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81民初566号
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白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杜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杜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205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将营口市盖州市鞍大(鞍山-大连)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发包给被告***有限公司施工,***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施工于当年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人工费并未及时给付原告,2023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205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答辩人承认转包工程及欠付款项事实。该项目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发包,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经过向下多层分包给***有限公司、***等后,将部分工程分包至答辩人处,后答辩人将部分工程分包至原告。2023年8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对账后签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总计205000元,系对原告未结清工程部分的金额统计,答辩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第二,该工程项目转包人***确已将合同款项支付给答辩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分包工程款项已结算并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欠付原告工程款系个人行为,分包人能证明其已支付合同款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已将本案工程款按工期进度支付给转包人***。二、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有待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也未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结算,仅有与***的一份欠条,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案件涉及的被告之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铁大线安全改建工程(鞍山-大连段)三标段土石方2-1标合同(合同编号:TRQGD-LGS-2016-JSGC-268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后期作了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工程合同额为348.453万元。自2016年至2022年我公司共向***甲公司付工程款8笔,共计291.6万元,剩余52.26795万元因等待最终结算工作结束而仍不符合付款条件而不能支付。此次纠纷案件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了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及付款情况,仅存在和***的合同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6年9月24日,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了铁大线安全改建工程(鞍山-大连段)三标段土石方2-1标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单位处为***有限公司,总体工程名称为铁大线安全改造工程(鞍山-大连段)三标段,分包工程名称为铁大线安全改建工程(鞍山-大连段)三标段(土石方2-1)部分线路水工保护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双台镇,分包工程内容为暂定工程量7000m³含浆砌(干砌)石护坡、混凝土浇筑、截水墙的砌筑等以及二道河、三道河堤坝护坡水工保护工程。***、***在合同下方签字。***于2023年8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鞍一大线工程款、人工费共计205000元。现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23年8月6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工程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给付相应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工费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有限公司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2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