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暖居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
经营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暖居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791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暖居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791民初2960号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暖居经销部诉上诉人案涉纠纷系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中的安装工程,上诉人针对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中与韩某签订的《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韩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已向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报案,案号唐丰公(经)受案字(2023)2197号,报案内容里涉及本案合同纠纷,韩某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恶意与第三方串通,订立虚假合同后,编造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让第三方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索要合同价款或采用订立虚假大标的合同后仅部分履行,但仍起诉答辩人请求支付全部合同标的额的价款形式对上诉人利益进行损害,如***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公安机关方沟通询问得知,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合同诈骗案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案涉合同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本案案涉合同除收到转账支付的合同价款外还收到过现金支付的价款。但本案诉请中被上诉人并未将现金支付的部分予以剔除。被上诉人张某暖居经销部与韩某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实际已经向上诉人提供货物的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上诉人经询问公安机关得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合同价款后将款项均转给***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而且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案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一致,在***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自称是上诉人员工,向上诉人主张工资,车辆租赁费、房屋租赁费,但***并非上诉人处员工。上述种种迹象均不符合常理,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针对前述情况已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因上诉人无法自行获取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其调取的张某暖居经销部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又是直接影响到本案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所以在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证申请,申请调取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给张某暖居经销部做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暖居经销部的银行流水。并且向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希望法院准许上诉人代理人自行调取。但是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调证申请及调查令申请书均置之不理。在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严重确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张某暖居经销部货款136742元及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在举证期间提交了调证申请,申请调取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给张某暖居经销部做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暖居经销部的银行流水。并且向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希望法院准许上诉人代理人自行调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上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给张某暖居经销部做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暖居经销部的银行流水属于本案关键证据,严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出了调证申请,一审法院应予调证并予以查清事实。因一审法院未经调证便草率作出将本案判决,严重程序违法。
张某暖居经销部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交安安全物品采购合同,并有对方向我方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唐山公安分局调取笔录,我方认为张北至尚义高速路段以及被告注册地为北京,唐山公安局对此案不应具有管辖权,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依约供应了被答辩人所需的安全用品,该事实通过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承包人申请表以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付款凭证,2021年3月6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包括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质证足以认定,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某暖居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742元(以1367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初签订《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货款总额546971元,双方约定交货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采用转账、汇款等方式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410229元,现仍然拖久13674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案涉纠纷涉嫌合同诈骗,请求予以中止审理。答辩人针对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中与韩某签订的《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韩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已向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报案,案号唐丰公(经)受案字[2023]2197号,报案内容里包含本案合同纠纷。韩某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恶意与第三方串通,订立虚假合同后,编造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让第三方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索要合同价款或采用订立虚假大标的合同后仅部分履行,但仍起诉答辩人请求支付全部合同标的额的价款形式对答辦人利益进行损害,如***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与韩某、***等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交通安全用品采购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实际向答辩人提供货物及答辩人已经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更能印证被答辩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本案案涉合同纠纷,经答辩人与公安机关沟通询问得知,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合同诈骗案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案涉合同对被答辩人的银行流水中发现被答辩人在收到本案合同货款后,将大额款项转给了***。被答辩人张某暖居经销部在收到答辩人的合同价款后将其转给***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订立《交通安全用品采购合同》并在收到合同价款后又给***转款这一行为明显是与韩某、***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如若本合同有效,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数额存在异议,且承担付款责任的应为韩某并非答辩人。在张北至尚义高速一类一标段工程合同诈骗案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针对本案案涉合同对张某暖居经销部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张某暖居经销部的经营者***认可本案案涉合同除收到转账支付的合同价款外还收到过***(***妻子)使用现金支付的价款。但本案诉请中被答辩人并未将现金支付的部分予以剔除,严重损害答辩人合法利益。答辩人于2021年5月24日与韩某签订了《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韩某,上述协议中答辩人为甲方,韩某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本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及目标管理(包括资料、验收、结算),乙方应无条件的接受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承担总包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项目工程的筹划、资金筹措、人员组织、生产经营均由乙方负责。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所以本案案涉合同实际购货方为韩某并非答辩人,货款的给付责任也应该由韩某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庭前答辩人已经申请将韩某列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暖居经销部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检验确认本次所供货物合格。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有货物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采用转账、汇款的方式将货款全额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46971元。甲方无正当拒收货物,需向乙方偿付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乙方所提供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提供了货物。2022年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暖居经销部转账支付货款410228.39元。剩余货款136742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但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54697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10228.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36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驳原告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合同无效情形,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某暖居经销部货款136742元及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全部履行,根据张某暖居经销部提供的承包人申报表和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申报表中有案涉工程相关单位的逐级审批,结合《交安安全用品采购合同》和某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及相关发票,以及合同经办人韩某在某某公司实际承包工程的事实,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张某暖居经销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采购合同且得到工程相关部门的审核认定,张某暖居经销部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对于某某公司主张韩某涉嫌合同诈骗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某某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84元,由北京某某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