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0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法庭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5号(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庆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庆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我公司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总面积为21075.74平方米、东至管庄乡小寺村办企业、南至市政代征、西至北京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至规划塔营北路的场地(以下称涉案场地)土地使用权。涉案场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仓储。被告一直无权占有和使用涉案场地,我方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场地。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我方确实自1998年9月起就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但是是经原告同意我方为原告看管涉案场地。并且陆续在涉案场地上进行投资建设了房屋。在看管土地的过程中,我方为了维护土地的完整性,在2006年,经原告同意,我方出资在涉案场地的外围修建了一条道路。我方认为,我方不是无理由的占用土地,双方对于土地的使用是经过口头协商的。同时,我方是北京市供电局的抢修队,公司内有大量设备和工作人员,现在腾退并不现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此外,由于我方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添附,故我方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支付我方房屋重置费788700元;被告支付我1998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看护费22642052.26元;被告支付我停产停业损失30149797.13元;被告支付我搬迁费损失525000元;被告支付我人员停工留薪费用补偿5758012.64元。
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从未签署过看护协议。被告系非法占有我方土地。被告盖房也没有经过我同意,侵犯了我方权利,故对于被告的各项主张我方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仓储。此后,原告并未在涉案场地上进行建设添附。同年8月,被告进驻涉案场地占有使用至今,并陆续在该土地上建设建筑面积3621.91平方米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亦在涉案场地外围修建了水泥砖环形道路,上述设施均用于被告生产经营。
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无权占用涉案场地为由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场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占有使用涉案场地系经过原告同意,双方有口头协商。但就该口头协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2006年7月17日与北京三宝福泰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宝福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为三宝福泰公司看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小寺村20646平方米的仓库用地,同时约定,如三宝福泰公司需要收回或使用,应当给提前3-6个月通知被告。被告认为,三宝福泰公司虽非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但三宝福泰公司与原告有关系,可以代替原告与其公司签署协议。就此,被告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三宝福泰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为北京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北京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告称不清楚,但从名称上看有关联。原告认可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的内容,但认为三宝福泰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亦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房屋重置费。就涉案场地内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置价格,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屋重置价521.43万元,附属物设备等197.44万元,合计718.87万元。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其中原告主张鉴定结论主要附属设施项目中的水泥砖地面就是被告在场地外围修建的水泥环形道路,因该该道路是涉案场地外围的道路,不应当在鉴定范围内。被告认可该道路并非在佘三场地内,但主张应当作为附属设施一并补偿。原告对被告要求房屋重置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称被告建设房屋时未经过原告同意。
被告反诉主张土地看护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人员停工留薪费用补偿,称虽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是是其搬迁实际会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前身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济总公司,1998年经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企(1998)230号文件批准,更名为北京天鸿集团公司,2007年经北京市国资委京国资规划字(2007)28号文件批准更名为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场地使用权人,被告为涉案场地实际占有使用人,就被告主张的其与三宝福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三宝福泰公司并非涉案场地使用权人,且无证据显示三宝福泰公司系应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在该地长期经营并承担朝阳区电力抢修责任一节,亦不能作为其占有使用原告土地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场地。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涉案场地上房屋重置费一节,被告自原告取得涉案场地使用权起长期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至今,在此期间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大量的添附,原告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合,其在长达十五年时间里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被告该行为的默许,故原告应当就被告的该部分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中包含了非涉案场地范围内水泥环形道路一节,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情,该道路系专属道理,原告为实际受益方,故原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价格对被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补偿。
另,被告主张的土地看护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人员停工留薪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总面积为21075.74平方米(东至管庄乡小寺村办企业、南至市政代征、西至北京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至规划塔营北路)的场地记底商房屋、附属设施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总面积为21075.74平方米(东至管庄乡小寺村办企业、南至市政代征、西至北京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至规划塔营北路)的场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置补偿款七百一十八万八千七百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865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6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开源通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99元(已交纳);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开源通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