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润金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10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组织机构代码799072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证券大厦****
原告***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案外人***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江市长江路与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由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之后肇事各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62.38元。
被告方流运输公司辩称:驾驶员***系公司员工,愿意对***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当剔除其中的不合理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结合事实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1时05分,案外人***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和江南新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追尾相撞,后苏L×××**轿车又与对向***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时值孕期)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诊断为因车撞引起胎动、医嘱建议休息;3月20日复查为晚期先兆流产、医嘱建议继续休息;5月21日复查后显示孕身逐步趋向正常;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顺利生产。原告多次身体检查共计发生医疗费16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3年3月8日,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江苏科技大学职工,该校财务处和人事处共同出具证明称,***因交通事故导致晚期先兆流产后病假在家休息,停发2013年3月至5月三个月工资和奖金;***基本工资4110元每月,年收入(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业绩分奖励)共计7.5万元,其中奖金部分按月比例扣减。
又查明,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方流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3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330元、交通费9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23662.3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江苏科技大学人事处、财务处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责任,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仅需要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10/11即可。
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75日、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0275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具体病情和多次复查的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间一个月,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4、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50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10/11即13705元。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6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间一个月,本院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以上费用共计6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10/11即562元。
综合以上两大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