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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苏L×××××货车在招商北固湾工地倒车时,碾压铁板反弹,致站在上面的原告摔倒受伤。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5458元医疗费。因肇事车辆苏L×××××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1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2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78390.16元。 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对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医疗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故不应就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医疗费已报销部分,属于重复主张。误工收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苏L×××××货车在本市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工地基坑旁的道路倒车通行时,碾压垫在沆洼路面的铁板,铁板反弹致使站在上面的原告***摔倒受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后出具报警证明一份。 原告***于当日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就诊,同月21日出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入院诊断为左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同年9月18日至22日,原告于该院第二次住院诊疗,并行左踝下胫腓螺钉取出术。2015年6月5日至19日,原告于该院第三次住院诊疗,并行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还曾回浙江东阳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130.16元(个人实际支付36428.6元),其中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5458元。 2016年1月8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限105天。 另查明,苏L×××××货车系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原告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且为该工地施工员,月均工资3450元。 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单、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渣土车在施工工地通行,既要对工地路面情况负谨慎注意义务,也要为倒车安全负谨慎注意义务,其未能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系有过错,依相关法律应当由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地施工员,是生产现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理应对车辆通行及工地路面安全隐患情况知悉,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强弱,决定由原告承担40%,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现场虽为施工工地,但车辆仍属于通行状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案援引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该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个人实际支付认定364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30元/天×105天)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8400元(80元/天×10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7个月误工收入为2415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辩称误工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定600元;7、衣物损,酌定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391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335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568.6×60%=18341.16元。因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医疗费为(35458-10000)×60%+10000=25274.8元,故可直接返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为36416.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3641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25274.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204元由原告***负担881.6元、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