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1等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50730号之二
原告:**(被申请人),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施某(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2,职务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琦,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2、施某、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2020)沪0115民初507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1、**2、施某、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22,66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本院先后冻结**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招商银行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X********,施某名下工商银行上海长江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农商行浦东分行的账号XXXXXXXXX********、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账号XXXXXXXX********,**2名下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并冻结**1在浦东法院(2020)沪0115执13320号案的案款。后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称施某名下工商银行上海长江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的冻结金额为14,322,665.8元,已足额保全,且施某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其他被告提供全额担保,因此请求解除其余保全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实际被保全的财产确已超过14,322,665.8元,且施某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其他被告提供全额担保,故对于相关财产应当解除保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淞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招商银行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上海凌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X********、**2名下交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施某名下农商行浦东分行的账号XXXXXXXXX********、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账号XXXXXXXX********的冻结;
二、解除对**1在浦东法院(2020)沪0115执13320号案的案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 钰
审 判 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薛丹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