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47号第1层5室。
法定代表人:王绮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丹***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方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110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事故导致其车辆贬值客观存在,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2.一审法院准许其鉴定,但不依据鉴定结果判决,扩大其损失。
方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申请鉴定是文润公司的权利,缴纳鉴定费用是理所应当。鉴定结果并不必然被法院采纳,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审理案件。
人民财保辩称,文润公司主张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且该车使用7年,已不是新车,也非待销售车辆。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且鉴定依据文润公司的申请提起,该笔费用由文润公司作为败诉方来承担,是符合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流公司以及人民财保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06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驾驶的苏L×××××大型汽车在镇江市京口区塔山路2-79号与同向右侧**驾驶的苏L×××××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苏L×××××小型汽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苏L×××××小型汽车新车销售于2013年9月,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购买了该二手车。苏L×××××大型汽车所有人为方流公司,在人民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苏L×××××小型汽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23565元,该笔费用已实际赔付。
一审审理中,文润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鉴定认为:苏L×××××小型汽车于2020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106896元。
苏L×××××小型汽车现仍由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法律及相关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案文润公司的车辆在购买时已使用近五年,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七年,其车辆并不属于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文润公司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的财产损失,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文润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损失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文润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文润公司应当缴纳鉴定费用。后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上诉人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江苏文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