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90780号之二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浦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博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XXX号XXX区XXX号。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博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078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开户行为兴业银行上海市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浦东凌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各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博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兴业银行上海市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