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镇江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10分许,***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市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左转弯横过道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苏L×××**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该车核定总质量为200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9900公斤,实际总质量为30030千克,超载率达10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计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骨折;5、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6、左足软组织挫裂伤;7、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8、左侧上颧骨颧弓、上颌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面神经、眶下神经损伤,左颌面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9、左侧第6-9肋骨骨折;10、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
2013年3月6日,***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踝关节骨折术后。
2013年4月15日,***第三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
2014年4月14日,***第四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计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左踝内固定取出术。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共计发生并支付医疗费248477.28元,期间购买膝关节固定支架235元、生活用品18.5元、其他药品73.1元。
2014年7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因车祸致左颌面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导致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踝关节骨折及左踝关节周围瘢痕导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跟骨骨折导致左内外侧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伤导致左侧轻度面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流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
***发生的医疗费中有***垫付的65700元,***还支付***与***酒精测试费用72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3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
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认为***的医疗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与***共同分担;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方流运输公司与***共同分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其本人可以控制,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已超出举证答辩期限,对该申请不予采纳。
***提供肇事车辆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共检验五次,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4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驾驶的苏L×××**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率达101%,根据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10%免赔率。
***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责任对***、***分别进行酒精测试,为此支付的测试费用应当各自承担,***为***垫付的360元,***应当予以返还。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1145.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3054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13元,财产损失1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96509.18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21800元。剩余部分374709.18元,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增加10%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财险镇江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和被挂靠方方流运输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自负40%赔偿责任。故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187354.59元,***、方流运输公司承担37470.92元,又因***垫付医药费2360元、给付现金657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用360元,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返还给***32449.08元,赔偿***276705.51元。
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276705.5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32449.08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向上诉人寄送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未告知举证期限,致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超过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的医疗费用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在其伤后未发放工资,认定误工期限过长;***醉酒驾驶,认定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流运输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对此进行了签收。同时,作为保险理赔的专业保险公司,对于举证期限也应较为了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告知举证期限导致其未能申请鉴定理由欠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原审审理中,***举证其伤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同时,误工期限业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审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依据充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致***面部伤残九级,同时并存其他三处十级伤残。原审根据面部损伤的特殊性,结合其他损伤和事故责任,酌定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适当。上诉人认为过高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