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747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淮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徐某某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