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7141698XF。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巴中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承诺系自愿接受被上诉人的资费条件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认定案涉号码过户为老用户退网及新用户入网、被上诉人未实施强制交易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使用的1771××××9999按电信运营确定为靓号,靓号业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并公布实施,上诉人***自愿签订了《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承诺,靓号使用系自己的市场运营行为,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原告手机卡号1771××××9999最低消费限制,恢复原资费;2.判令被告返还每月多支付的消费至实际恢复原资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电信号码1771××××9999原使用人为原告哥哥***,后该号码由原告使用,为原告使用方便,原告与其哥哥***共同在巴中电信分行办理了过户登记业务。
2019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所选择靓号1771××××9999一次性缴纳预存话费0元同时承诺每月保底消费589元(该靓号对应标准保底金额589元)协议有效期20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1.预存话费:预存款分24个月到账且不退费,可抵扣本靓号所在账户内所有产品产生的通信费用(不包含CP/SP代收费)。2.保底消费:保底长期有效,保底消费的额度指本靓号产生的通信费用,包含月租、语音、短信、数据、国际长途、国际漫游等费用,不包含CP/SP代收费用以及加入融合套餐的套餐费用。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1.过户约定:协议有效期内满2年后,甲方可申请办理过户。靓号过户后,使用权发生变更,相当于老用户退网,新用户入网,新用户需按当时市场该靓号的标准重新预存话费及对应的保底消费金额执行。原甲方未消费完的预存话费,经双方协商,乙方可选择退还甲方,或者转至甲方同名下的其他电信产品继续消费。2.销号:协议期限内,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可申请销号,原甲方未消费完的预存话费,经双方协商,乙方可选择退还甲方,或者转至甲方同名下的其他电信产品继续消费。3.欠费拆机:甲方若发生欠费行为,乙方有权依据《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欠费拆机规定及流程予以拆机,同时收回靓号使用权。4.当甲方要求取消保底消费,则按照销号处理,甲方退回靓号。5.若甲方提前办理上述解约业务,需至营业厅办理,同时支付未履约月份的保底金额(号码等级对应标准保底金额+未履约月份数)。”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明确表示《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虽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年,但是原告可以随时选择不使用该号码,并且未使用的后续费用不用支付,也可以选择没有保底消费或者消费套餐更低的电信号码。同日,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共同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本人承诺保底(终身)589元,同意加入融合套餐,收取双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消费589元、有效期20年”是否无效;二、是否能解除对原告手机卡号1771××××9999的最低消费的限制。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中的“保底消费589元、有效期20年”是否无效的认定。首先,通过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视频及被告向一审法院院提供的承诺书中,可知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了其保底消费的金额及消费的期限,同时原告并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承诺愿意接受保底消费的金额及期限,并且在审理中,经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认可其电信号码存在多种选择,并非只有一种选择,被告明确表示《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虽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年,但是原告可以随时选择不使用该号码,并且未使用的后续费用不用支付,也可以选择没有保底消费或者消费套餐更低的电信号码,因此,原告并非无选择其他更低消费项目的余地,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充分的进行了衡量和考虑。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中涉及保底消费金额及期限,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有保底消费金额,并且自愿载明了“终身”,在订立合同之前被告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在明确了上述合同义务后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因此涉及最低保底消费及期限不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二、是否能解除对原告手机卡号1771××××9999的最低消费的限制的认定。首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电信网络号码属于有限资源,尾数带“6666”、“8888”“9999”的电话号码更属于数量稀缺的优质资源,该类号码受大众普遍喜爱并被认为属于吉祥号码,即本案所称靓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运营商根据市场多元需求,将号码划分为普通号与靓号,并对消费价格区别对待,属于运营商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行使自主经营权确定资费价格,如消费者明知优质号码具有相应的套餐资费标准,一方面自愿选择优质号码享受稀缺资源,另一方面又要求电信运营商低价收费,并不符合市场需求多元化,也不符合市场调节规律,故该靓号服务不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由于我国电信监管部门对运营商自主设定靓号最低消费限制目前尚未明令禁止,电信运营商的上述自主经营模式也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因此不宜认定被告电信巴中分公司自主设定上述靓号资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本案中原使用人***原消费情况,并不能当然的约束变更后号码使用人***的消费情况,原告的哥哥***与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变更号码的后果及签订《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号码已经变更为原告***,属于电话号码使用人的变更,合同变更了主体,成立了新合同,其消费标准及服务期限均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电信巴中分公司将该过户理解为老用户退网及新用户入网,符合号码过户的本质特征,被告电信巴中分公司要求新用户按当前优质号码的使用资费标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靓号的受让人,可以针对自身消费需求,自行选择是否接受电信巴中分公司告知的涉案靓号对应的套餐资费标准,进而决定是否受让涉案靓号,现原告自主选择了使用该靓号,并签订《中国电信靓号协议》及承诺书的行为,表明被告未对其进行强制交易。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未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方应全面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对原告使用的1771××××9999最低消费限制,继续按老机主资费标准履约及要求返还每月多支出的消费、及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哥哥***将其手机号码1771××××9999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双方到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处办理过户手续。该手续办理完成即意味着上诉人***哥哥***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哥哥***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之间关于资费标准和有效期限约定的内容,并不因为过户而当然的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之间就相关资费标准和有效期限的内容达成一致,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信网络号码属有限的资源,对于带有8888、9999电话号码属于不可重复的有限电信资源,该类号码在大众的消费中通常认为是吉祥号码,属于大众喜爱并一号难求的号码,因此带有该号码的资源在市场中表现的使用价值必然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中明确了案涉号码属于靓号,约定了每月保底消费589元,协议有效期20年。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审查的义务。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的收费和有效期限约定不合理,可以拒绝签订协议,亦或者选取其他没有保底消费、消费套餐更低的电信号码。
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和各方陈述内容看,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对每月保底消费和有效期限作出说明,上诉人***及其哥哥***亦出具承诺,明确“承诺保底(终身)589元”。故双方签订《中国电信靓号使用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提出案涉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按照其哥哥***与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约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运营商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及用户多元需求,行使自主经营权将号码划分为普通号与靓号,合理确定业务资费标准。上诉人***明知优质号码具有相应的套餐资费标准,一方面自愿选择优质号码享受稀缺资源,另一方面又要求电信运营商低价收费,并不符合市场需求多元化,也不符合市场调节规律,故该靓号服务不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由于我国电信监管部门对运营商自主设定靓号最低消费限制目前尚未明令禁止,电信运营商的上述自主经营模式也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电信巴中分公司每月收取的保底消费属强制消费,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