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7721号
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5号(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97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九万七千五百零三元:1、2007年5月24日被告因自身疏忽在富力城工地施工时掉入楼层预留孔致使左跟骨骨折,2009年4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玖级。后经被告提出,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就工伤一次性处理及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工资、生活费和借款等合计39780.37元,经申请人确认,自2008年起超规定领取借和借款的12400元,原告放弃索回。同时原告另行一次性支付被告16000元,做为处理原告工伤事故完成的最终补偿金。至此,双方工伤事故一切补偿处理完毕,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此协议书是被告提出,在双方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否则《协议书》为2009年7月1日签订,至2019年本案发生时被告从未向原告就《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据此,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解决完毕,原告无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2、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九万七千五百零三元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工伤在200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在2009年7月1日,根据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玖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的标准为共计1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鉴于上述规定,如判令各项补偿金,数额也应按照发生工伤时被告的工资标淮及2008年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考量,而不能按照2019年度的相关标准确定。第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20元的标准发放。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鉴于此仲裁裁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数额有误。综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针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2019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3年3月l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7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70元;5、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30000元;6、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农民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2500元;8、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工资238000元。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436号《裁决书》,裁决:一、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7503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13812.1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976元;五、原告于本裁決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615.5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经询,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判令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应扣除《协议书》中确认的12400元和16000元。
经询,原、被告双方表示均认可的《裁决书》“经查”部分内容如下:“***主张其2003年3月1日入职开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5000元。开源公司表示不清楚***的入职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工资是零星工资或计件工资,没有固定的标准。……***为农业户口,开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其在开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5月24日,当日,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开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提交了顺丰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顺丰查询单。开源公司认可邮寄地址系其公司住所地,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资料,称***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1日开始不再到岗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未做任何处理,***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11元。***2007年5月24日受伤,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8日向***下发了《工伤证》,2009年4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提交了《工伤证》(显示‘工伤类型: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开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表示关于***工伤事宜双方己协商处理完毕。双方提交的《协议书》显示‘甲方:开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乙方:***。乙方2007年5月24日于开源公司富力城工地施工时,因自身疏忽……现乙方提出一次性处理工伤补偿及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具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针对乙方事故支出医疗费、工资、生活费和借款(2800元)共计39780.37元,已经乙方确认,其中,自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乙方超规定领取和借支的人民币12400元,甲方放弃索回。二、本协议签订两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6000元,以作为乙方工伤事故处理完成的最终补偿金。至止,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乙方工伤事故的一切补偿处理完毕,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2009年7月1日。’***称上述协议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1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认定为工伤玖级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按照当时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职工发生七级至十级工伤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不同,前者支付时间应为工伤等级确定后,后者支付时间则应为劳动合同终止时。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条例),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此后北京市也发布了《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2月5日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因此,根据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于被告工伤等级确定后按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支付标准应按旧条例规定的8个月计算而非按新条例规定的9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应按被告当时工资标准或2008年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被告均未就被告当时工资标准举证,且2008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计算标准仍为3011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8元,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7107元。双方均认可扣除金额应为《协议书》中确认的12400元和16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2795元,现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不再予以调整。
再次,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20元的标准发放。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法院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可判决赔偿损失,对于2011年7月1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法院不再判决赔偿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计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至于计算标准,根据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由1128元调整到137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976元。
最后,关于原告与被告私自订立的《协议书》。从上述计算可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十余万元,与双方“协议”确定的不足三万元相比应属显失公平,故原告据此拒绝再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就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436号《裁决书》其他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九万七千五百零三元。
三、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一角。
四、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万零九百七十六元。
五、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五角。
六、驳回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开源通力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