法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虽无单位盖章,但回执单上有货物接收人的签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Z(采购)1607-49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部刮板机和一部转载机,合同总价款为221万元的,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Z(项目)1705-1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部刮板运载机和一部破碎机,合同总价为325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4月18日合同编号为ZZ(项目)1705-12的《购销合同》签订一份编号为ZZ(项目)1712-74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ZZ(项目)1705-12的《购销合同》,被告在ZZ(项目)1705-12的《购销合同》中已付给原告设备预付款65万元,冲抵双方前期合同NZ(采购)1607-49的欠款,冲抵后剩余欠款按合同约定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重新约定,被告在依约将预付款65万元冲抵前期合同欠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
关于欠款数额,原告诉称的2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举证合同予以履行,被告应其主张的合同未履行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未履行合同欠款数额26万元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煤机长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