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5民初866号
原告:成某某,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5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6时38分,原告行驶至被告施工的路段—太仓市岳鹿路江南路路口时摔倒,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2017年7月4日,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二级伤残,2016年8月4日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届满期限,但原告因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并护理,遂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再次鉴定,鉴定意见建议以长期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再次起诉,经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护理费暂予计算至2022年8月4日。现原告因伤情仍需治疗及护理,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负担医疗费6951.06元及护理费219000元。因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为高位截瘫,考虑到其年龄及疾病特征,不宜支持过长的护理期,建议给予一年护理期为宜。2.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的正红花油、烧伤膏、正红花抑菌没有对应的病历,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治疗及用于原告,应予以剔除。其他医疗费并非用于治疗,且鉴定伤残时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发生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6时38分左右,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X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太仓市××街道××路、江南路路口南侧交叉路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致成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
事发后,成某某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成某某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成某某此次外伤致其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二级。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18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即2016年8月4日)的误工及护理时限均应视为合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本例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后续暂予一人护理两年,此后的护理时限等可视其临床治疗及康复情况而定。后又受成某某家属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对成某某的后续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成某某自2016年8月5日至本次鉴定之日(2018年7月12日)均应给予误工和护理,以一人为宜;期间可给予90日营养支持;此后建议给予长期一人护理为宜。
2017年4月5日,成某某起诉太仓市路某公司,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38536.17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1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4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85元、误工费501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83532.04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其中根据该案中成某某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为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前的费用;护理费计算至2018年8月4日,按120元/天计算。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太仓市路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太仓市路某公司赔偿成某某857119.22元。太仓市路某公司因不服(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2018年8月29日,成某某又起诉太仓市路某公司,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98120.42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585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3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7600元、辅助器材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61007.36元。其中根据该案中成某某举证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为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按120元/天计算。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太仓市路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太仓市路某公司赔偿成某某96604.42元。现该案已生效。
2020年8月24日,成某某再次起诉太仓市路某公司,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36675.66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585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案中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792.77元(2018年8月24日及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4日)、护理费87600元(2020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合计96392.77元,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太仓市路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太仓市路某公司赔偿成某某57836元。
上述事实,由成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5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85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成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太仓市路某公司的答辩意见等,本院经审核认定成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成某某主张医疗费6951.06元(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2日)与票据记载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成某某提供的病例中主诉部分多记载有“高位截瘫”的字样,病情多表现为高位截瘫后的便秘问题等,在成某某已提供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成某某因事故导致高位截瘫,产生部分后遗症,需要持续的药物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应予受偿。综上,太仓市路某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成某某伤情、年龄、受诉地法院护工费用平均标准及2018年8月6日鉴定报告中给予长期一人护理的建议等因素,对2022年8月4日之后的护理费暂予计算两年(2022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4日),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天×365天×2=87600元)
综上,成某某的损失合计94551.06元。本院根据(2017)苏058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太仓市路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故太仓市路某公司应赔偿成某某56730.64元。
太仓市路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5673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转账付款,请支付至原告成某某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成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343元,由被告太仓市路某公司负担2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