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4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1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住镇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生,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9907275XG,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520元、丧葬费37758元、处理丧事费用15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物损失12600元(2600元电动自行车费、3000元衣物、4000元手机费、3000元项链坠费),合计16423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驾驶货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发生碰撞,致**(1992年1月9日生)当场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
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1.认可但数额有异议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原告***,财物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36342元;2.不予认可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如被告方流公司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本案均指道路运输行业),不能获得赔偿;4.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1.具体损失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镇江公司;2.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方流公司辩称,1.已垫付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2.人保镇江公司应就免除保险责任举证,投保单盖章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尽告知和说明义务。其余意见同被告***。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出生证明、产权证、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收条、保险条款、投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持有异议的社区证明、购物发票、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8时许,***驾驶苏L×××××重型货车沿谷阳路行驶至汝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并碾压,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手机(苹果及VIVO牌)、项链、背包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月5日,方流公司垫付死者家属10万元。
另查明,***肇事时系执行方流公司工作任务,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方流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向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内容。投保单声明处有方流公司的章印。
还查明,**系**丈夫,二人于2015年12月17日育一女***;***、***系**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被告方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因被告***无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首先就从业资格证分析,第一,在性质上,从业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基本评价,源于交通运输部门管理需要。第二,从获取条件看,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掌握相关道路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评价核心仍然是驾驶资格,二者重合,有重复评价之嫌。第三,从管理趋势看,从业资格许可进一步弱化。根据交办运函〔2018〕2052号文,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以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驾驶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2.其次从保险条款分析,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只有保险人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释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何为“常人能够理解”?对照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内容,由于该约定过于概括,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从业资格证,加之没有从业资格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本身与事故发生欠缺原因力,明显有违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不能视为常人能够理解**。因此,即使投保单有方流公司的章印,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格式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3.最后从被保险目的物来看,肇事车辆只是一种装卸混凝土的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从业资格取得最为宽松,其他客车、危险货物运输均增设了驾驶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为条件,考虑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涉及人身、财产风险与货物运输车辆并不一致,因此进行严格管理确有必要,但仅就本案所涉车辆而言,缺乏纳入特别评价的合理理由。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在案证据并结合其主张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系职务行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酌情认定5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37758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抚养费认定221808元(27726元/年×16年÷2);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6.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于2012年以2600元价格购得,考虑折旧这一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二部手机未见实物,酌情认定2000元;项链修理费酌定600元;衣服损失酌定400元,合计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90006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22000元,不足部分68006元由被告方流公司赔偿,因被告方流公司实际垫付100000元已超过该赔偿款,故可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方流公司31994元,原告实际获赔10900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09000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19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由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原告***、***、**、***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神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