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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润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淳化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30民初11号 原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某某,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化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淳化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0元及逾期利息49543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5日,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929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淳化XXXX有限公司20T燃煤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对供货范围、工程总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工期、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在被告指定场地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在确保该项目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2021年1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分别对该项目工艺、设备、运行费用等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淳化XXXX有限公司20T燃煤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款要求,乙方设备到场30天内,开具合同全额(即合同总价110000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才可以进行第二次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2、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合同所涉改造项目的验收报告,但该项目实际改造不合格,脱硝排放指标不达标,原告派人维修,但维修后指标仍不正常,故被告未支付后续工程款;3、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淳化XXXX有限公司20T燃煤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证据二,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验收合格;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剩余工程款88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淳化XXXX有限公司20T燃煤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00000元;甲方(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20000元作为首付款,设备到达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后运行一个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若验收不合格,等待问题处理完毕,重新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被告7日内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330000元作为调试款,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即22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330000元;发票要求:原告设备到场30天内,开具合同全额(即合同总价110000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才可以进行第二次付款;原告在2020年6月25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具备生产条件;设备质保期限为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终身维护;项目安装完成并运行后,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负责按商务合同和本技术协议要求,按照双方制定的验收方案对本工程进行最终验收。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场地开始施工,后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组织人员于2021年1月12日-13日,分别对该工程项目的工艺、设备、运行费用情况进行验收,2021年1月13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该验收报告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载有被告验收人员签字。 2020年4月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 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原、被告签订的《淳化XXXX有限公司20T燃煤锅炉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该改造工程经被告验收为合格,且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一年的期限,虽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满,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是相应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开具发票为主合同义务,且约定了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的履行顺序,在双方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案涉合同总价的相应发票,被告XX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剩余880000元款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考虑到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亦在诉讼中表示可以开具发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剩余工程款880000元,原告应先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在未按约定提供合同金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淳化XXXX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原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负担349元,由被告淳化XXXX有限公司负担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史 某 书 记 员 ***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