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538号
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铁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成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宏、杨文斌及被告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98664.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修建原水磨村村委会办公楼。2012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2012年11月6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84772元,剩余工程款298664.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按其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与原寺坡镇水磨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的办公楼由原水磨村村委会使用。2015年初,经上级批准原寺坡镇与古城镇合并,水磨村合并到寺坡街社区。2016年8月16日,原水磨村将财产和债务也一并移交给寺坡街社区。2012年1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水磨村支付原告40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未向该村催要所欠工程款,水磨村合并到寺坡街社区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工程款是原水磨村拖欠的,被告现在无力清偿,也无权处置该办公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原洛南县寺坡镇水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该村修建办公楼。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10万元,一层主体完成付5万元,二层主体完成付5万元,外墙完工付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5万元,其余款项一年半内付清。2013年4月7日,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683436.20元。后原洛南县寺坡镇水磨村向原告付款384772元,剩余工程款298664.20元未付。2015年,原洛南县寺坡镇水磨村合并到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2016年8月16日,原水磨村将资产和债务移交给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向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所欠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计量造价、水磨村资产移交清册、固定资产登记表、洛南县寺坡镇村级债务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洛南县寺坡镇水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683436.20元。后该村向原告付款384772元,剩余298664.20元未付。原洛南县寺坡镇水磨村合并到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后,将资产、债务作了移交,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98664.2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应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一年半内付清,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4月7日往后顺延一年半,即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7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南县古城镇寺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8664.2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98664.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剑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郭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