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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37号 原告***,镇江市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驾驶员。 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诚和大厦**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丁卯桥路与经五路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32元(医疗费20418元,误工费200元/天×150天=3000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交通费654元,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7200元,摩托车及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69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2、被告***的驾驶证、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3、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苏L×××**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4、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累计住院42天。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5、医疗费票据13张、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30418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6、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75天。发生鉴定费152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654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8、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二驾聘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客管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停运出租车2个月,共造成损失7200元。根据我市出租车的营收637元/天测算净收入为2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9、镇江市丹徒区协隆铸件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其出具的工资扣减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为护理原告未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应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三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银公司负责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可。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银公司负责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总额为30418元,但中银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认可3500元/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工资扣减证明;交通费认可5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2013年7月26日14时,被告***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丁卯桥路与经五路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累计42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041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41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7月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 庭审中,被告中银公司自认原告的摩托车及衣物损失定损为200元。 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银公司承保了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的雇主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由原告支付15418元,被告***垫付5000元,被告中银公司垫付10000元,合计3041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依据保险条款扣除11%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应扣除11%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有镇江市丹徒区协隆铸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工资扣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因原告是出租车司机,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结合相关案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458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612.88元(5745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7200元,因该损失与误工损失属同一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4元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处理事故次数、人数及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和衣物损失200元,被告中银公司自认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1520元,共计64570.88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31612.88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200元。被告中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22758元,被告中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70.88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81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