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12016号 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以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70.20元,减半收取计4973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35.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