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668号
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47号第1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31228181F。
法定代表人:王绮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9907275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丹***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895770427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689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驾驶的苏L×××××大型汽车在镇江市京口区塔山路2-79号与同向右侧**驾驶的苏L×××××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苏L×××××小型汽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苏L×××××大型汽车车主为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苏L×××××小型汽车系***卡雷拉跑车系列。***是誉享全球的豪华品牌汽车,原告当时购车即考虑到该车的观赏性和收藏性。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里程仅49000公里,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民法典明确规定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赔偿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原告认为,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无事故的车辆低很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最高院此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是认为评估机构无法确定车辆的贬值损失。现制度日俱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功能性及公正性均已提高。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民法典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车辆的修理,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完毕。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车辆车龄七年,行驶公里数近五万公里,已经是旧车,其贬值损失更不能凸显。车辆贬值相对于市场交易而存在,鉴定机构的评估是以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并非使用价值。车辆出售时,当地的市场交易价、交易时间和交易双方当时的议价能力等因素均对交易价格有所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条,并未包括车辆贬值的损失。依据最高院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意见,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市场并不规范,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导致贬值损失数额不科学。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二手车,实际使用已经七年,并非新车。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项目不包含贬值费用。考虑道路交通现状,如果判赔贬值损失,该车此后上路如再发生交通事故、再获得贬值损失之类的赔偿,会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支持贬值损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目的是风险共担,将保险赔偿留给最需要的人,贬值费用显然不应该由此公共利益性质的保险来进行赔付。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修理费,贬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该公司不予承担,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案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形成过程符合司法鉴定相关规范,应当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
苏L×××××小型汽车新车销售于2013年9月,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购买了该二手车。苏L×××××大型汽车所有人为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苏L×××××小型汽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23565元,已由苏L×××××大型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进行了赔付。
本案审理期间,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13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9月24日,评估方法为系数法,结论:苏L×××××小型汽车于2020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106896元。
苏L×××××小型汽车现仍由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法律及相关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购买时已使用近五年,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七年,其车辆并不属于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原告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的财产损失,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6745元,合计9185元,由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谯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