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116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