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11968号
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诉前调解案件,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给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8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共31486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常熟某某云筑碧桂园供水立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某云筑碧桂园项目进入楼栋管井至用户表前的自来水立管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70000元。202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88000元。2022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移交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11月17日经过双方微信确认,原告开具第二期工程款发票436500元以及第三期工程款发票145500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我司提交“该笔工程款的书面请款书”等材料,系原告存在违约,我司有权暂不予支付;且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案涉供水工程已移交合同约定的“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中第三期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有权暂不予支付该款项。在我司与原告于2022年6月签订的案涉项目供水立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第二期工程款,经甲方和乙方现场签证确认乙方的施工工程进度达到80%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天内,甲方再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5%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即436500元;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乙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供水工程移交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资产之日起20天内,甲方与乙方结算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即145500元。从该约定可知,乙方(即案涉原告)向甲方申请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36500元的前提是:乙方施工进度达80%且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该笔工程款的请款书材料;其次,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前提是,该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将案涉工程移交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该资产。而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移交义务。因此,我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暂不予支付。2.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比例过高,其主张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未付款项金额一半以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给排水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
2022年6月,给排水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常熟某某云筑碧桂园供水立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给排水公司承包施工某某云筑碧桂园供水立管工程,工程内容为进入楼栋管井至用户表前的自来水立管工程。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经双方审定的合同总包干价为970000元。第四条约定,经甲方和乙方现场签证确认乙方的施工工程进度达到80%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天内,甲方再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5%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即436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乙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供水工程移交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资产之日起20天内,甲方与乙方结算本合同工程造价的15%余款,即145500元……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包括的给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向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8日开工,于2022年12月29日竣工,于2023年1月7日验收合格。给排水公司已向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给水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7日投入使用。2023年11月17日,给排水公司向地产公司开具了剩余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发票全部开具。地产公司已向给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88000元,因余款未付,给排水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与给排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乙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供水工程移交江苏中法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资产之日起20天内,甲方与乙方结算本合同工程造价的15%余款”,案涉工程已移交并投入使用,故地产公司应向给排水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582000元(970000元-388000元)。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有关“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确定自开票次日即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1‰计算,地产公司主张调低,本院以占用资金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结合履约过错,调整为LPR的1.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8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30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熟市某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