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76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劼,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劼,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8元并支付以28000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XXX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80000.08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2年9月15日开工,202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双方未结算过。原告就80%的进度款即224000.06元已于2022年11月向被告请款,并应被告要求于2023年2月14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进度款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1.对涉案施工合同无异议,对80%的进度款即224000.06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8日无异议,我方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4000.06元,剩余20%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15日开工,原告一直未向我方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竣工备案时间是2023年6月30日,故竣工验收交付时间是2023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结算完成后,原告申请工程款,我方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现结算尚未完成,原告亦未请款,故该1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为两年,则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故3%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2.原告利息自2022年11月15日起算无依据,应自竣工验收交付之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算。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竣工验收及交付时间确系2022年10月30日,但原告现无该些资料。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6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些照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B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XXX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述:工程名称:XXX地块门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XXX,北至XXX,东至XXX,南至XXX,西至XXX。乙方负责XXX地块门头改造等施工范围所有施工内容,负责按甲方要求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总工期46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保修期为二年。合同总价为280000.08元。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成活、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包括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等完成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固定、成本基价固定、综合费率固定)。七、工程款支付:2.进度款的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审核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3.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贰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按合同付款日程无息退还。7.付款日程如下:付款申请前提:满足支付工程款条件及提交资料符合甲方要求时;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期限: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批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截止后15个工作日内。八、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8.1竣工验收及移交:1.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程内容,否则责令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工期不予顺延。2.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15天向甲方和监理提供完整验收报告。甲方和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确定验收日期,组织各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日期即为工程竣工日期。如需整改,甲方应在验收后5天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8.2工程结算: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乙方应在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及资料(虚假资料无效)。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复核并答复乙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双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2.乙方的结算报告详见附件八《结算资料要求》。
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15日开工,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6月。双方未结算过。工程款的80%即224000.06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8日,现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一致确认224000.06元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8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现双方均确认结算未完成、原告未申请付款,故该17%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保修期为二年,不管是自原告认为的竣工验收期限2022年6月30日还是被告认为的竣工验收交付日期2023年6月30日起算,保修期均未届满,故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224000.06元工程款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4000.06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A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A承担550元,由B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一: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