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02财保113号
申请人: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陕西中鸿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中鸿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XXX元资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72)。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中鸿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XX元(XXX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72)。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