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61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9号管道北区5#楼门面房2楼2-2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人,住四川省莹山县。 原告***、***、***诉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农民工劳务费98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81000元为基数,按LPR1倍为标准,自2021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在其欠付被告一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含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建了被告三的第六采油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靖边气田高桥区)劳务17站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二为被告三方指定的签订该项劳务工程项目合同主体。原告为实际劳务施工人员代表,负责召集、安排农民工按照要求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的《合同履行完结证明》载明,工程劳务工作量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分包工程工作量进度确认单》载明并确认合同金额为981045元,该合同金额全部为劳务费金额。原告方作为劳务人员代表,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诿。2023年12月6日,原告方在被告一、被告二不予支付劳务费的前提下,向被告三主张该笔劳务费,被告三向原告方确认了该笔劳务费为98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20年场站工程分包结算验收会议纪要》列明了该事项,但也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支付。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高17站的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基本事实是我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与被告三业主中国石油管道局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靖南项目部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第六采气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高桥地区)扩建站劳务部分(髙17站、髙11站、髙4站)由我公司施工,最终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见证据一)。2020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总包人即第二被告天津大港公司签订了第六采气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髙桥地区)扩建站劳务高17站的劳务分包合同(见证据二)。***为我公司委派负责案涉项目的整个施工。2021年1月11日,第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43万元(见证据三)。从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到工程开始施工至施工竣工验收整个施工过程所支出的人工费用、税费及其他费用,均是由***整体负责,并由我公司名义对外支付,合计608406.8元。(见证据三、四、五、六),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其***是以我公司名义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关的人工费用及其他等税费、投标保证金、甚至做投标结算资料的资料费用均是由我公司支付,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并非原告。原告诉称作为实际劳务人员施工代表,那么应当提出其所干的工作量的证据证明,即不论原告作为劳务人员的施工代表还是实际施工人,均要举证证明自己在案涉工程中所参与了具体施工及施工的具体工作量。被告三于2023年12月6日出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也仅能说明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为98.1万元,髙11站结算金额为158万元,并未说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确定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工作量的金额。 原告所提出的与***的合作协议,华宸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协议内容未明确双方合作的是案涉项目,我方认为合作协议也仅仅是原告与***的合作协议,也有可能是他们之间其他项目的合作,不能证明是为高17站施工进行的投资和合作。因此,我方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仅能说明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综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天津大港公司辩称,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和被告一签订的,被告一指定***是工程负责人,我公司和原告方无施工合同。我们之前已经将43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被告一,并要求优先结算农民工工资,剩余551000元被告一并未主动与我方结算工程款,并不是我公司主动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工资。并且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高17站是我们华宸公司与天津大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是华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华宸公司员工。当时原告方是我带过去干活的,是让原告方负责项目上的管理工作,当时一共还招录了有30多人,技术工种是外聘的,小工是当地雇佣的。原告方主要就是***负责后勤采购,***负责与项目部技术员接洽工作,***是当司机接送上下班。当时因为一部分人提前要走,原告***自己拿出来一部分钱就将要走的这部分人的工资垫付了,具体多少钱我忘记了,大概几万元。并且因为日常花销因为需要报账,当时是***与***让我签字,我最后再和华宸公司申请报账。高17站是华宸公司承包的,原告方当时在高17站是2020年6月份干活,9月20日左右项目就结束了,在项目上的花费我当时和公司借了俩次钱,用于实付技术工种的工资了,大概40多万。我个人还垫付了4万多,并且原告方也垫付了一部分钱,但是***垫付的钱还有一部分用于高11站了。17站最后结算共是981000元,现在应该还欠***和***大概20多万,我和***当时又去高11站合伙干活。当时***和***我们当时对账都是有账本的,现在就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拿出来账本,所以没办法对账。现在高17站和华宸公司核算后,现在亏损了,所以就没办法分成了,我只能将***和***垫付的钱拿回去。我没有承诺给原告的工资,如果我在工程中赚了钱,就分给原告钱,交给公司三个点后剩余我们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华宸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中旬,被告***和三原告经协商后,三原告便进入位于安塞区高桥镇第六采气厂高17站场地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20年8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对第六采气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高桥地区)扩建站劳务部分(高17站、高11站、高4站)中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书》,其中约定,由被告***担任第六采气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高桥地区)扩建站劳务部分(高17站、高11站、高4站)合同项目承包人,被告华宸公司抽取工程结算值(税前)5%作为管理费。2020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就高17站劳务劳务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投入10万元入股,占50%,三原告投入20万元入股,占50%。2020年11月3日,被告华宸公司中标第六采气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靖边气田高桥区)劳务(高17站),中标金额为534312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天津大港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第六采气厂2020年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靖边气田高桥区)-劳务高17站之劳务部分进行了约定,约定工期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劳务报酬暂定价为534312元。2022年2月8日,被告天津大港公司给付被告华宸公司劳务高17站43万元。根据《2020年场站工程分包结算验收会议纪要》显示,2023年12月6日,经被告华宸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靖边南项目部项目经理***、***、***参与会议核算其中劳务高17站结算金额为98.1万元(不含税)。 之后,经被告华宸公司、被告天津大港公司确认,高17站劳务工程总劳务费(不含税价)981045元。9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不久,经原告和被告***核算支出明细,三原告在施工中支出391431元,被告***支出168828元,双方在该清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3年12月24日,原告***又在该清算单上加入了71330元的开支费用。之后,双方因为账务支出不清,原告不提供账务流水记录本而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对投资及收益分配作出了约定,该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诚信为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各方投资进行了核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双方起先签订的支出明细予以确认。2023年12月24日,原告***又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在支出明细清单中加入了71330元的支出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系之前未计入的部分,故对该支出明细清单中原告***后加入的71330元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在账务核算后,未能积极和原告配合进行结算清账,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清算账务时,不给按照***的要求提供现场记录账本,致使账务不清,原告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华宸公司及***辩称其在高17站还有另外费用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支出是高17站工程的支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和被告***应得工程款核算如下: 981000元-(981000元×8%=78480元,管理费5%、税费3%)-191431元(除过原告入股资金20万之外的垫付资金)-68828元(除过被告***入股资金10万之外的垫付资金)÷2=321130.5元(原、被告方每方分利润),故原告方实得321130.5元+191431元(多垫付的)=5125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款项512561.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0元,保全费5892元,由原告承担10181元,被告***承担10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