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3民初4201号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儿子。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了南京市某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另原告承包了该道路绿化工程,被告在该绿化项目工程上从事绿化劳务。由于2021年12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打开案涉道路所有窨井盖进行施工检查,被告在当天清扫该道路时跌落窨井受伤,原告因积极救治被告陆续多次垫付了共计120000元。被告治疗结束后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共同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建邺区人民法院认定江苏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责任,故应由江苏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986.66元。而原告在该案件中的垫付款,建邺区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方认为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名下的罗某某包工头支付给被告的金钱系劳动报酬,于情于理,被告无需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京市某道路绿化施工单位,江苏某某公司系该路段道路施工单位,被告系原告的劳务人员。
2021年12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因对施工路段进行检查,打开案涉道路数个窨井盖,但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在清扫路面时,不慎丢跌落至窨井底。现场人员施救后,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
2023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和江苏某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自认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治疗被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08028.57元;被告自认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16400元,原告则认为除被告陈述的116400元外,事发当天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3600元,共垫付12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8月28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折占位构成九级残疾;被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打开窨井盖对窨井进行检查时,未设置警示标示,导致被告在清扫路面过程中不慎跌落至窨井底受伤。由于江苏某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其应对被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清扫路面时,特别是施工路段,应注意路面的情况。由于被告未履行注意义务,其摔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江苏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在该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被告总赔偿金额中扣除,并由江苏某某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因该案权利义务为被告与江苏某某公司,且原告系为被告垫付费用,并非为江苏某某公司垫付。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在案件中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2023年12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05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1.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86.6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某某公司和原告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3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3月12日,罗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罗某某是原告承包南京市某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的带班组长,2021年12月14日因江苏某某公司打开该道路窨井盖检修,导致被告掉落窨井受伤,罗某某陆续总共支付给被告120000元是代原告支付的,其中的3600元是受伤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到医院,其他116400元是以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儿子周某某,前述120000元是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庭审中,罗某某出庭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确系其所写。案涉120000元是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
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垫付的费用返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1145元,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2023)苏0105民初174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4)苏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在对施工路段进行检查,打开道路数个窨井盖,但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在清扫路面时,不慎跌落至窨井底,相关的责任应由被告与江苏某某公司各自承担,即由被告承担30%民事责任,江苏某某公司承担70%民事责任,该责任承担事宜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救助被告生命,原告替被告垫付医疗费,故其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垫付费用。对于垫付费用116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有3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医院,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16400元。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并提供工票若干张,原告予以否认。该辩解理由与被告自认双方系劳务关系自相矛盾,且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亦不符;另被告提供的工票均为打印件,未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以若干工票为依据,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无需返还垫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辩解不予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劳务费给付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垫付款1164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