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千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章贡区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定性《石材幕墙干挂承揽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案由应当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应当以订立初衷并结合双方意思一致原则来定性,根据《石材幕墙干挂承揽合同》的名称,可以明确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一致意思表示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合同定作人是某甲公司,承揽人是某乙公司,报酬由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内容仅为辅助性幕墙干挂施工,某甲公司将该工作内容交由某乙公司定作、安装,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不应作扩大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之一,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合同双方的意思一致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石材幕墙干挂承揽合同》无效,某甲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乙公司错误。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前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解释。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某乙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743438.85元未经某甲公司结算确认,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及法律规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743438.85元,未体现折价补偿的规定,判决不公。3.案涉幕墙干挂施工属于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某乙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某甲公司已尽到签订合同的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需要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提供,但要在某甲公司需要时立即提供。某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提供,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案涉工程量未经结算确认,有权不支付价款。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咎于某甲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4.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员***的签字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为施工员,并非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授权***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明知工程量确认流程为先由***签字,再由现场管理人员***核实工程量并签字,最后由项目经理***核定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未经***、***签字确认,不符合约定流程,应当视为未结算。在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提交而未提交相应基础材料,应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5.某乙公司未主张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超裁。一审既已判决合同无效,则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正确,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管何种案由,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743438.85元系客观事实,应按约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折算,并由双方交易习惯中的某甲公司结算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经折算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2003702.85元。确认单足以印证***系授权结算人,且***作为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最为清楚。另外,某乙公司将***签字的结算单及欠款金额通过微信发给了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其也明确回复“好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否签字,系其内部管理流程,不影响***签字效力,且某乙公司不知道该规定。3.案涉工程在某甲公司总包范围内,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总包范围内的施工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及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案涉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已及时提供能够提供的全部材料并将其作为合同附件,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多次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项目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价款。4.相关证书提供义务为附随义务,不得以附随义务对抗工程款支付的主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预期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5.某乙公司一审诉讼中已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消防救援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3438.8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为855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判令消防救援大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中标消防救援大队章贡区水西标准消防站建设项目。2022年6月1日,某乙公司(销售方,乙方)与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石材幕墙干挂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干挂项目施工经协商一致,订立并执行本合同;货物名称:荔枝面石材,型号(mm)600头*30,单位:平方,数量:4000,单价(元):585,金额(元)2340000,合计2340000元;上述工程量为预算,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本合同价款包含石材材料、背栓、人工工资、干挂所需辅材及所需一切干挂需使材料;签订合同后,以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深化图纸待甲方设计单位确认盖章后计算,并严格根据深化完图纸施工,乙方在2天内进场,并按照甲方要求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总工期为50天,开工按甲方通知,竣工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如遇天气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未经甲方签字确认,因乙方原因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5000元违约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提供的一切材料应按图纸施工要求及相应规范要求的合格产品,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在2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次月15号前月结当月到货量的80%,下月15号之前月结上月余下货款的20%加上本月100%货款的80%(即120%×80%=96%);2022年7月14日甲方需支付总工程量的80%进度款;剩余部分货款待甲方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乙方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为甲方验收时间);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及停工,直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本合同价款最终结算按照甲方验收确认的合格数量为准(货物验收数量应当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及隐性的质量瑕疵),结算价款超出本合同价款(包括暂定价款)20%,双方应当就超出部分另行签订购销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款额不予承认,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自愿放弃本合同项下权利主张;乙方不履行或不全履行供货约定,并且未能确保数量、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经甲方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乙方故意违约,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给付的款项,逾期不退还,每日应按退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返还之日,并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需要按附件、附录要求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资料而未及时提供或提供不真实资料,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否则,乙方必须按所主张的金额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本合同为包干合同价,施工过程中不做任何单价调整(如物价、人工费上涨等),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乙方清偿,所完成工程量按照50%结算;附件、附录:2.乙方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红印,印章要与合同一致)。***和***分别作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18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在《外墙干挂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总完成工程量1209727.75元+778757.85元=1988485.6元,往期已付款1020264元,本期应支付工程量金额为968221.6元,某甲公司的施工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同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在另一份《外墙干挂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全部已完成工程量合计:值班室增加骨架608.69㎡×25元/㎡=15217.25元,本次应付款15217.25元。某甲公司的施工员***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264元。2023年6月19日,消防救援大队向某甲公司发送《通知单》,载明:“因你司申请结算,关于幕墙石材干挂部分,按照相应施工规范要求,因幕墙干挂为专业分项,幕墙干挂单位需提供专业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质供审查,以便后期项目资料的闭合,现要求你司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进行结算审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43438.85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大理石批发、零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没有其他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验收完成。某乙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之一,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专业作业资质。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供应石材并进行石材幕墙干挂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石材幕墙干挂承揽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验收完成,某甲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双方未最终结算,且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之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确认的具体人员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仅约定最终结算按照甲方验收确认的合格数量为准,但并未约定最终结算的流程、方式和人员;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外墙干挂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某甲公司的施工员***签字确认,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对该工程量确认单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后续仍继续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相应的签字权限,该结算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003702.85元(1988485.6元+15217.25元)。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否需要某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系某甲公司内部管理流程问题,并非某乙公司所应尽义务。某甲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付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的问题,某甲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对承包人的资质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某乙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43438.85元(2003702.85元-12602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各方当事人虽未提交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但某甲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验收完成,故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5月1日起,以74343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针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无效,相应关于律师费之约定亦属无效,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某乙公司要求消防救援大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消防救援大队至今未结算完毕,无法查明消防救援大队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消防救援大队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438.85元;二、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43438.8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5元。原告赣州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46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46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某甲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的给付合同,但二者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除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体特殊,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需要经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并且均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合同的主张没有特殊的限制,一般主体均可。二是所受行政制约更加严格。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当事人缔约合同受到公权力的严格管控,一般要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进行签订。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较为灵活。三是建设工程合同必须要式,而承揽合同并无要求。四是施工成果添附在不动产物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物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具体到本案,第一,案涉标准消防站建设项目系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政工程,前期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并经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第二,石材幕墙干挂工程的施工规范要求办理相应的专业建筑施工资质,这与章贡区消防大队向某甲公司发出的要求案涉石材幕墙干挂施工单位办理专业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通知可以互相印证,而承揽合同一般不需要办理相应施工资质。第三,案涉石材幕墙干挂工程属于案涉标准消防站建设项目的分项工程。某乙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工作内容不仅只是建材的供货,还聘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建材的施工安装等,工作成果已添附于其他土建部分作为整个消防站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四,某乙公司供货、施工完成后,工作成果必须经过业主、监理、总承包单位的综合验收。综上,虽然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双方合同主体名称为购销两方,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某甲公司上诉称本案属承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折价补偿及逾期利息的处理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乙公司因无石材幕墙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工作成果已添附于其他土建部分无法分割返还,故某甲公司应当折价予以补偿。现案涉标准化消防站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供应建材及施工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金额予以补偿。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全额认定应补偿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全额折价补偿计算工程款金额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剩余部分货款待甲方验收后一次性结清”。案涉标准消防站建设项目于2023年4月已完成验收,且双方已结算完毕,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自验收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能否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合格建材并施工安装,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在明知某乙公司只是某丁公司,并无石材幕墙干挂施工资质,某乙公司已完工交付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无专业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员***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根据2022年9月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某甲公司认可的己方施工员具有确认工程量的资格。某甲公司上诉所称2023-1-1工程量确认单虽然仅有***的签字,但某乙公司已将该工程量确认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双方承揽合同中某甲公司方委托代理人***。***收到后回复“好的,老板娘,某丙公司汇报”。之后,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单并无异议,其公司内部签字管理流程是否规范不能产生对外抗辩的效力,某甲公司应按照***核定的工作量支付相应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2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