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长阳)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新水泥(长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94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新水泥(长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白氏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534276239。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谷银,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长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长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被告华新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980.69元(其中医疗费73987.69元、误工费52893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13782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289.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新长阳公司因业务需求,常年从采石场购买石头。2019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本县枇杷溪采石场运送一车石头到达被告的矿工地,下午2时许,在被告矿工地卸石头时,当原告下车察看时被车上掉落的石头砸伤,被工地上的陈其东、周玉桥从石堆中抢救出来,后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损伤。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120天。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运送石头,在给被告矿山工地上卸石头时被砸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及管理者的责任致使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
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陈其东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
的事实。
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诊断
证明书原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用药清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华新水泥计量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运送石头的事实。
证据六、事故现场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卸石头的现场情况。
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
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引起及被告存在过错,故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引起及被告存在过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是原件,证明原告当天运输石头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受长阳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还是别的公司运输石头;对于证据六,该视频没有反映原告砸伤的过程,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认可;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八,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华新长阳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指定的白氏坪阴坡石灰石矿山石料厂内,并非公共场所;且原告是在卸载石灰石时发生事故受伤,亦非参加群众性活动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根据被告与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块石采购合同》及附件《健康安全协议(非合同方类)》约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生产条件达到安全标准。被告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在原告每次进入被告生产区域卸料时,被告每次向原告宣贯、强调安全制度,原告知悉并签字确认。在事故当天原告在卸料过程中,原告已正确穿戴安全帽和黄马甲,被告也派员监督原告卸料,制止原告的违规操作行为,但原告不听劝住,以致发生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未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及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华新长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新长阳公司与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块石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原告所在单位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二、《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生产条件达到安全标准。
证据三、《长阳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告知确认表、《物流车辆安全告知书》、《长阳公司车辆管理制度(暂行)》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在原告每次进入被告生产区域卸料时,被告每次向原告宣贯、强调制度,原告知悉并签字确认。
证据四、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终审判决对同类案件的判定依据及结果。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晓该采购合同及该许可证。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告知了其安全条款,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物流车辆安全告知书》的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执行。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枇杷溪(小地名)采石场为被告华新长阳公司运送石头。当日14时许,***在华新长阳公司的矿工地卸载该车石头的过程中,***下车察看时被车上掉落的石头砸伤。随后,***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花去医疗费53978.69元。2020年1月15日,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27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120天。
同时原告***陈述,事发当日***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与聂武汉于2019年4月合伙出资购买,双方约定由聂武汉联系运输业务,***负责完成运输任务。按照运输利润,由聂武汉按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工资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长阳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当天***系接受合伙人聂武汉的安排从事运输任务。
同时查明: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3日给华新长阳公司白氏坪阴坡石灰石矿颁发了编号为(鄂)FM安许证字(2018)03013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自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2019年7月8日,华新长阳公司与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石块石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由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将石灰石运送至华新长阳公司矿山破碎机口或指定地点;货物运输到卸货地点之前的一切费用(货物安全)均由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数量以华新长阳公司地磅衡检数量为准等内容。事发当日,***在被告出具的《长阳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告知确认表上签名,对其所驾驶的车牌号和出入日期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1、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被告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在其驾驶的自御货车车厢支撑杆升起后,明知所载的石头处于御货状态,其风险已经存在,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冒险行事,被自御货车所载石头砸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属于侵权责任之一,但不论何种侵权责任,均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被告与宜昌鼎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接受货物为被告的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指定的石料厂内,但并非公共场所;原告系在卸载块石时发生事故受伤,亦非参加群众性活动而发生事故。被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定在被告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内,被告对承运人在自御车卸载货物的过程中受伤,具有不可预见性。原告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事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民
审 判 员  高春兰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小玲
书记员吕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