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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暖居经销部、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2960号 ***:张北暖居经销部,经营场所:张家口市张北县(泰生花园小区2号楼8号底商)。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北暖居经销部(以下简称暖居经销部)诉被告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暖居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居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货款136742元(以1367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初签订《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货款总额546971元,双方约定交货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采用转账、汇款等方式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410229元,现仍然拖久136742元货款未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纠纷涉嫌合同诈骗,请求予以中止审理。答辩人针对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中与***签订的《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已向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报案,案号唐丰公(经)受案字[2023]2197号,报案内容里包含本案合同纠纷。***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恶意与第三方串通,订立虚假合同后,编造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让第三方作为***起诉答辩人索要合同价款或采用订立虚假大标的合同后仅部分履行,但仍起诉答辩人请求支付全部合同标的额的价款形式对答辦人利益进行损害,如***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与***、***等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交通安全用品采购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实际向答辩人提供货物及答辩人已经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更能印证被答辩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本案案涉合同纠纷,经答辩人与公安机关沟通询问得知,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合同诈骗案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案涉合同对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中发现被答辩人在收到本案合同货款后,将大额款项转给了***。被答辩人张北暖居经销部在收到答辩人的合同价款后将其转给***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订立《交通安全用品采购合同》并在收到合同价款后又给***转款这一行为明显是与***、***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如若本合同有效,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数额存在异议,且承担付款责任的应为***并非答辩人。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合同诈骗案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案涉合同对张北暖居经销部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张北暖居经销部的经营者***认可本案案涉合同除收到转账支付的合同价款外还收到过***(***妻子)使用现金支付的价款。但本案诉请中被答辩人并未将现金支付的部分予以剔除,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利益。答辩人于2021年5月24日与***签订了《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了***,上述协议中答辩人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本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及目标管理(包括资料、验收、结算),乙方应无条件的接受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承担总包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项目工程的筹划、资金筹措、人员组织、生产经营均由乙方负责。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所以本案案涉合同实际购货方为***并非答辩人,货款的给付责任也应该由***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庭前答辩人已经申请将***列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诉讼请求。 ***暖居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正式书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双方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为546971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转款410228元。3、付款申请,证明工程接近完工时,***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货款136742元。4、2022年3月至6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证明工程结束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各个部门审核通过。5、暖居经销部开具发票三张,证明双方存在商品买卖关系,被告应付***剩余货款136742元。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与***、***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系受欺诈才签订该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向***支付货款410228.39元,恰好能证实***收到转账后隐瞒仍收到现金支付货款的事实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向***承诺付款,***也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与***、***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在付款申请上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从未对其授权。证据4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该计划书上所列物资,针对承包人申报表只是费用申报,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需要付款,这是一个计划性文件,不能证明计划能否实施,且计划上面均不是我公司人员签字。证据5不能证明***已向我公司交付了发票相应价值的货物,***自身可以随时开具发票,也可以随时找税务局代开发票,税务局不会审查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2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项目部、监理方、发包方各方签章同意,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有项目部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欲实现其证明目的仍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已委托员工对***、***、***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向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报案,该公安局已经受理,案号为唐丰公(经)受案[2023]2197号,该案件正在侦查办理中,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请求中止本案审理。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案涉合同实际购买方为***并非我公司,付款责任应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起诉状、庭审笔录、开庭公告,证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自称为我公司员工,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车辆租赁费、房屋租赁费;据了解,***从***处承包了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工程中安全生产部分工程,并非我公司员工;无论***身份如何,***收到我公司合同价款后将其转给***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与***等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案涉采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4、交通安全用品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证明我公司与***签订采购合同后,向***转账410228.39元,但我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与***等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而订立,应属无效。***暖居经销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涉嫌诈骗,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违法分包,不具有主体资质,而在采购安全用品中***系该项目经理负责人,所有安全用品均在某某公司工程中使用,所以审批中必须有***签字盖章及后续各部门签章才能批复所欠款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暖居经销部无异议的证据2、4予以确认;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刑事立案,且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暖居经销部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检验确认本次所供货物合格。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有货物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采用转账、汇款的方式将货款全额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46971元。甲方无正当拒收货物,需向乙方偿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乙方所提供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提供了货物。2022年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暖居经销部转账支付货款410228.39元。剩余货款136742元,***已为被告开具发票,但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54697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10228.39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36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驳***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合同无效情形,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张北暖居经销部货款136742元及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84元,由被告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