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7民初12069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泾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由法官助理主持于2021年6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并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追加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63.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开始至上海市普陀公园跑步,到达公园后,将包存放在门卫处,门卫房间拆除后,原告将包存放在公园内距离大门200米的地方,后出公园跑步。2021年4月2日早上,原告于5点02分进入公园,将携带的包放在公园后出公园跑步。适逢公园将门口原有的路障拆除,但路障的根部没有拆除干净,且没有设置安全提醒和隔离带,原告在跑步出公园时于5点08分被公园门口没有拆除干净的路障根部绊倒。事发后,原告先行回家,后发现疼痛难忍,于当日12点左右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当日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4月9日出院。原告就医产生了医疗费10862.39元,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05元的和护理费294元,故实际医疗费为10463.39元。原告经了解,事发路段于2021年3月底开始施工,于2021年6月底施工结束。施工时原告没有看到施工铭牌,经拨打上海市市民热线12345电话,被告知该路段该段时间的施工方为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在事发通道设立路障防止车辆进入,其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指挥,故其对该路障负有管理责任,而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同时,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其不能证明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和第125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辩称,被告系事发公园的管理单位。公园运营开放时间为早上五点开门,晚上八点至九点关门。事发的地桩是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设立。设立地桩的目的在于表明事发的公园大门并非用于车辆出入。地桩上未加装锁具,如有需要可临时拔除,拔除时不需要钥匙,日常无特殊情况不会拔除该地桩,如要拔除需经过门卫或保安的同意。事发时,公园外确实在施工,因施工区域在在公园外部,故不需要通知公园方,公园方对施工单位及施工时间均不清楚。2021年3月2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施工方的负责人由于要查看工地的施工情况,开车至事发区域临时停车,该施工负责人自行将一个地桩取走,后在停车过程中为了让车辆能够进入,一个施工人员又取走了另一个地桩,公园工作人员当时看到是施工方负责人,就让其临时停车。该施工负责人当日离开后,施工人员又将之前临时取走的地桩安装上去。该地桩一直保留到3月底至4月初,后因施工需要被施工单位铲除,施工方铲除时并未告知公园方。从事发时的监控来看,原告摔倒系因从公园走出来时左脚踩在地桩残留物上,因为地面不平且下雨路滑,故原告系滑倒并非绊倒。原告的摔倒受伤应当由其本人及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所称事发地点的“苏河驿站”的工程不是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日常施工的护栏标注是“普陀养护”,而事发时施工地点的护栏不是被告的护栏。原告所称的市民热线12345回复的“上海XX公司”并非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的施工时间及施工情况均不清楚,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其自2005年左右每日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55号普陀公园跑步。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系普陀公园的管理单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在普陀公园位于光复西路255号的出入口连接马路的区域设立了地桩,以阻止车辆从公园的该处出入口进出公园。 2021年4月2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进入普陀公园,将随身物品置于公园摆放物品的场地后,于5点08分跑步出公园光复西路255号大门开始晨跑。在跑步至公园大门外(曾树立地桩区域附近)时摔倒并受伤。当日,原告自行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9日出院。 事发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调取了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2021年3月23日上午8点31分左右,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有人员在将车辆停放至事发地点时,将事发地点的路障地桩取下,并将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处。期间,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一名身穿保安服装的工作人员自公园门卫处出来并查看了地桩取下的情况。 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诊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以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陈述,事发地桩系公园外部改造施工单位铲除,因事发路段施工时并无铭牌显示施工单位,故其通过市民热线12345电话查询,得知施工单位系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原告方通过拨打12345询问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经质证,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称录音中“上海XX公司”与其名称不一致,且12345第一次告诉原告去现场看施工铭牌,后原告答复没有铭牌,则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不清楚12345是依据什么判断出施工方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其与案外单位的录音,在录音的对话中亦并未直接反映出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名称,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上述市民热线具有查明事发路段施工单位的权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录音主张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工程施工方,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对原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常到普陀公园跑步,并将物品放置在普陀公园后,至公园外跑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管理的普陀公园系公共场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原告系普陀公园的开放对象,原告有权进入公园内部及外部场所进行活动,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原告直接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自认事发地点附近的地桩系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车辆进入公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的陈述,其对上述地桩具有管理的权限,从监控录像中反映的事发情况来看,事发地点的地桩已被拔除,仅遗留下固定在地面上的一小段,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虽称其不清楚是何人在何时拔除的,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对上述地桩具有管理权限的情况下,其并未对地桩予以妥善管理,导致地桩被人拔除,遗留下了安全隐患,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其次,摔倒原因。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见,原告在跑步至事发地桩路面时,在抬起左脚时,被绊倒并向前俯冲摔倒,本院认为,从上述视频来看,原告被地桩遗留在地上的根部绊倒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称原告摔倒系下雨路滑导致滑到受伤的辩称意见,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系被上述遗留在地上的地桩根部所绊倒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在上述地桩被拔除后,并未对地面遗留物及时进行清理及提示注意,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此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的过错。原告陈述其自2005年普陀公园开门后即至公园跑步,且保持早上5点左右跑步的习惯。根据原告的陈述,其长时间在同一公园保持跑步习惯,其应当对公园的设施、设备的设立和移除情况有所知晓,且因其晨跑时间较早、天色未亮,其在跑步时应当路面条件和安全情况更加注意。从事发时的监控来看,原告在跑步出公园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此系原告的过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案件中所适用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被侵权人亦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综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的医疗费为10463.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元、伙食费105元),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上述项目,按照20%的比例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9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公园管理所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